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曉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8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曉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吸食器壹組、玻璃球伍顆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叁貳柒叁公克)、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葡萄糖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李曉民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李曉民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45號、98年度毒偵字第1604號、98年度毒偵字第2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31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4樓之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另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2月2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2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之OK便利商店前,因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而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至上址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33公克,取樣0.002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3273公克)、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2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削尖吸管1支,暨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葡萄糖1包、電子磅秤1臺,暨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暨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4顆,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曉民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
3月5日出具之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3月5日出具之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以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33公克,取樣0.002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3273公克)、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2個、葡萄糖1包、電子磅秤1臺、削尖吸管1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5顆。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以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33公克,取樣0.002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3273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同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再扣案之殘渣袋2個其內留存之物品為海洛因殘渣(因量微無法秤重),此經被告於警詢中陳明(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並與所附著之塑膠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乃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葡萄糖1包、電子磅秤1臺,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亦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玻璃球4顆,則為被告所有,供其預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五、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
1項第1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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