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明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明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鄭明達因犯竊盜罪,前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8月16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0年9月6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間,於102年1月6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2年5月10日以102年度簡字第790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並於102年6月11日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所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受刑人鄭明達因竊取空酒瓶76支,而犯竊盜罪,前經本院於
100年8月16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0年
9月6日確定乙節,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鄭明達上開罪刑之緩刑期間,係自100年9月6日起至102年9月5日止緩刑期滿。又查,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內之102年1月6日,復因竊取巧克力3條,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前揭緩刑期間內之102年5月10日,以102年度簡字第790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2年6月11日確定等情,亦有該判決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不知戒慎其行,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與前案
手段、罪質相同之竊盜罪,足見其並未因前案竊盜犯行受刑事追訴及判刑而有所警惕,亦未於犯後深思己非,改其惡行,法治觀念薄弱,毫無悔悟之心,故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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