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61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TEIMEIRAN(中文名: 鄭明蘭 )歸化日本國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再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上述有關寄存送達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送達文書,準用之。
二、經查:
(一)抗告人TEIMEIRAN(中文姓名為鄭明蘭,下稱抗告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4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 張晁嘉 給付新臺幣壹佰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民國103年10月1日及105年10月1日各給付新臺幣50萬元,上開款項均匯至告訴人國泰世華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3年12月2日確定。嗣因抗告人未履行緩刑條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1月6日函知抗告人按期履行緩刑條件,於同年月8日送達至抗告人之居所即臺中市○○區○○街○○巷○○號,並由其「兄嫂 賴淑玲 」代為簽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3961卷第9頁);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1月8日函知抗告人應於105年1月26日到庭進行調查程序,亦於同年月11日送達至抗告人之居所即臺中市○○區○○街○○巷○○號,並由「賴淑玲、姪代」代為簽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號卷第6頁),並繼由抗告人委任 張繼圃 律師於105年1月26日到庭接受訊問(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號卷第8頁)等情,有相關送達證書及105年1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臺中市○○區○○街○○巷○○號」確為抗告人之在臺灣之居所無疑。
(二)而原審於105年3月17日所為之105年度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於分別於:①105年3月28日送達至抗告人之居所即臺中市○○區○○街○○巷○○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該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而寄存於管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②105年9月21日經原審法院囑託外交部送達至抗告人之住所即日本國大阪府大阪市平野區喜連2丁目11-606地址,且斯時抗告人並無因案在監在押之情形,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2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頁、第48頁及本院卷第8頁)。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審刑事裁定正本依法已於105年4月8日(即寄存之日起經10日)、同年9月21日(抗告人簽收之日)對抗告人發生送達效力,並應以最先送達生效之日(即105年4月8日)起算抗告之法定不變期間(前述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其抗告期間應至105年4月15日(抗告人因居所位於臺中市潭子區,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即行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5年10月4日始提出本件抗告,此有蓋於刑事抗告狀內之原審收狀日期戳足憑,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
(三)綜上,本件抗告既已逾越法定5日之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劉榮服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