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4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睿昌(原名莊清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6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睿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睿昌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42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1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4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1月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30日凌晨4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街○○巷○○號之居處,分別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4年4月3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前為警欄檢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睿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5頁、第33-34頁,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背面),復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5月1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13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①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
訴字第14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審訴字第15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2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審訴字第27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①至⑤各罪刑,嗣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24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3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
104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絕
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