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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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38號
103年度訴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煥榮選任辯護人吳永茂律師被告鄞上普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2504號、第2505號、第3336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3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附表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愷他命柒包(驗前淨重共七點六六0公克、驗餘淨重共七點五九0公克)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乙○○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附表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下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0930門號,含該門號SIM卡1張)做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而於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 吳柏 陞、曾 慶益 、 陳光岫 、 劉恩碩 ,藉此牟利並當場完成交易。
二、乙○○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下稱09768門號,含該門號SIM卡1張)做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而於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 簡全志 、 潘德政 、陳光岫、 曾慶 益,藉此牟利,除簡全志賒帳而未取得價款外,均當場完成交易。
三、甲○○、乙○○均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甲○○以其所持用之0930門號行動電話接聽 曾慶益 來電,應允販賣愷他命1小包與曾慶益,惟是時其無法出面交易,遂向曾慶益稱改由乙○○出面交易,並居間協調面交地點,乙○○與曾慶益遂於附表三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之金額,藉此牟利並當場完成交易。
四、乙○○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9768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而於附表四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與 陳盈璋 、 陳家豪 ,藉此牟利並當場完成交易。
五、嗣於民國103年3月11日下午3時40分許,甲○○與曾慶益交易時,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曾慶益所購得之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0.649公克、驗餘淨重0.639公克);又於同日晚上6時5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甲○○當時任職、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之快樂情小吃部(下稱快樂情小吃部)搜索,扣得愷他命6包(驗前淨重共7.011公克、驗餘淨重共6.951公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0930門號行動電話1支。另經警於103年3月11日晚上6時5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乙○○當時任職、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之越南風情小吃部(下稱越南風情小吃部)搜索,扣得09768門號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乙○○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或非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9、1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犯罪事實㈠、㈡: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0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9、30頁;見同署103年度偵字第250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0頁;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第12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 吳柏陞 、曾慶益、陳光岫、劉恩碩、潘德政於警詢時證述等語相符(見同署103年度他字第384號卷,下稱他二卷,第59至64頁、第13至17頁;偵二卷第35至38頁;他二卷第30至38頁;偵二卷第49至52頁),並有0930門號、09768門號行動電話與上開證人聯繫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各5份(見他二卷第12
5頁反面至126頁反面、第18至20頁、第118至122頁、偵二卷第77至80頁)、本院核發之103年聲監字第49號、103年聲監續字第14、74號通訊監察書3紙(見警卷第3、5、7頁)為證。又吳柏陞、曾慶益、陳光岫、劉恩碩、潘德政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均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5份(見警卷第12至17頁)在卷可佐;扣案之愷他命7包,經鑑定為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21頁),亦證被告甲○○、乙○○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無訛。此外,復有愷他命7包、門號0930、09768行動電話各1支(含各該SIM卡
1張)、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等扣案足憑。被告甲○○、乙○○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相符,足見其等自白與事實一致。
2.附表一編號4、6、9之犯罪地點,及編號10、11之購毒者劉恩碩行動電話門號,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稱起訴書所載與事實不符(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並經本院核閱093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屬實(見他二卷第19、20、119至121頁),認該部分起訴事實應予更正。至於103年3月11日下午3時40分許,甲○○與曾慶益交易時,經警當場扣得曾慶益所購得之愷他命1包,其質量為「驗前淨重0.649公克、驗餘淨重0.639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為證(見偵一卷第21頁),起訴事實亦應補充之。
3.附表二編號一被告乙○○販賣愷他命與簡全志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交付愷他命1小包與簡全志而有營利意圖乙節,惟辯稱尚未收到款項,應為未遂云云(見本院卷第179頁反面)。查證人簡全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跟乙○○說要新臺幣(下同)1,500元的愷他命,要用欠的,乙○○說好;伊當時有拿到毒品,但並無付錢給乙○○等語在卷可憑(見同署103年度他字第69號卷,下稱他一卷,第130至136頁、第14
