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3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煥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64
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煥基共同毀損門扇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煥基與 黃日皇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為舊識,黃日皇因需錢花用遂提議前往 洪許寶川 位於桃園市○○區○○路○○○號農舍內行竊,賴煥基應允後,渠等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7月12日下午3時許,由賴煥基騎乘黃日皇胞兄 黃日達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另黃日皇駕駛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並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抵達上開農舍後,即由賴煥基在外把風,黃日皇隨即至農舍後方以不詳之方式破壞門鎖後進入農舍,賴煥基再進入上址協助黃日皇搬運較大型傢具,一同竊取洪許寶川所有之電腦桌1個、廚具櫃1個、飲水機一臺、爵士鼓1組、茶桶共2個、圓椅共6個、電風扇1臺、木梯1個、方桌1個、乙炔
1組、電視共2臺等物品,並自鄰近之菜園內竊取 呂銘 立所有之電風扇共2臺,並將上開物品搬運至前開自小貨車上,然尚未離去之際,旋於104年7月13日凌晨0時45分許經巡邏員警發現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賴煥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許寶川、 呂銘立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9頁正反面、26頁正反面),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共2紙、現場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共2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同前卷第20、27、28、29至33、34至44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或二者兼而有之;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經查,被害人洪許寶川之農舍係以鐵皮搭建而成,建築妥善完整,鐵皮外牆上裝有窗戶,前有玻璃拉門為主要入出口,後有鐵門作為後門使用,內部主要放置器具等情,有前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徵其為附著於土地而可遮風避雨之建物甚明,是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認該農舍之後門,客觀上可防止他人任意入侵內部,具分隔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效用,屬門扇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毀損門扇竊盜未遂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黃日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毀損之物為建築物內部諸門,應屬「其他安全設備」,故認被告所為,係犯毀越其他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嫌云云,然本件被告破壞者為門扇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然此僅加重條件有所變更,但因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加重竊盜既遂罪,惟因本件被告尚未離去之際即為警查獲,故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因本件僅有加重竊盜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8年度3274號判決亦同此旨),併此敘明。
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將所欲竊取之財物移置其實力支配之下,即為警方當場查獲,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為未遂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9月4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依循正途,憑努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惟本件竊取之物已全數由被害人領回,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