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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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3月24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承德路4段10巷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告訴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承德路4段9巷由東往西行駛,行經承德路4段10巷口,亦疏未注意,未讓屬於幹線道車之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先行,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倒地滑行,機車前車頭再撞擊停車在路邊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車頭,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腕橈骨遠端骨折、左食指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故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9年3月2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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