1、142頁;本院卷第150頁),堪信被告乙○○當時尚未收取款項。然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完成與否, 胥賴 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至於價金是否已交付,並不影響販賣毒品犯罪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已 將愷 他命1小包交付證人簡全志,為其所坦承不諱,且經證人簡全志證述明確,並有09768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簡全志聯繫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二卷第79頁),揆諸前開說明,其所辯應無可採,亦不足以動搖本院認被告乙○○此次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屬既遂乙節之認定。
㈡犯罪事實㈢:
1.訊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對於此部分客觀
事實均坦承不諱,於本院告知此部分犯罪可能為正犯後,仍承認犯罪(見偵一卷第29頁、本院卷第87頁反面)。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取金錢並給與曾慶益愷他命1小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先辯稱係甲○○打電話叫伊賣毒品給曾慶益,伊並將所收款項交給甲○○,又改稱伊僅是幫助轉讓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108頁反面),經查:曾慶益於103年2月15日上午7時25分許,先致電被告甲○○向其購買愷他命,被告甲○○因人在高雄,遂向曾慶益稱「我打給我朋友看他睡了沒,我叫他過去。」,並於同日上午7時28分許致電被告乙○○,被告乙○○稱「他要什麼?你先跟他講好要什麼?」,被告甲○○稱「應該是要你那個沒有錯。」,被告乙○○稱「他要多少錢?我們的價錢他都知道吧!」,嗣後被告乙○○於同日上午7時38分許,與曾慶益在慶大當鋪完成交易乙節,為被告2人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曾慶益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二卷第25、26頁),此外復有本院103年聲監續字第14、74號通訊監察書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
77、78頁),上情堪信為真實。
2.被告乙○○雖辯稱係被告甲○○叫伊去的,其真意為幫助被告甲○○轉讓云云,然該毒品交易之完成,係由被告甲○○居間聯絡毒品買賣時間、地點、金額與數量,且被告乙○○主動向被告甲○○詢問交易品項、交易金額、親自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則無論毒品買賣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被告甲○○、乙○○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不因被告乙○○是否將所得價款全數交由被告甲○○而有影響。
㈢就上開事實㈠、㈡、㈢被告甲○○、乙○○販賣愷他命之
營利意圖,業據其等自承販賣愷他命而有營利之意圖(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第123頁反面),再衡諸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目標,非可公然為之,且為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其等交付毒品與買受人,茍無任何利益可得,實無甘冒風險,在與前開毒品買受人均非至親、好友關係之下,將毒品無償或以原價交付之理。足認被告甲○○、乙○○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犯罪事實㈣:
1.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兩度收取金錢並各給與陳盈璋、陳家豪搖頭丸1顆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係 伊和 人家拿500元,也賣500元,沒有獲利,沒有營利意圖云云,經查:
證人陳盈璋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第一次伊是到乙○○上班的地方,打電話請他出來,問他說「你那裡有丸子嗎?」,他說他要去跟朋友拿,伊在那邊等他,等了約10分鐘;第二次伊和陳家豪一起過去,先打電話問他在哪裡,一樣是到了之後跟他說伊要拿丸子,這次沒有等。乙○○沒有帶伊去找他朋友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4
1至147頁),核與證人陳家豪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伊下車拿500元給乙○○,乙○○進去就拿給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此外復有09768門號行動電話與陳盈璋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見同署103年度偵字第3733號卷第49頁)資為補強,上情堪以認定。
2.就被告乙○○是否有營利意圖乙情,證人陳盈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跟伊說他跟別人拿500元,伊跟別人買也是500元,搖頭丸看起來都一樣,之前賣搖頭丸給伊的人也都說沒賺,伊不知道本錢;伊曾經殺價,但乙○○稱是本錢沒有賺,伊不知道乙○○有沒有賺錢;乙○○沒有帶伊去找人家買,因為不可能讓伊知道他朋友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7頁),核與證人陳家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經施用過搖頭丸,當時買價也是500元一顆,伊不知道別人有沒有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自被告乙○○與證人陳盈璋之兩度交易過程觀之,首次交易時被告乙○○雖稱手邊沒有搖頭丸,然僅需等待10分鐘,第二次交易時更無須等待,顯見被告乙○○可於短時間內取得搖頭丸以供給購毒者之需求,其應有穩定供給毒品之管道。
3.況自證人陳盈璋之證述可知,被告乙○○可自行決定毒品之買賣價格,倘被告乙○○僅止於居中代購毒品,而未從中牟利,則被告乙○○又有何議價之權限。且其居中代購將延長毒品交易流程,增加被查緝之風險,竟仍未引薦毒品提供者與毒品施用者直接交易,莫非係藉由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之直接連繫管道,形成潛在的壟斷與剝削可能。亦即,避免毒品施用者知悉毒品之本錢後,更頻繁要求其降低價格導致無利可圖,也確保毒品施用者持續向其購買毒品,從參與毒品交易中獲取利潤。
4.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則交易流程參與者均是冒被查緝之風險,之所以仍決意投身其中,支出時間、勞力,苟無利得又非親故至交,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工作之理。搖頭丸雖為違禁物,並無市場之公定價格,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謹,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行為人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所謂意圖營利,只要行為人有謀求利益之主觀意圖即可,至於謀求之利益多寡,以及是否獲取價金,在所不問。
