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497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497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乙○○
            、27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0000000000、丁○○間請求清償債
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2月4日起訴請求被告甲00000000
00、丁○○給付欠款,惟查,丁○○國民身分證字號為
Z000000000號,已於起訴前即97年11月3日死亡,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被告丁○○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原告起
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許秀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