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玉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玉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玉美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