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玉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玉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玉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50、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玖壹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玖壹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被告郭俊銘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斯時警方尚未知悉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主動將其長褲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員警,並主動向警方自首105年1月28日19時許之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偵查報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判處刑罰,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兼衡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916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乃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器具,因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洪大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5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00號被告郭俊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銘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又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經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再因毒品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8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16日凌晨3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某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郭俊銘另於105年1月28日19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某市場附近,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俊銘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郭俊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檢察官黃蘭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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