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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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355
8號、102年度偵緝字第2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佳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先後6次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逞。嗣先於:㈠、民國101年9月30日,為警據報前往址設桃園縣○○鎮○○路○○○○號便利商店查察,並調取店內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察看,因而合理懷疑其涉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竊盜犯行。㈡、繼而再於102年1月9日凌晨1時35分許,其獨自步行經過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上前盤查,並當場在其皮夾內發現竟有非其署名之相關金融證件資料,方再合理懷疑其涉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及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佳偉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22541號卷第3至5頁、102年度偵字第3355號卷第6至7頁、第28至29頁、本院102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頁、簡式審判筆錄第3至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便利商店負責人 葉豪俊 於警詢時指訴店內財物如何遭竊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22541號卷偵卷第9至11頁),且與證人即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 吳宗 憲於警詢時指陳其離開網咖座位後如何遭竊財物過程一致(見102年度偵字第3355號卷第10至11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1年11月29日溪警分刑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佳偉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大好青春,不思循正途以自己勞力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尚知坦白交代犯案經過,非無悔意,且其犯罪所得有限,兼衡其所為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本件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自警詢時起即一再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有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2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既均應予併合處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罪,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表┌──┬─────────────────┬────────────┐│編號│犯罪時間、地點、方式│宣告刑│├──┼─────────────────┼────────────┤│1│陳佳偉於101年9月27日下午4時許,│陳佳偉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在址設桃園縣○○鎮○○路○○○○號便利│,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商店內,趁該店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仟元折算壹日。│││手竊取店內所有麥香奶茶2罐、小說1││││本、漫畫1本得逞(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20元、149元、130元,合計29││││9元)。││├──┼─────────────────┼────────────┤│2│陳佳偉於101年9月28日下午3時許,│陳佳偉竊盜,處拘役拾日,│││同樣在上址便利商店內,趁該店店員疏│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所有阿薩母│元折算壹日。│││奶茶1罐得逞(價值30元)。││├──┼─────────────────┼────────────┤│3│陳佳偉於101年9月28日晚間9時許,│陳佳偉竊盜,處拘役拾日,│││同樣在上址便利商店內,趁該店店員疏│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所有麥香奶│元折算壹日。│││茶1罐得逞(價值10元)。││├──┼─────────────────┼────────────┤│4│陳佳偉於101年9月29日下午4時許,│陳佳偉竊盜,處拘役拾日,│││同樣在上址便利商店內,趁該店店員疏│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所有之奶茶│元折算壹日。│││2罐得逞(價值56元)。││├──┼─────────────────┼────────────┤│5│陳佳偉於101年9月29日晚間8時許,│陳佳偉竊盜,處拘役拾日,│││同樣在上址便利商店內,趁該店店員疏│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所有麥香奶│元折算壹日。│││茶1罐、餅乾1包得逞(價值各為10元││││、25元,合計35元)。││├──┼─────────────────┼────────────┤│6│陳佳偉於101年12月12日上午10時許,│陳佳偉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路E世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網咖內,趁鄰座附近之消費客人 吳宗憲 │仟元折算壹日。│││離開座位前往洗手間時,徒手竊取吳宗││││憲所有放在桌上之黑色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郵局金融卡、電││││話卡、中油會員卡等各1張、現金3,50││││0元)得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