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 傅仰璽 上列當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5日裁定駁回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將原裁定廢棄(104年度破抗字第1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亦有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倘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經營嬰兒用品生意,因近年經濟不景氣,每日費用無法維持,不得已向人借貸週轉,至民國102年9月後,已積欠高達新臺幣(下同)27,424,488元之債務(嗣於103年9月15日陳報總債務為22,778,980元),現除所經營商店原本貨物尚有約176餘萬元外,已無可供償還之財產,已無清償能力;聲請人名下之汽車已轉讓,3筆投資係零股與壁紙股票(正峰、尚豐),僅值450元;聲請人存摺僅餘11元,被高利貸追債,怎可能清償500多萬元的債務,此部分債務之減少係因合約票據之取回,乃聲請人經營嬰而用品店時與往來廠商「預開票」,為依合約先期開出之票據,並未兌現,因聲請人跳票後,解約取回預開票據,非清償500多萬元債務而取回票據;聲請人已跳票,根本無銀行信用,來往廠商也拒絕出貨往來,實際上已無法從事商業活動;另年紀已50歲,高中畢業,跳票後失業至今,依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之情形確實已陷入持續性無法清償主要部分債務之不能清償債務狀態。爰聲請破產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債務22,778,980元,其中包含為使廠商出貨而預開之票據,但前開債務總額尚有多少屬於預開票,聲請人自承其無法確認(本院卷14頁反面);而聲請人聲請破產時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本院102年度破字第2號卷〈下稱破2號卷〉207至213頁),並不明確,聲請人自承「有些債權人的債權已經清償,應該要取消」、「我會以此份資料為據,把非債權人的名單剔除,整理我目前的債權人清冊於40日內提交給鈞院」(本院卷16頁反面);又聲請人稱其尚有對他人之債權約2,443,000元,惟未提出證明,其自承「債權證明是有一些簽單我要去找,有一筆假處分金也放在鈞院,提存書我會去找」(本院卷16頁),本院並當庭諭知聲請人於40日內提出債權證明及提存書,惟自本院105年1月28日行調查程序至今,聲請人迄未補正其明確之債務總額、債權人清冊及債權證明,依據前述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不合程式及不備其他要件,且經本院定期命補正而未為之,本院自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聲請時自稱名下資產尚有1,763,462元(破2號卷8、9、43、44頁),復有對他人債權共約2,443,000元(破2號卷27頁),另參其103年度名下財產有士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430元、 傅寶 嬰兒房投資10萬元(破2號卷138至143頁),且有「嬰兒房」、「奇萊虎」商標權等;惟查:
1.聲請人所稱名下資產1,763,462元,係指庫存商品,目前放置於聲請人花蓮市住處及台東市,均為婦嬰兒用品,其中放置於台東市之存貨經聲請人整理明細(本院卷19至49頁),放置於花蓮市之存貨,本院委請花蓮縣商業會人員進行估價,經本院會同聲請人及估價人員於105年4月14日到場,可見存貨眾多,花蓮縣商業會僅能以拍照現有存貨方式進行估價,而花蓮縣商業會105年5月27日回函表示:原排定於105年4月25日進行現場複查,聲請人口頭說明在台東開庭,處理其他案件事項,5月5日前無法配合前來花蓮,要求5月9日後與本會聯繫,故順延複查,另排5月12日再度複查比對,聲請人到場後,說明必須立即南下,前往玉里醫院處理家姐事項,無法配合本會進行鑑價程序,並要求帶走當日現場拍存之照片計144張,再另排定5月17日交還並說明,但至今尚未歸還本會,聯繫時亦遭受掛電話數次,聲請人說詞反覆、不予理會之態,導致鑑價報告延宕;原協調依4月14日當日現場拍存之照片內容物進行估價,因聲請人遲未交付庫存清冊亦無意願配合本會進行鑑價,對此案件之商品殘值,經本會依照片顯示內容協商評估,因產品保存不完善、有破損、泛黃、期限之堪慮,鑑價總金額為332,900元,有勘驗筆錄、函及照片可參(本院卷62至67、76至126頁)。而聲請人放置於台東市之存貨,經本院詢問台東縣商業會,其表示婦幼用品市場替代率高,又易有仿冒品,且價差很大,故無法估價,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53頁)。本院認為聲請人所稱其名下資產1,763,462元,實則均為婦嬰幼兒用品之存貨,且從照片及前揭事證可知,聲請人對產品保存不完整、破損泛黃,並可能因保存期限逾期而無價值,且市場替代率高,易有仿冒品等情形,聲請人所稱花蓮及台東兩處之存貨價值,應遠低於前揭鑑價總金額。
2.聲請人所稱其對他人之債權約2,443,000元,均無法提出證明,亦未於本院所定期限內提出簽單及提存書(本院卷16頁筆錄參照),至於士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僅有430元,傅寶嬰兒房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聲請人,目前已經停業,傅寶嬰兒房投資10萬元,已無價值,且「嬰兒房」、「奇萊虎」之商標權亦已無價值等,均為聲請人所自承(本院卷15頁)。故綜合上述事證,難據此認定聲請人之現有資產狀況已足構成破產財團,本件縱依聲請人之聲請遽予准許宣告聲請人破產,然若無足夠之財產據以支付破產程序費用,旋即應依破產法第148條之規定宣告程序終止,顯徒增程序及費用之耗費,亦無益於聲請人與其債權人。是認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實益。
五、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不合程式及不備其他要件,經本院定期命補正迄未為之,且其現有資產不足構成破產財團,其聲請破產亦無實益,依據前述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柏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