5.本案兩次販賣搖頭丸之價金均為500元,並未因是否即時交付證人陳盈璋而有異,且參酌購毒者陳盈璋、陳家豪先前購買搖頭丸之經驗,取得一粒相同質量之搖頭丸價金亦為500元,並未因其與證人陳盈璋之交情而較為低廉,亦證被告乙○○販賣毒品,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被告乙○○雖辯稱取得搖頭丸之本錢即為500元,係原價轉讓云云,然查刑法上之販賣,以主觀上有營利之犯意,客觀上有交付標的物及收取價金為要件,縱因故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賣出,仍無解於販賣之成立。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MDMA、愷他命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3款所稱之第二、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甲○○於事實欄一所為、被告乙○○於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甲○○、乙○○就事實欄三所為,係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幫助乙○○販賣毒品,尚有未合,所適用關於共犯之法條,已由刑法第30條變更為同法第28條,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為起訴法條之變更(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業經本院於審理中諭知(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已維護被告甲○○之訴訟防禦權,附此敘明。核被告乙○○於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乙○○於犯罪事實四之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實三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販賣愷他命犯行前所持有愷他命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單純持有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未有刑罰之規定,則被告甲○○、乙○○就該部分,自無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要旨參照)。其等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乙○○上開各次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偵審中自白: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又「代買毒品」、「合購毒品」或「買賣毒品」在外觀上均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縱被告坦承有上述外觀行為,未必即係自白販賣毒品;本條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而言,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
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81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甲○○就事實欄一所為、被告乙○○就事實欄二所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前開規定,就該等部分,均減輕其刑。被告甲○○就事實三所為,雖因檢察官偵查方向認定為幫助犯,而未於偵查中與被告甲○○確認其參與程度,自難期被告甲○○主動告知。然被告甲○○就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均已承認,究該當正犯或共犯乃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甲○○雖未於偵查中坦承其為該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殊難以此認無偵審中自白之適用。
3.至被告乙○○就事實欄三所為,先認其並未與甲○○收取費用,是甲○○叫伊去賣;又稱為幫助甲○○轉讓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108頁反面)。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稱不記得乙○○是否有拿錢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則被告乙○○辯稱自己並未因此獲利,並非無稽。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事後分贓多寡則屬犯罪集團內部商議,本非每一被告均可獲得金額不等贓額。關於犯罪集團參與者自身之營利意圖之有無,並非至關重要,出面交易者僅需坦承代表犯罪集團向購毒者收款,而犯罪集團有營利意圖已足。被告乙○○以他人犯罪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行為,經本院評價為共同正犯業如前述,其並非法律專門人士,自難苛責其對於所為事實之法律評價精準無誤,是其辯稱自身無營利意圖,係幫助被告甲○○販賣或轉讓,僅屬其辯護權之行使,無解於其對於客觀事實及其與被告乙○○犯罪集團有營利意圖事實之坦認,而應有偵審中自白之適用。
4.被告乙○○就事實欄四所為,未坦承其自身有營利意圖,而營利意圖為構成犯罪之主要構成要件,已難認被告乙○○就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則此部分無從適用該條項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㈣供出上游因而查獲: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另主張被告甲○○曾供出毒品上游來源為 曹育騰 ,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78頁)。然被告甲○○於偵訊中稱是請曹育騰去跟他朋友拿,曹育騰的毒品是向「 阿賢 」拿的等語(見他二卷第181、182頁),核與曹育騰於偵訊中證稱被告甲○○有兩次請伊幫忙跟「阿賢」買愷他命等語相符(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10號,下稱偵三卷,第46頁反面),則被告甲○○真意為委託曹育騰代購或向曹育騰購買,已非無疑。
3.又觀諸被告甲○○與曹育騰於103年2月24日晚上10時57分許之通聯譯文,乃被告甲○○主動致電曹育騰詢問「阿賢有貨嗎?」,曹育騰稱「都還沒有」,被告甲○○又改問「有別人嗎?」,有其二人通訊監察譯文1份存卷可查(見偵三卷第12頁),亦徵被告甲○○僅是透過曹育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人取得毒品,其毒品來源應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人。況曹育騰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偵字第3210號、333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68至69頁),該不起訴處分書已詳述曹育騰經不起訴之理由,且職權送再議後經駁回而確定。揆諸前開見解,既未使偵查機關因而確實查獲,自難以被告甲○○之片面指述即認有該條項之適用。
㈤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3號判決參照),且被告有無前科,素行是否端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亦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
