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255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俊佑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267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
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俊佑經原審論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捌月後,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以:被告除與被害人 吳萍萍 等16人達成和解外,並願賠償被害人 莊龍德 等4人新台幣20萬元,且徵得上開被害人之原諒,原判決未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對他人財產之損害尚屬輕微,而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刑,顯有疏漏云云。惟查: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郭俊佑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而攜帶兇器行竊,不僅侵害他人財產上之權益,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非是,且所竊取之財物共價值約新臺幣15萬元,價值非微,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業與「中山華廈」住戶吳萍萍等16人達成和解,吳萍萍等16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本件犯行,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被告上開刑度。又本案被告行竊之方式,係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3支,進入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中山華廈」地下室內,持前開破壞剪分別破壞地下室1、2樓電氣室門上的外掛鎖頭後,逕自開啟電氣室門侵入其內,持前開破壞剪及瓦斯噴燈剪斷電氣室內之電纜線等情,嚴重破壞該大廈住戶之居住安全,惡性非輕,被告該犯罪行為,並不符合情堪憫恕之情狀,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顯非具體之上訴理由,有上訴狀在卷可按。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