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4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272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83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262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而一般人收購取得他人存摺及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是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遭該不詳人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以掩飾財產犯罪所得款項及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依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張展碩 」之成年男子指示,於民國98年12月31日,透過設於高雄市小港區某「7-11」便利商店,以 宅急 便寄送之方式,將其在高雄銀行小港分行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之「 李明 和」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張展碩」、「 李明和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而「李明和」於取得甲○○所提供交付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向 古以斯帖 、乙○○,各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古以斯帖、乙○○均陷於錯誤,各自將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下同)20,000元、30,000元款項,匯入甲○○上開銀行帳戶內。嗣因古以斯帖、乙○○查覺有異,分別於99年1月9日、同年月11日向警方報案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古以斯帖、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銀行小港分行99年1月25日函檢附被告上開銀行交易明細表、高雄銀行小港分行99年2月5日函檢附被告開戶資料與交易查詢清單、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從而,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張展碩」、「李明和」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向被害人古以斯帖、乙○○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被害人等2人均因陷於錯誤,而各自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遂行「張展碩」、「李明和」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
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查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行為,雖使「張展碩」、「李明和」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為如附表所示之2次詐欺取財之犯行,侵害被害人古以斯帖、乙○○等
2人之財產法益,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提供行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不法人士從事詐欺取財,不僅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念及被告除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且緩刑2年之紀錄外,即無其他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事後並賠償被害人古以斯帖、乙○○各2萬元、3萬元,取得被害人古以斯帖、乙○○之諒解,此有國內匯款申請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2紙附卷可憑,堪認被告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緩刑2年,該判決於92年8月11日確定,並於94年8月11日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則應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已賠償被害人古以斯帖、乙○○各2萬元、3萬元,取得被害人古以斯帖、乙○○之諒解,已如前述,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方式│詐得財物│├──┼─────┼───────────────┼─────────┤│1│99年1月5│詐欺集團某自稱「 張振興 」之成員│20,000元。│││日中午12時│於98年11月30日,透過網際網路結││││許│識古以斯帖,並於99年1月5日中│││││午12時許,向古以斯帖佯稱:其係│││││香港馬會獎卷信息部主管,該公司│││││推出新方案,可為臺灣民眾代簽下│││││注,最低申請金額為1萬元,最高│││││為5萬元云云,致使古以斯帖陷於│││││錯誤,誤認可匯款至指定銀行代為│││││下注,而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匯款2萬元至指定之甲○○上開銀│││││行帳戶。││├──┼─────┼───────────────┼─────────┤│2│99年1月5│詐欺集團某自稱「 林志凱 」之成員│30,000元。│││日下午2時│於98年11月間,透過網際網路認識││││36分許│乙○○,並向乙○○佯稱:其係在│││││香港馬會彩券公司任職,可代為簽│││││彩券,一定會中獎云云,致使 曾雪 │││││如陷於錯誤,而匯款3萬元至指定│││││之甲○○上開銀行帳戶。匯款後,│││││「林志凱」表示中獎855萬元,但│││││要繳納稅金85,500元,乙○○察覺│││││有異,上網查證發現香港馬會並無│││││「林志凱」之人,始知受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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