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52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再字第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扣繳稅款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52號再審原告 薛伯承 再審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陳金鑑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扣繳稅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96年度訴字第86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依第273條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1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及第27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再審原告主張:其與再審被告間扣繳稅款事件,前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86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及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165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上開裁判所適用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牴觸憲法第19條及第23條,聲請釋憲,經司法院釋字第673號解釋宣告違憲,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對本院96年度訴字第865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又再審被告未審酌再審原告並無違法性認識並於判決確定後即為分期繳納之協議等情節,對再審原告為減輕處罰,其違反行政罰法第8條及比例原則,故再審原告基此確定判決後之新事實,亦得以之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為所得稅法之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辦理扣繳所得稅款,經再審被告通知限期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惟未依限補繳及補報,為本院96年度訴字第865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該判決所適用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73號解釋合憲,本件並未適用同號解釋宣告違憲部分即關於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之處罰規定,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扣繳稅款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6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3165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該裁定正本係於97年6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於該上訴程序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 律師及 黃建雄 律師,此有最高行政法院送達證書原本附於該案卷可稽。則本院96年度訴字第865號判決已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再審原告之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次查,本件再審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以本院96年度訴字第865號判決所適用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依其聲請作成釋字第673號解釋認牴觸憲法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本件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該解釋公布之當日起算。又再審原告雖就本院96年度訴字第86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165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就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仍專屬本院管轄,故由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1894號裁定將此部分移送本院審理。而再審原告設址在高雄市,其住居所與本院所在地相同,計算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法定期間,自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且不因再審原告誤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因此變為得扣除其在途期間。此與再審原告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165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部分,本即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其再審期間得扣除在途期間,並不相同。司法院釋字第673號解釋係於99年3月26日以院臺大二字第0990007251號令公布,是本件再審期間應自解釋公布之當日即99年3月26日起算,至同年4月26日(因期間末日99年4月24日為星期六例假日,故順延至同年月26日星期一)屆滿,再審原告遲至99年4月27日始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最高行政法院加蓋於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衡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及第274條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應與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4條第1項及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再審原告復於9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再審準備書狀,僅云本院96年度訴字第865號判決因再審被告未審酌再審原告並無違法性認識並於判決確定後協議分期繳納稅款等情節,減輕處罰,違反行政罰法第8條及比例原則,故再審原告基此確定判決後之新事實,亦得以之為再審事由,並未具體表明任何法定再審原因及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開說明,難認其此部分再審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吳永宋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涂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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