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訴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易字第6號原告 王宗良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 被告 尤俊雄 原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267號),本院於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遲延利息,其於起訴狀內列載包括伊遭被告詐騙之款項5萬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5,000元,合計21萬元(見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267號案卷《下稱附民案卷》第3頁),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上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係誤算,應更正為14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此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其自身並無自日本進口香菸之投資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0年1月5日在南投縣○○鎮○○路○○○○號中正龍庭社區1樓門口,向伊訛稱:其有正當管道自日本進口一批香菸,船約過10日抵港,願意讓伊投資2萬元等,復於100年1月11日上午撥打電話向伊訛稱:船已經入基隆港,急需報關費用5,000元,再過2、3天即可獲利了結,伊因而陷於錯誤,先於同日中午匯款5,000元至被告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再於同日晚間在上址1樓門口,交付現金2萬元予被告;被告復接續於100年2月21日上午撥打電話向伊訛稱:船已經入港,同意讓伊增資3萬元云云,伊仍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在上址1樓門口,交付現金3萬元予被告, 嗣伊 發覺有異,向被告索討上開投資款項共計5萬5,000元,被告均藉詞推託,迄未歸還,伊始發覺受騙,因而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被告前揭不法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1年度易字第293號案件及鈞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02號案件刑事庭判處詐欺罪確定。又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一直擔心訴訟結果,亦恐被告挾怨報復,且被告於刑事審理中為誤導法官、檢察官審理,一再為伊等夫妻失和之不實言論,妨害伊之名譽,因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包括原告遭被告詐騙款項5萬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4萬5,00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詐騙款項合計5萬5,000元,被
告均藉詞推託,迄未歸還,伊始發覺受騙,因而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被告前揭不法犯行業經南投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3號及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02號等刑事判決判處詐欺罪確定等事實,並陳稱援用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被告確因上開詐欺行為,經上開法院刑事庭判決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102年度上易字第1002號案卷全卷屬實,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其有5萬5,000元之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雖主張:伊於本件刑事案件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一直擔心訴訟結果,亦恐被告挾怨報復,且被告於刑事審理中為誤導法官、檢察官審理,一再為伊等夫妻失和之不實言論,妨害伊之名譽,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4萬5,000元云云,然查,原告對於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謂可採,況且原告縱使受有該部分之損害,然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參照),而原告主張被告妨害其名譽之情事,顯非因被訴詐欺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亦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原告併予請求於法不合,是原告此部分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於法無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詐欺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5萬5,000元,於法並無不合。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因被告上開詐欺侵權行為,致其受
有5萬5,000元損害,既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1日(見本院附民案卷第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張國華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