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6年度偵字第648號),聲請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龍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648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於民國106年3月14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並起算緩起訴期間,有各該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屬供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
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2月23日以106年度偵字第64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121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107年3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並已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證無誤。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實行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明確(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6頁),而被告自動繳回、扣案之現金4000元,係被告犯賭博罪所得之財物,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6頁)並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67號搜索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6年1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地檢署106年度保字第101、146號扣押物品清單各
1份、扣案物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7頁、第9至10頁、偵卷第15頁、18頁),是以,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
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及單位│├──┼─────────┼──────┤│1│六合彩簽注單│4張│├──┼─────────┼──────┤│2│六合彩開獎單│1張│├──┼─────────┼──────┤│3│六合彩開獎手冊│1本│├──┼─────────┼──────┤│4│現金(不法所得)│新臺幣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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