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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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再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7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美華 選任辯護人 許宏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38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0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證人 李文忠 知悉系爭半自動手槍係 陳國峰 自行放置於嘉義新港租屋處,並非交由聲請人寄藏。緣本件選任辯護人於99年10月8日前往嘉義監獄特見李文忠,當日會談中,李文忠對於系爭半自動銀色手槍之流向十分清楚,李文忠表示:「槍是陳國峰自已改造的,還有去試射。那把搶是96年過年的時候,陳國峰自已拿去新港放的,我都在場,跟李美華一點關係都沒有。」上開證詞,顯然足以證明聲請人之清白,亦為原審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另陳國峰位於嘉義新港之住處係由聲請人為其承租,然該屋由陳國峰承租後,聲請人即未再進入該屋,亦無該屋之鑰匙。聲請人既無該屋鑰匙,事實上無法為陳國峰管理物品,又怎能答應幫陳國峰寄藏系爭手槍,顯見陳國峰之證述不足採信。㈡、原判決未予查明之事項如下:⒈證人陳國峰與聲請人之關係破裂,確有誣陷聲請人之動機。⒉系爭手槍係陳國峰購買玩具槍自行改造而成,聲請人對此毫無所悉。⒊陳國峰就槍枝寄放之證述前後不一,多處矛盾,其證述顯然虛偽不實。⒋聲請人於警詢時正值精神病發病期間,服用多項藥物,造成聲請人有記憶錯亂、幻想等後遺症,聲請人於警詢自白所述之情節與事實有明顯出入。綜上,本件聲請人確屬冤屈,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規定,聲請本件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查:本件選任辯護人縱於99年10月8日前往嘉義監獄會見李文忠,而李文忠縱有上開表示,惟李文忠上開表示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須經過相當之調查,顯與確實之新證據,並不相符。至證人陳國峰之證述是否可採,及證人警詢之精神狀況,原判決已詳為斟酌,並說明其採信或不予採信之理由,此部分尚非未經斟酌。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殊與確實之意義並不相符,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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