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冠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8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冠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冠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
4月18日下午6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某工寮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賴冠廷係列管施用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到案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賴冠廷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驗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5月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賴冠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施用毒品前科外,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構成累犯)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屢犯施用毒品,又再犯本罪,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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