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清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
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民國99年7月2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件:98年度偵字第32688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2688號被告乙○○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3月27日上午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街北向南行駛,行經山東街與熱河一街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視距良好、天氣晴朗、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闖越山東街方向之紅燈號誌,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熱河一街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口綠燈直行,乙○○機車左側與甲○○機車前方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記憶缺損等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供述│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載4歲孫女,││││伊沒有闖紅燈,證人即告訴人 吳欣 ││││怡闖紅燈、逆向、駕駛時喝飲料及││││證人甲○○應是熱河一街左轉山東││││街,轉彎車未讓直行車等語,經查││││:被告自陳略以:伊沒有看到逆向││││的被告,當時車流量不大等語,若││││依被告陳述證人甲○○逆向行駛,││││則其位置應在被告前方,在車流量││││不大情況下,被告卻推說未看見前││││方的證人甲○○,顯與一般人騎乘││││機車注視前方有異;又雙方撞擊點││││,為證人甲○○機車前方與被告機││││車左側,若依被告所述證人甲○○││││係左轉山東街,則撞擊點應是被告││││機車右側,被告所辯顯違物理原理││││,足證證人甲○○確是由熱河一街││││東向西直行行駛,並無逆向;復現││││場雖有飲料灑落地上,惟被告卻未││││看見正前方證人甲○○喝飲料,且││││依證人甲○○庭陳監視器翻拍照片││││亦未見其有喝飲料動作,是被告所││││辯不可採;再證人甲○○及在場證││││人 許家榮 皆證述略以:當時燈號是││││綠燈,被告有載一名小孩、闖紅燈││││等語,復有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12月16日高市交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暨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足堪認定。│├──┼───────┼───────────────┤│2│證人甲○○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許家榮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路口監視器光碟│全部犯罪事實。│││1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12││││月16日高市交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暨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二、按汽車(包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被告騎乘機車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與證人甲○○發生擦撞,致證人甲○○受傷,被告顯有過失,又證人甲○○係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證人甲○○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邱寶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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