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78號抗告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6月28日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6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 涂炎瑞 邀同第三人 彭菊花 於民國79年10月30日,提供彭菊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新台幣(下同)1,100,000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第三人中央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下稱住福會),作為涂炎瑞借款1,100,000元擔保。嗣抗告人依行政院96年5月29日院臺建字第096002397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受讓住福會上開借款債權後,詎涂炎瑞自96年8月4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而彭菊花業於93年3月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故抗告人依法請求拍賣相對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原審雖以抗告人受讓住福會之上開債權後,未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抗告人已完成系爭抵押權登記事宜,依法得行使系爭抵押權,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廢棄原裁定。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按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依第2條規定取得之國有財產,權利部分包括抵押權;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前者包括公務用財產、公共用財產、事業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後者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條、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得本於土地買賣契約請求出賣人將買賣標的移轉登記為國有、巿縣有或鄉鎮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讓與之債權附有不動產抵押權者,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抵押權於債權讓與時,隨同移轉於債權受讓人,受讓人於抵押權變更登記前,即取得該不動產抵押權,不受民法第758條規定之限制。惟此項依法律直接之規定而取得之不動產物權,其情形與第759條所規定者無異,依該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處分。而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是債權受讓人因受讓債權而取得其附隨之不動產抵押權者,非經登記不得實行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依系爭函文受讓住福會之前揭借款債權,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係同時取得屬國有財產之系爭抵押權之管理機關權限,則抗告人既屬系爭抵押權之管理機關,自得以自己名義行使系爭抵押權,原裁定雖列中華民國為聲請人,惟其裁定上亦載明管理機關為抗告人,並逕列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中華民國之法定代理人,則抗告人以管理機關資格更正以自己名義行使系爭抵押權,於法尚無違,合先敘明。
三、再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而對於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及94年台抗字第27
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抗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就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為實質上判斷確認之效力,祗須抵押權在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四、次查,系爭房地上有系爭抵押權存在之事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
8、9、11、13頁),且涂炎瑞就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一節,有卷附貸款契約、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貸款催告函為憑(見原審卷第6頁、本院卷第37至40頁),足認系爭抵押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甚明。又抗告人受讓住福會之上開借款債權後,已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乙節,亦有行政院96年
5月29日院臺建字第0960023977號函文及所附資料暨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0至24、29至32頁)可佐,堪認抗告人得實行系爭抵押權無訛,則抗告人之聲請,自與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雖無違誤,然抗告人現已依法辦畢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賴文姍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表┌──┬───────┬───┬───┬─────┬────┐││││││││編號│土地│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平方│││││││公尺│││├──┼───────┼───┼───┼─────┼────┤│1│高雄縣美濃鎮龍│田│180│全部│丙○○│││肚段7983地號│││││└──┴───────┴───┴───┴─────┴────┘┌──┬──┬───────┬──────┬────┬──┬───┐│││││││││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物層次│權利│所有權││││││面積(平│範圍│人││││││方公尺)│││├──┼──┼───────┼──────┼────┼──┼───┤│2│151│高雄縣美濃鎮龍│高雄縣美濃鎮│3層│全部│丙○○││││山街31之1號│龍肚段7983地│201.7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