2.經查,被告乙○○就事實欄二、三之販賣、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依前揭規定減刑後,最輕本刑已為2年6月,亦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其就事實欄四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刑,考量被告乙○○於犯罪時甫滿18歲,思慮未周,且於案發時任職於越南風情小吃部擔任服務生,業據共同被告甲○○證述在卷(見他二卷第182頁),是其雖有刑事責任能力,然尚未成年(滿20歲),處於交際應酬、人際往來複雜之環境中,自然容易受到影響而誤觸法網。又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境勉持,有其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他一卷第151頁),在普遍升學的現代,被告乙○○何以不繼續進修,而投身此一龍蛇雜處之環境賺取薪資,雖其本身交往對象殊有可議,然國家是否於其未成年時善盡監督、保護教養責任,亦非可置身事外。是以除審就被告乙○○之刑事責任外,更應探究其應如何脫離此環境,建立專業的職業技能與良好的規範認知。按販賣第二級毒品者,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可定執行刑,20餘歲之韶光盛年,均將受監禁之自由刑,反可能使其無從培養未來融入社會之謀職能力,難以賦歸社會。再者,被告乙○○此部分犯罪情節僅為少量販賣,對象僅數人,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零售類型,縱一般人亦認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甲○○、乙○○前均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罪處
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素行尚佳。其等均正屬青壯年,未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第二級毒品搖頭丸與他人,其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值非難;惟念其等對於大部分犯罪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交易金額非鉅,顯非大盤交易之毒販等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購毒者之關係、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甲○○就事實一所犯上開11罪,販賣對象4人,犯罪時間集中在103年2月至3月間,被告乙○○就事實二所犯上開5罪,販賣對象3人,犯罪時間集中在103年1月至2月間;其等就事實三共犯之罪,販賣對象亦為前開購毒者;被告乙○○就事實四所犯上開2罪間,販賣對象2人。上開犯罪時間密接,且均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又販毒手法類似、所得利益非高等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另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等情,分別定其等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愷他命: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係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或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或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參照)。
2.查扣案之愷他命6包(驗餘淨重共6.95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7.011公克)、曾慶益所購得之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0.649公克、驗餘淨重0.639公克)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且為販賣毒品所用,業據被告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甲○○與否,於其被查獲最末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即附表一編號7),宣告沒收之。至各包裝毒品之空包裝袋,因其上之毒品均已沾附而難以分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視為前開毒品,依同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共同正犯連帶沒收:
1.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是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如為現金者,應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意旨、97年度台上697號判決參照)。再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甲○○與被告乙○○共同販賣附表三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曾慶益,基於共同正犯間責任共同之法理,其扣案之0930門號、09768門號行動電話各1支(內各含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分別為被告甲○○、乙○○所有,供其等所用而犯如附表三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等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第
124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為特定物而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則依前開規定於附表三罪刑項下,宣告被告甲○○與共犯乙○○連帶沒收,如所得財物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共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㈢犯罪所得:
1.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明文,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觸犯上開之罪,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始應依該規定沒收,惟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甲○○、乙○○於附表一、二、四各編號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二級毒品搖頭丸,除附表二編號1販賣與簡全志部分尚未取得價金,業如前述,其餘均當場完成交易。因此除附表二編號1無犯罪所得可為沒收或抵償之諭知,其餘所得雖均未扣案,惟因屬其等犯罪所得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甲○○、乙○○各次販賣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甲○○爭執所扣得現金
1萬4,600元並非販毒所得,查卷內確無證據顯示為其販毒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其他扣案物:
