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1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九一號聲請人 顏嘉澤 代理人 陳德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 葉志忠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三十日本院確定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聲請再審,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查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係以: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為其論據。茲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再審事由並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同法第五百零七條固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然此唯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並依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不得抗告之裁定,始有其適用。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殊無適用之餘地(本院七十三年台聲字第七二號判例參照)。聲請人雖另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事由(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聲請再審,揆之上開說明,其聲請亦非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李錦美法官詹文馨法官吳光釗法官梁玉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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