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1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等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四六號聲請人 詹益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劉德安 間請求返還借款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七四二、七四三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七四二、七四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健康惡化,借貸度日,生活艱辛,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所提出之九十八至一○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等件,尚不足以釋明其無法支出本件聲請費用新台幣二千元。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陳光秀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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