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孫志鴻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5年9月下旬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內,竊取被害人己○○所有已簽名蓋章之美商花旗銀行高雄分行支票2紙(票號分別為K0000000號、K0000000號;以下分別稱系爭A支票及系爭B支票),其後即意圖供行使之用,分別在系爭A支票上填寫面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0
0元及到期日為95年10月27日,並在系爭B支票上填寫面額為50,000元及到期日為95年10月20日,繼先於95年9月底,將系爭A支票透過不知情之乙○○交付與不知情之 高健峰 ,復於95年10月初,將系爭B支票交付與不知情之 陳建樺 ,以分別作為其 向渠 等借款之擔保,嗣上開2紙支票經高健峰及陳建樺先後提示,因被害人己○○已向金融機構辦理上開支票之掛失止付,被告遂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己○○、乙○○及陳建樺於警詢中之證述;㈢證人戊○○、丙○○及 黃金南 於偵查中之證述;㈣上開2紙支票、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系爭A支票係伊於95年9月中旬,在丙○○弟弟丁○○位在五甲住處門口向丙○○所借得,當時伊友人乙○○也在車上,伊並支付15,000元與丙○○以作為代價,另系爭B支票係伊於95年10月初,在鳳山市○○路丁○○所經營之超商內向丙○○所借得,伊也支付了7,500元與丙○○以作為代價,而當時伊前妻庚○○因在該超商內擔任店員,故也在場;上開2紙支票均係伊透過丁○○向其姐姐丙○○所借得,目的是要作為周轉之用,丙○○將支票交給伊時,因為伊與丙○○在電話中都已經講好,所以支票上之發票日及金額都已經寫好,另發票人處也有簽名,當時丙○○還交代伊不要跳票,否則對伊妹妹己○○不好意思;伊與丙○○間並沒有什麼恩怨,丙○○可能是因為伊跳票,對伊妹妹己○○的信用造成影響,所以才會說沒有借伊上開2紙支票等語。
四、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
2項所明文規定。查本件判決引為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於調查證據程序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知悉該證據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70至1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㈠被害人己○○確有於95年9月間,在系爭A支票及系爭B
支票上簽名、蓋章,嗣被告於95年9月底、10月間取得上開2紙支票後,即先於95年9月底,將已填寫面額為100,
000元及到期日為95年10月27日之系爭A支票,透過不知情之友人乙○○交付與不知情之高健峰,以作為其向高健峰借款之擔保,復於95年10月初,將已填寫面額為50,000元及到期日為95年10月20日之系爭B支票,交付與不知情之友人陳建樺,亦係作為其向陳建樺借款之擔保,嗣因被害人己○○已於95年10月14日就上開2紙支票向臺灣花旗銀行高雄分行申報遺失,故陳建樺於95年10月23日向合作金庫銀行南高雄分行提示系爭B支票,及高健峰於95年10月27日向聯邦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提示系爭A支票,遂均遭退票等情,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6頁),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參見本院卷第132至136頁),復據證人高健峰、陳建樺於警詢中證述無訛(參見警卷第8、15、16頁),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95年10月30日台票高字第2393號函暨95年11月1日台票高字第2412號函檢附系爭A支票及系爭B支票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20至28頁),且上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26、29頁),固均堪認定屬實。㈡又被告確曾於95年9月中旬,駕車搭載友人乙○○前往丁
○○位在五甲之住處,待被告下車復上車後,即持系爭A支票,並向乙○○表示係向丁○○之姐姐丙○○所借得, 繼渠 等即持該支票前往向高健峰借款乙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認識被告,也認識丁○○、己○○及丙○○等人,伊知道被告有向丁○○姐姐借票的事,因為被告周轉有困難,問伊有無錢可以借,伊向被告表示不方便,被告就表示有向丁○○的姐姐借票,要伊幫忙拿票去調錢,後來伊就與被告一起去丁○○位在五甲之住處,當時是被告1個人下車,被告表示要向丁○○姐姐借票,而伊留在車上,後來被告回到車上時就拿著系爭A支票,伊等就拿著該支票一起去向高健峰調錢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32至136頁)。另被告亦確曾於95年10月初,在鳳山市○○路丁○○所經營之超商內向丙○○借得系爭B支票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前妻亦係上開超商店員庚○○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自95年4月間起至同年10月底或11月初在丁○○所經營之超商內工作,伊知道被告向丙○○借票的事情,因為被告在超商內向丙○○拿票時伊有在場,當時伊看到支票上有填寫金額,但不知道金額是多少,伊會記得被告曾向丙○○拿票,是因為丙○○偶而也會到超商等語無訛(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再經本院將系爭A支票、被告於95年10月5日補領國民身份證之申請書原本、被告平日書寫之筆記紙及被告當庭書寫之筆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放大檢視及特徵比對法鑑定,亦確認系爭A支票上金額與日期之筆跡與被告書寫之筆跡並不相符,有該局97年5月6日刑鑑字第0970064802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據(參見本院卷第100、101頁),亦即系爭A支票上金額及到期日均非被告所填寫。準此,綜上諸情已足見被告辯稱:上開2紙支票均係伊向丙○○所借得,且伊取得該2紙支票時,其上之金額與日期均已填妥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即非純屬虛詞。
