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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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70號異議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異議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7月16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本件異議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
異議意旨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雖未對更生方案清償期、清償成數強制性規定,法院無法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逕予強制更改,然法院可居中協調,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最初之立法宗旨與意涵,從中維持債務人更生權益,並兼顧保障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機會。本件債務人提出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4,000元,共6年72期清償之更生方案,清償比例僅35.10﹪,實屬偏低,債務人列報之支出項目中,每月雜支3,500元,惟未詳列明細,過於籠統,債務人既已負鉅額債務,自應以最低之生活標準撙節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公允。而依內政部公告之9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債務人所列之個人生活費高達13,515元,現有過奢之嫌,況上開最低生活費用已包含房屋相關費用、膳食費、娛樂費用及其他生活支出,異議人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基本生活費用應限縮於9,829元之內,始符公允。另就99年2月9日公告之債權表部分,異議人債權數額與所陳報之數額有差異,經異議人於99年2月24日具狀請求更正,惟經本院於99年5月14日以嘉院貴民海98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函通知於法不合,異議人不服,於99年5月26日再具狀表示意見及理由,惟未予查明審酌,債權表尚未確定,原裁定逕予認可本件更生方案,於法不符等語。另異議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債務人名下雖有汽車1輛,惟已無太多殘值,且債務人並未因持有車輛而得以解免部分債務人之清償,對債務人並無不利,惟異議人認為,該車輛即使無變賣之利益,然債務人所陳報之支出中卻仍含有屬於該車輛之支出,即非屬合理,債務人既已聲請更生程序,自應以儉樸之生活程度開支,而非維持過往寬逸之生活品質並企圖免除多數債務而聲請更生清算,是於評估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應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必須之水準即可,故應參酌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費用9,829元作為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之認定,方為合理。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中亦無主張扶養子女費用支出,且其子為00年生,已成年,是應認定債務人僅需負擔自身、生活支出即可,則更應以前開最低生活標準之費用予以合理認定其必要支出之數額。則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18,000元,扣除必要及合理之生活費用9,829元後,債務人每月尚餘8,171元可供償付更生方案,況且債務人負債僅82萬餘元,應當提高清償成數以彰顯其誠於還款之決心,並平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利義務,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
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必須斟酌債務人之收入、生活支出,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經本院公告並定債權人應
於98年12月9日前申報債權,該公告並於98年11月25日送達異議人遠東銀行,惟遠東銀行遲至98年12月10日始向本院申報債權乙節,有本院98年11月23日公告、送達證書、債權人債權陳報狀上本院收文戳章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卷內可證,足見遠東銀行已遲誤申報債權期間,遠東銀行聲請更正債權表,尚屬無據,是原裁定之更生方案未依遠東銀行申報之債權額更正,自無違誤。
㈡本院裁准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以其
每月收入1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3,551元後,以剩餘其中4,000元作為每月(期)更生還款金額,清償期為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288,000元,清償成數達35.1﹪,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該更生方案係公允適當且可行,予以認可。
㈢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所列每月雜支3,500元未詳列明細,過
於籠統,依內政部公告之9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債務人所列之個人生活費高達13,515元,現有過奢之嫌,且債務人所陳報之支出中仍含有屬其所保留殘值甚低車輛之支出,即非屬合理,且債務人之子為00年生,已成年,應認債務人僅需負擔自身、生活支出,而依內政部公告之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應以此最低生活標準認定其必要支出之數額,則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18,000元,扣除9,829元後,每月尚餘8,171元可供償付,且債務人負債僅82萬餘元,應當提高清償成數以彰顯其誠於還款之決心等語。然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3,551元係包括國民年金674元、健保費659元、汽車牌照稅593元、汽車燃料稅400元、電話費1,050元、電費975元、汽油費1,800元、膳食費3,900元及雜支3,500元等情,經核國民年金674元、健保費659元均係債務人個人必要支出,另債務人居住於嘉義縣竹崎鄉,其工作係幫人採收水果之零工,需以電話聯絡工作,且工作地點分散各處而非固定,是債務人每月支出前揭電話費,且自其住處至各處之工作地點及日常生活活動所需油資以上開金額列記,尚屬合理。又債務人臚列每月雜支3,500元係包括日常用品、醫療、服裝、汽車維修等費用,亦屬必要且金額尚屬合理。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本件債務人清償成數達35.1﹪,尚非甚低,尚難以此認有何失公允之處。此外,本件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或同條例64條第2項所定不應或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
則原裁定審酌前情,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確屬公允、適當、可行,而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雅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