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交易字第12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公訴人之求刑及被告同意之範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依檢察官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而為之科刑判決,雙方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