1.扣案之門號0930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甲○○所有;扣案之門號09768行動電話,為被告乙○○所有,上開物品均供其等分別犯如附表一、二、四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等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24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甲○○、乙○○所犯如附表一、二、四各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2.扣案之分裝袋1包為空夾鍊袋,有蒐證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他二卷第162頁),且為被告甲○○所有,預備供販賣第三級毒品分裝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於其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境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賴昱志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甲○○販賣愷他命部分┌──┬────────────────┬────────────────┐│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一│甲○○於103年2月14日晚上6時7│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930門號行動電│貳年陸月,扣案之00000000│││話接聽吳柏陞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OO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22號(下稱0989門號)行動電話,應│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允販賣愷他命1小包與吳柏陞,並約│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定面交地點。雙方遂於該日晚上6時│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42分許,於快樂情小吃部前,由黃煥│,以其財產抵償之。│││榮將愷他命1小包交與吳柏陞,吳柏││││陞則交付價金1,500元而完成交易。││├──┼────────────────┼────────────────┤│二│甲○○於103年2月15日晚上9時51│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930門號行動電│貳年陸月,扣案之00000000│││話接聽吳柏陞所持用之0989門號行動│OO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電話,應允販賣愷他命1小包與吳柏│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陞,並約定面交地點。雙方遂於該日│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晚上10時33分許,於快樂情小吃部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甲○○將愷他命1小包交與吳柏│,以其財產抵償之。│││陞,吳柏陞則交付價金1,500元而完││││成交易。││├──┼────────────────┼────────────────┤│三│甲○○於103年2月20日下午5時46│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930門號行動電│貳年陸月,扣案之00000000│││話撥打吳柏陞所持用之0989門號行動│OO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電話,應允販賣愷他命1小包與吳柏│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陞,並約定面交地點。雙方遂於該日│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晚上6時3分許,於屏東縣內埔鄉豐│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田村和平路53號之老地方釣蝦場,由│,以其財產抵償之。│││甲○○將愷他命1小包交與吳柏陞,││││吳柏陞則交付價金1,500元而完成交││││易。││├──┼────────────────┼────────────────┤│四│甲○○於103年2月14日晚上8時47│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930門號行動電│貳年陸月,扣案之00000000│││話接聽曾慶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OO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62號(下稱0927門號)行動電話,應│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允販賣愷他命1小包與曾慶益,並約│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定面交地點。雙方遂於該日晚上8時│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52分許,於屏東縣長治鄉香楊巷59之│,以其財產抵償之。│││12號之7-11便利商店前(起訴事實應││││予更正),由甲○○將愷他命1小包││││交與曾慶益,曾慶益則交付價金1,20││││0元而完成交易。││├──┼────────────────┼────────────────┤│五│甲○○於103年2月15日晚上9時52│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930門號行動電│貳年陸月,扣案之00000000│││話撥打曾慶益所持用之0927門號行動│OO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電話,應允販賣愷他命1小包與曾慶│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益,並約定面交地點。雙方遂於該日│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晚上10時10分許,於屏東縣屏東市瑞│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光路1段406號之紅配綠花園廚坊前│,以其財產抵償之。│││,由甲○○將愷他命1小包交與曾慶││││益,曾慶益則交付價金1,200元而完││││成交易。││├──┼────────────────┼────────────────┤│六│甲○○於103年2月25日晚上7時6│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930門號行動電│貳年陸月,扣案之00000000│││話接聽曾慶益所持用之0927門號行動│OO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電話,應允販賣愷他命1小包與曾慶│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益,並約定面交地點。雙方遂於該日│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晚上7時11分許,於屏東縣屏東市瑞│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光路上之7-11便利商店前(起訴事實│,以其財產抵償之。│││應予更正),由甲○○將愷他命1小││││包交與曾慶益,曾慶益則交付價金1,││││200元而完成交易。││├──┼────────────────┼────────────────┤│七│甲○○於103年3月11日下午3時11│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930門號行動電│貳年陸月,扣案之愷他命柒包(驗前│││話接聽曾慶益所持用之0927門號行動│淨重共七點六六0公克,驗餘淨重共│││電話,應允販賣愷他命1小包與曾慶│七點五九0公克)、0000000│││益,並約定面交地點。雙方遂於該日│OOO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下午3時39分許,於屏東縣屏東市華│、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富路上之好彩頭火鍋店前,由甲○○│;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將愷他命1小包交與曾慶益,曾慶益│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交付價金1,200元而完成交易。