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洪玉龍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路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民國100年4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洪玉龍於民國99年1月10日下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五隆宮附近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為警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0元(業經刑事處罰,罰鍰免予繳納),吊銷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
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係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行為人於肇事後,縱曾在現場停留數分鐘,惟未對被害人為任何依法令應採取之救護措施,旋即駕車離開現場,自難謂非逃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49號判決參照)。職是,刑法第18
5條之4所規定之交通肇事逃逸罪,其構成要件中所謂「逃逸」係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未留下相當期間處理事故之行為而言。肇事逃逸所具非難性,是因為不靜待警方的調查、不對於車禍現場盡其監控的責任、不排除可能引發的公共危險。所以在本質上,是一種不作為犯。縱肇事者雖未離開現場,但亦無其他積極救助作為(例如:電召救護車或警方),或亦未採取任何排除危險的措施(例如:將傷者從馬路中移至馬路邊),而是在一旁觀望,仍構成肇事逃逸罪。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1月10日下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朝北暫停時,與被害人 林金發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金發其受有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後,未對被害人林金發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製單舉發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9年2月2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紙在卷可稽。㈡上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其被訴公共危險罪一案(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4號)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其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核與證人林金發、 林瓊容 於警詢中之指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屏東潮州安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車損照片暨被害人就醫治療照片22幀附於該案警卷、偵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全卷核閱屬實,堪認上情屬實。另異議人復於該案99年7月15日地檢署偵訊時供稱:「(問:對方的機車是與你反方向?)他是逆向來的,我是停在道路右邊順向。」、「(問:你說是他的機車來撞你的車子)對。」、「(問:雖依你所言,你可能是沒有過失,你為何當時不留在現場,等警方來處理?)因為我是外地人,怕對方製造假車禍勒索我。」;證人 林瓊玉 (係異議人之妻)供稱:「(問:你們是幾點到的?幾點離開?)大約下午1、2點到,大約是在下午6點離開,那時是我先生開車,我坐在後座左側,當時我把外套脫起來,整理包包。那時車子已經發動,我聽到碰一聲,我先生就從窗外探頭問對方是否有怎麼樣,我當時很害怕,並沒有探頭出去看,也沒有聽到對方講什麼話。我有聽我先生說蛇行,後來我先生說對方說沒有事了,我們趕快離開,我先生把車子開動,回去高雄了等語(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345號卷宗第8至9頁)。再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林金發臉部傷勢相當明顯(見警卷第30頁),異議人當時不難看出被害人林金發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足徵本件車禍發生時雙方擦撞力道非輕,且異議人亦見被害人林金發騎乘機車倒地受傷,雖主觀上認自己駕車並無過失之情,然其既確有棄被害人於現場不顧,而無任何積極救助作為,亦未採取任何排除危險的措施,隨即駕車離去,則揆諸前揭判決說明,仍應以肇事逃逸論處。是異議人辯稱其無肇事逃逸云云,顯非可採。
㈢又依照上揭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以及刑
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理由,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所處罰者乃肇事者未盡照護被害人之義務,再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針對肇事者肇事後「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以及肇事者「肇事後逃逸」分別為不同之處罰,且於不同項次為規定,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所指之肇事逃逸與刑法第185條之4所指之逃逸均係針對駕駛人於肇事後未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為規範。是異議意旨所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區分為「第3項」、「第4項」之情形不同(前者為「肇事而違背採取救護措施而駛離現場」,而後者則為「肇事逃逸」),而一體適用「肇事逃逸罪」,本件既非刑案,而係交通管理處罰之案件,自應加以區分情形,縱認異議人肇事,而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至多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處以「罰鍰」之情形,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肇事而逃逸」規定,並處罰「吊銷駕駛執照」,應將原裁決撤銷等語,係對「肇事而逃逸」之認定有所誤會,故本件舉發違規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條,核無違誤,自難憑採為有利異議人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林金發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其受傷後,確有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之行為,嗣並駕車逕行逃逸等違規行為,足堪認定。故而,異議人執詞提出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