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怡君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怡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怡君因受 吳慶齡 之託向 曾聰彬 催討有關租屋之家具出售予曾聰彬之款項新臺幣(下同)7萬元。
(一)被告竟於民國98年10月10日19時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上開電話)撥打曾聰彬之妻即告訴人 林秀珍 使用之0918XXX912號行動電話,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告訴人恐嚇稱:「要以本票為準,你們是不是要拿槍去押才會怕,看要叫哪個黑道大哥都沒關係,愈大尾愈好」等語,並以幹你娘雞歪等穢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告訴人及其家人之安全。(二)被告復於98年10月25日19時38分許、56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上開電話撥打至告訴人使用之0918XXX912號行動電話,分別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告訴人恐嚇稱:「不要緊啊、你們報警沒關係」、「我們來打電話給分局,叫人來處理好嗎?…你講話,你有沒有在呼吸」等語,並以你娘咧、幹你娘雞歪等穢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告訴人及其家人之安全。(三)被告復於99年1月至2月某日晚間,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告訴人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之住處按電鈴後,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向告訴人恐嚇稱:「不然、你報警、你出來跟我講、你現在要叫誰都沒關係」、「…不然,我來拆東西,好嗎?」、「我是要拆什麼東西,你簽的東西,我可以拆嗎?我可以拆嗎?我現在要拆?可以嗎?」(此部分加害財產之事實,經公訴人當庭補充)等語,並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告訴人及其家人之安全。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被害人即證人林秀真及證人吳慶齡、 沈世家 、 商勝翔 分別於警、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等之證述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參諸上開規定,認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文書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欠錢拖很久都沒有還,她有約好要還錢,但到時卻沒有還,伊確實有辱罵告訴人,但沒有出言恐嚇,且也沒有說要拿槍去押她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吳慶齡、沈世家、商勝翔之證述、被告之供述及上開電話調閱通聯查詢單、錄音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然公訴人提出之前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恐嚇之犯行,茲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部份:公訴人認被告於98年10月10日19時許,以其所使用之上開電話打給告訴人使用之電話,向告訴人恐嚇稱:「要以本票為準,你們是不是要拿槍去押才會怕,看要叫哪個黑道大哥都沒關係,愈大尾愈好」等語,僅係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為唯一證據,然告訴人於警詢時並未指稱被告係於何時撥打該通電話,而只有指稱:被告於10月10日19時許、25日19時38分及同日56分打電話對伊嗆聲等語(見警卷第8頁、第9頁),則公訴人指稱被告於上開時間打電話以上開言詞對告訴人恐嚇,即非無疑。
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剛剛檢察官問你,被告要拿槍去押你,是當面講的還是打電話講的?)是當面講的」、「(你在警詢中為何說拿槍押你是被告在電話中講的?)這句話被告當面有講過,電話中也有講過,但都沒有錄到音」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可見告訴人就被告係以何種方式恐嚇之證述,前後之證述並不一致,其指述已難憑信,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恐嚇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前揭有瑕疵之片面指證,認定被告有上開恐嚇之行為,而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二)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於98年10月25日19時38許、56分許及99年1月至2月間某日晚間,分別以打電話及至告訴人住處門前當面恐嚇告訴人,無非係以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履勘後製作之譯文1份(見99年度核交字第550號卷)及上開電話調閱通聯查詢單等為據,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為結果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由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佈之心理,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亦即行為人所表示之行為或言語,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害人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感覺為要件。而綜觀卷附之通話錄音譯文內容,被告在與告訴人之對話中,被告之口氣確屬不好,咄咄逼人,並數次口出穢言辱罵告訴人,然被告對告訴人稱:「不要緊啊、你們報警沒關係」;「我們來打電話給分局,叫人來處理好嗎?…你講話,你有沒有在呼吸」、「不然、你報警、你出來跟我講、你現在要叫誰都沒關係」等語,無非係告訴告訴人可以報警或找人出來商談如何解決債務,或對於告訴人未予答話之態度,表示不耐之回應,至於被告另稱:「不然,我來拆東西,好嗎」、「我是要拆什麼東西,你簽的東西,我可以拆嗎?我可以拆嗎?我現在要拆?可以嗎?」等語,亦係表示若告訴人不給錢,其是否可以將告訴人積欠債務所買物品取回之意,此與一般購物糾紛之對話並無不同,且被告當時係以疑問之語氣詢問告訴人,並無具體表示將如何加害告訴人及其家人生命、身體或財產,實難認被告之上開言詞係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為加害之通知,是被告之上揭之行為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誤會,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既有前開所述之瑕疵,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指述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