㈢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被告未曾向伊借票,
而己○○將上開2紙支票交給戊○○時,伊在旁有看到云云;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伊在9月底、10月初有將上開2紙支票交給戊○○,丙○○在旁有看到云云;復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伊於9月底、10月初確實有向己○○借上開2紙支票云云。惟查,證人丙○○於警詢中先係證述:伊妹妹己○○於95年9月底將上開2紙支票借與伊做生意周轉使用,伊將支票順手擺放在伊母親住處即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內之酒櫃上,而於同年10月初伊要使用支票時,發現該2紙支票已經遭竊,故伊通知己○○於95年10月14日至花旗銀行高雄分行申報遺失云云(參見警卷第6、7頁),然嗣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己○○將上開2紙支票交付與戊○○時伊有在場,後來是花旗銀行通知己○○時才發現支票遺失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30頁),其所述顯然前後迴異,是否堪值採信,已非無疑。再者,就戊○○向己○○借用上開2紙支票之用途及預計使用之時間、己○○係何時交付上開2紙支票與戊○○、又係何人發現支票遺失及戊○○先前是否曾向己○○借用支票等節,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先係證述:伊係於95年9月底、10月初某日上午,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將上開2紙支票交給戊○○,因為戊○○表示要開給廠商,並表示是9月底、10月初要使用,當時丙○○也有在場,後來是戊○○於10月初發現支票遺失就告知伊,伊就向銀行掛失,戊○○是第1次向伊借票,戊○○是從事服務業,受雇於超商,但並非是丁○○所經營之超商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然嗣卻改稱:係丙○○通知伊支票遺失,伊剛才記錯了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22、123頁), 惟旋 又改稱:係戊○○發現支票遺失,找了約1星期後才告知伊,伊當天就去掛失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25頁);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則係證述:伊係95年9月底、10月初向己○○借用上開
2紙支票,伊當時並不確定係何時要使用,後來是己○○表示有人拿其支票去提示,伊才知道支票遺失,在此之前伊並未發現支票遺失,伊是在丁○○所開設之超商內擔任店員,廠商請款的事情都是伊在處理,而向己○○借票付款的事情也是伊處理,因為伊幫丁○○管店,伊之前也曾向己○○借票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26至129頁);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則係證述:己○○將上開2紙支票交給戊○○時伊有在場,因為當時是晚餐時間,後來是花旗銀行打電話通知己○○,己○○才知道支票遺失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30頁),顯見不惟己○○於本院同次接受詰問時所述即前後不一,甚且己○○、戊○○及丙○○所述彼此間亦大相逕庭,實難逕予採信渠等所述為真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被告並未透過伊向丙○○借票云云,然證人丁○○係丙○○、己○○之弟弟,亦即係戊○○之哥哥,自難期待其確能立於中立之立場而為陳述,況丁○○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就戊○○於其所經營之超商內擔任店員是否領有薪水一節,亦與證人丙○○於本院所述顯然不一(參見本院卷第131、166頁),另就其所經營之超商是否曾向己○○借用支票乙情,亦與證人己○○與本院審理中所述顯有出入(參見本院卷第124、167頁),益證其所述尚難逕予採信屬實。況且,遍觀全卷,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將上開2紙支票交付與他人以作為向他人借款之擔保,然僅憑此尚不足以證明上開2紙支票均係被告所竊取,及支票上之金額與到期日均係被告所偽填,即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並非全然不足採信,而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亦難證明被告確有前揭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職是,被告所辯雖無從概予採信,然其間既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鈴媖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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