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明耀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參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均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1份(見南投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92號卷第33頁)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