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文龍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唐文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唐文龍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97年5月間因酒駕違規遭吊銷,竟仍於101年9月7日上午6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桃園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鄉○○路、東龍路與中正路之多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違反號誌管制,在其行駛方向號誌顯示為紅燈時,貿然闖越紅燈欲左轉往中豐路方向前進,適有 黃安榮 遵守其號誌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豐路○○鎮○○○路口方向同時駛至,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因而遭唐文龍所駕駛自小客貨車前車頭迎面撞擊,造成黃安榮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腦內出血,及雙側耳漏及鼻漏、疑似顱底骨折等傷勢,嗣雖經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救,終仍因頭部鈍挫傷造成顱內出血及神經性休克,延至101年9月
9日下午2時46分許不治死亡。唐文龍肇事後,即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龍潭小隊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安榮之子 黃建煒 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唐文龍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7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至
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子黃建煒於警、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而被告確於上開時地駕駛本件自小客貨車與被害人黃安榮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黃安榮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腦內出血,及雙側耳漏及鼻漏、疑似顱底骨折等傷勢,嗣雖經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救,終仍因頭部鈍挫傷造成顱內出血及神經性休克,延至10
1年9月9日下午2時46分許不治身亡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及機車駕駛人結果、被告及被害人行照影本、現場與車損照片7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屬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多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此要不因其駕照是否有遭吊銷而有不同。經細譯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相驗卷第27至28頁),其上清楚顯示被害人黃安榮於101年9月7日上午6時6分49秒時,即已騎車越過停止線準備進入路口中央,至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貨車亦進入現場多岔路口;到了同日上午6時6分51秒時,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貨車車頭隨即在路口靠近中央處迎面撞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等情甚明,參以案發當時與被告同向沿中正路行駛之車輛均在路口停等紅燈,僅有被告所駕車輛1輛越過停止線而往路口前進,更可確認案發當時被告罔顧其所在中正路號誌顯示為紅燈,仍貿然左轉前進,以致當時騎乘正在通行路口之被害人不及反應,在短短不到2秒鐘的時間內,即遭被告所駕車輛碰撞倒地,甚至因此傷重不治,被告顯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且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之指示左轉彎行駛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1年12月24日桃縣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益徵被告確有上開過失甚明。又參照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卷內資料,並未見被告當時之智識、能力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仍疏於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則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害人黃安榮既已遵守其行車方向之號誌指示行車,其於通行上開路口時,因被告未依號誌指示貿然左轉,以致猝不及防,而遭被告迎面碰撞,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唐文龍前揭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唐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知自己前因酒駕而遭吊銷駕照,仍違規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前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1份可參,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已有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此亦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上開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足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核符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六、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車輛上路,又未能善盡注意義務,因一時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因此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實有不當,而其罔顧交通號誌指示貿然左轉,過失情節甚屬嚴重,併參以其犯後已先行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207萬元(含強制責任險賠償202萬元,及被告個人賠償5萬元),及雙方因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尚有歧異,以致無法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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