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婚字第92號原告甲○○被告 劉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被告乙○○」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劉莉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繕,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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