│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八│甲○○於103年2月16日凌晨1時25│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930門號行動電│貳年陸月,扣案之00000000│││話接聽陳光岫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OO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64號(下稱09554門號)行動電話,│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應允販賣愷他命1小包與陳光岫,並│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約定面交地點。雙方遂於該日凌晨3│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時27分許,於越南風情小吃部前,由│其財產抵償之。│││甲○○將愷他命1小包交與陳光岫,││││陳光岫則交付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九│甲○○於103年2月20日下午4時43│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930門號行動電│貳年陸月,扣案之00000000│││話撥打陳光岫所持用09554門號行動│OO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電話,應允販賣愷他命1小包與陳光│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岫,並約定面交地點。雙方遂於該日│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下午5時7分許,於屏東縣屏東市公│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園東路上之環球網咖前(起訴事實應│其財產抵償之。│││予更正),由甲○○將愷他命1小包││││交與陳光岫,陳光岫則交付價金500││││元而完成交易。││├──┼────────────────┼────────────────┤│十│甲○○於103年2月17日凌晨3時38│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930門號行動電│貳年陸月,扣案之00000000│││話接聽劉恩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OO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11號(下稱09766門號,起訴事實應│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予更正)行動電話,應允販賣愷他命│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1小包與劉恩碩,並約定面交地點。│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雙方遂於該日凌晨4時0分許,於屏│其財產抵償之。│││東縣長治鄉○○巷0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前,由甲○○將愷他命1小││││包交與劉恩碩,劉恩碩則交付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十一│甲○○於103年2月24日凌晨4時26│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930門號行動電│貳年陸月,扣案之00000000│││話接聽劉恩碩09766門號(起訴事實│OO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應予更正)行動電話,應允販賣愷他│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命1小包與劉恩碩,並約定面交地點│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雙方遂於該日凌晨4時32分許,於│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中油│其財產抵償之。│││加油站廁所內,由甲○○將愷他命1││││小包交與劉恩碩,劉恩碩則交付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附表二:乙○○販賣愷他命部分┌──┬────────────────┬────────────────┐│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一│乙○○於103年1月16日晚上9時57│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9768門號行動│貳年陸月,扣案之00000000│││電話接聽簡全志所持用之門號097600│OO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沒│││4445號行動電話,應允販賣愷他命1│收。│││小包及同意簡全志賒欠價金,並約定││││面交地點。雙方遂於該日晚上10時0││││分許,於越南風情小吃部前,由鄞上││││普將愷他命1小包交與簡全志,惟簡││││全志賒欠價金1,500元而尚未完成交││││易。││├──┼────────────────┼────────────────┤│二│乙○○於103年1月16日晚上6時8│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9768門號行動│貳年陸月,扣案之00000000│││電話接聽潘德政所持用之門號095538│OO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沒│││7580號(下稱09553門號)行動電話│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應允販賣愷他命1小包與潘德政,│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約定面交地點。雙方遂於該日晚上│,以其財產抵償之。│││6時8分許,於越南風情小吃部前,││││由乙○○將愷他命1小包交與潘德政││││,潘德政則交付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三│乙○○於103年1月23日晚上11時13│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9768門號行動│貳年陸月,扣案之00000000│││電話接聽潘德政所持用之09553門號│OO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沒│││行動電話,應允販賣愷他命1小包與│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潘德政,並約定面交地點。雙方遂於│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該日晚上11時58分許,於越南風情小│,以其財產抵償之。│││吃部前,由乙○○將愷他命1小包交││││與潘德政,潘德政則交付價金500元││││而完成交易。││├──┼────────────────┼────────────────┤│四│乙○○於103年2月20日中午11時25│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9768門號行動│貳年陸月,扣案之00000000│││電話撥打潘德政所持用之09553門號│OO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沒│││行動電話,應允販賣愷他命1小包與│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潘德政,並約定面交地點。雙方遂於│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該日中午12時14分許,於屏東縣屏東│,以其財產抵償之。│││市○○路○○號1樓之 湯姆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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