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8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萬忠選任辯護人陳柏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7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萬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萬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0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聲請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91號裁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00號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6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再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3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猶不知戒絕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仍於102年1月10日上午9時32分許經桃園地檢署採驗員執行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其到場後至接受採尿期間),在桃園縣桃園市某KTV包廂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吸食其內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點燃香煙所產生煙霧,而以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月10日,經桃園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其前往該署採尿,送驗結果確實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自動檢舉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萬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7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而其經桃園地檢署採驗員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濃度為566ng/ml),亦有該公司102年1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機管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以嗎啡成份檢出。且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函釋明確。茲因前揭尿液檢驗報告明白揭示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復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甚詳。準此,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堪認被告自白曾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又所謂5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
2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萬忠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
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0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聲請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91號裁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00號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6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再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3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
5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有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所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茲因被告就本案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並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訴追(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林萬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惡習,詎竟繼續非法施用毒品,顯見既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亦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所為甚有可議;尤以被告先前屢因毒品案件而身陷囹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豈料被告卻於甫受假釋出獄後不久,再次犯下本案,更可見法院先前對被告所為刑之宣告或執行實均不足以收矯正、懲戒之效;姑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所具體求處被告所犯本案刑度,確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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