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8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金龍共同連續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連續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拾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金龍前於民國7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78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並經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於82年3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再於8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上開假釋亦經撤銷,於85年5月31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2月又20日,並與前述有期徒刑4年6月接續執行,於88年9月30日因縮短刑期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之89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非字第18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上開假釋復經撤銷,於89年11月21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1月又6日並與前述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嗣於93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楊金龍不思悔悟,因積欠現金卡卡債、地下錢莊債務無力清償,為圖 駱敏郎 按月支付之新臺幣(下同)1、2萬元報酬及代償現金卡卡債,明知其本人並無償債能力,猶與駱敏郎、 陳伶儀 、 黃琨竑 (以上3人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楊金龍在臺北市某處交付其原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現金卡同意駱敏郎使用,楊金龍並擔任駱敏郎設立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4樓信用卡代辦中心之人頭,再由駱敏郎提供楊金龍任職於承鈞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承鈞公司)之名片、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等不實文件,併同楊金龍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以楊金龍之名義,於95年10月25日持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申辦信用卡,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楊金龍資力及償債能力良好而核發信用卡。嗣後即由駱敏郎持楊金龍所同意交付使用之臺北富邦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預借現金,及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至如附表二所示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代楊金龍繳交數期最低應繳金額款項,而致該現金卡、信用卡之借款、消費總額達臺北富邦銀行之授信額度後,即停止繳款,致臺北富邦銀行向原即無資力之楊金龍催繳無門後,始悉受騙。
三、案經臺北富邦銀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第56頁),並有證人即共犯駱敏郎於警、偵訊之證述、告訴代理人即臺北富邦銀行消費金融授信管理部專員林哲正於警詢之指訴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491號卷《下稱桃偵卷㈠》第54至5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873號卷《下稱屏偵卷》第117至第12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491號卷《下稱桃偵卷㈥》第298至291頁、第362至36
4頁、桃偵卷㈠第9至11頁、桃卷㈥第22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491號卷《下稱桃偵卷㈢》第66至67頁),以及臺北富邦銀行Amoney白金卡申請書、承鈞公司名片、被告之彰化銀行臺東分行帳戶存摺、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表、信用卡繳款明細紀錄、催繳紀錄、被告之富邦現金卡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現金卡刷卡明細表、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等件附卷足稽(見屏偵卷第29至30頁、第32至第57頁、桃偵卷㈢卷第84頁),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4年6月行為前,刑法即已修正,惟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自95年
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由總統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因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於比較時,則應併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且比較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結果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於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關於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詳如下述:
㈠被告犯行後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1,明定刑法分則
編之法定刑中,關於罰金刑之提高標準及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而於上開條文修正增訂前,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98年4月29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罰金刑並以銀元為貨幣單位,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予以換算。較之上開條文修正增訂前後,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換算為新臺幣後其結果並無差別,是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1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又刑法第33條第5款亦經修正為「罰金刑新臺幣1000元以上」,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銀元1元以上」有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罰金刑下限業已提高,此部分修正後之刑法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按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修正後刪除。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足以影響行為人應受刑罰之法律效果。蓋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依修正前之規定,以一罪論,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依修正後之規定,需分論併罰,故仍屬法律有變更,且依此比較結果,顯以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二者法律條文規定,形式有所變更,且修正後,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即司法院31年9月9日院字第2404號),故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實質變更,而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變更之情事發生,自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第1323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惟本件被告就詐欺取財罪部分,所參與者均為構成要件事實行為,經比較本件法律適用之結論均屬一致,即不論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均成立共同正犯,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㈣經本院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結果,認本件就附表一所示
各次犯行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刑法規定處斷。
被告就附表二各次犯罪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民國98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項原規定(98年9月1日施行):「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業經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賺取報酬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現金卡,提供予共犯駱敏郎預借現金,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歷次犯行,均係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所為,故無連續犯之適用,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共犯駱敏郎、陳伶儀、黃琨竑,就上開附表一、二各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8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應逕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竟不思正當工作,賺取財物,而以提
供金融消費工具之手段取得金錢,不勞而獲,所為非是,影響交易金融秩序非淺,惟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歷次詐欺金額、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就附表一之行為時即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二各次行為,則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之各次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且無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之犯行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二各次犯行,則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修正前、後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表一:(楊金龍之臺北富邦銀行現金卡預借現金明細表)┌──┬────┬────────┬─────────┐│編號│犯罪時間│預借金額│主文欄││││(單位:新臺幣)││├──┼────┼────────┼─────────┤│一│94.11.25│8,000│楊金龍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二│95.03.17│2萬│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三│95.06.23│2萬│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四│95.06.25│1,000│,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合計:4萬9,000元│。│││││││└────────────────┴─────────┘附表二:(楊金龍之臺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明細表)┌──┬────┬──────┬────┬───────────────┐││││消費金額│││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單位:│主文欄│││││新臺幣)││├──┼────┼──────┼────┼───────────────┤│一│95.11.09│ 蘿雅蒂 詩國際│4萬2,322│楊金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95.11.15│ 熊威 超市福德│600元│楊金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店││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95.11.24│鑫創國際有限│1,370元│楊金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公司忠孝分公││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司││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95.11.27│頂好WELLCOME│651元│楊金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正義店││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95.12.01│燦坤3c三重店│1,305元│楊金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95.12.30│ 熊威超市 福德│425元│楊金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店││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96.01.06│家福股份有限│1,227元│楊金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公司三重店││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八│96.01.11│熊威超市福德│1,200元│楊金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店││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96.01.13│熊威超市福德│855元│楊金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店││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96.01.13│熊威超市福德│444元│楊金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店││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一│96.01.17│熊威超市福德│793元│楊金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店││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二│96.01.20│熊威超市福德│251元│楊金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店││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三│96.01.31│熊威超市福德│1,421元│楊金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店││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四│96.02.08│頂好WELLCOME│952元│楊金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汐止店││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五│96.02.08│祥益加油站│1,340元│楊金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六│96.03.19│臺灣屈臣氏個│1,923元│楊金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人用品商店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份有限公司長││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庚分公司││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七│96.03.20│維康醫療保健│419元│楊金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器材用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合計:5萬7,498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