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刑補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決定書100年度刑補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告 余武龍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100年度選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余武龍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陸拾日,准予補償新台幣貳拾肆萬元。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即被告余武龍於民國98年屏東縣議員選舉期間,為候選人 郭再添 之助選員,因檢警監聽疑似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嫌,遂於民國98年11月30日經傳訊,於翌日經法院裁定羈押禁見後,至99年1月29日始同意辦理交保,案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選偵字第82號起訴,經99年度選訴字第8號判決請求人無罪。其後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上訴,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
0年5月26日以100年度選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聲請人因助選無故被羈押禁見,致無法從事承包土木水泥工程,一家老小經濟陷入困境,妻子原本跟隨聲請人工作,也因聲請人被關進看守所而失業;又聲請人因被羈押禁見,無論身體與心靈上都感到無比的痛苦,將為此生刻骨銘心所難忘。爰請求自民國98年12月1日起,至99年1月29日受羈押期間60日,按每日新台幣(下同)5千元之補償。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
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98年12月1日,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羈押,法院訊問後,認聲請人犯交付賄賂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即以98年度聲羈字第301號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9年6月22日以99年度選訴字第8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本院於99年11月23日以99年度選上訴字第19號改判有期徒刑3年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由本院於100年5月26日以100年度選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審核屬實。本件聲請人自98年12月1日於偵查中遭羈押,迄99年1月29日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時當庭准予具保釋放,先後共計羈押60日,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監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羈字第301號等卷宗核閱無訛。且查聲請人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所致,得不為補償之情形,則依上說明,聲請人羈押日數,自得請求補償。本院審酌被告自承:因本案遭羈押,致無法從事承包土木水泥,家中經濟一時陷入困境,身心所創至深。伊係水泥工,每日工資約1700元,每月平均工作25日左右,每月工資約5萬元左右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之請求,以1日補償4千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