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2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炳淯
郭冠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202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訴字第7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炳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冠漳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吳宏亮 前與 張智雄 、 林振昌 (上3人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2號審結)、 王品翰 (所涉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通緝中)共同參與詐欺集團並詐得新臺幣(下同)80萬元,惟因前開詐欺贓款遭侵吞,而亟欲尋找王品翰、 戴嘉言 (上1人所涉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通緝中)之下落,吳宏亮遂夥同 林誌鍠 (原名 潘泓瑜 )、 林家瑋 、 崔世宏 (上3人所涉妨害自由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2號審結)、楊炳淯等人(上5人以下合稱吳宏亮等5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1月8日2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丹丹漢堡前,將戴嘉言強押上吳宏亮所駕車輛,同時要脅戴嘉言誘騙王品翰出面解決上開80萬元贓款之侵吞事宜,並駛往高雄市○○區○○○路與新光路路口(下稱大遠百),而當王品翰於同日22時許依約抵達大遠百後,戴嘉言趁隙逃離現場,然吳宏亮等5人又承前揭犯意並與郭冠漳、 朱家靖 (上1人所涉妨害自由犯行業經本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72號審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脅迫他人使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強押到場之王品翰至不詳人士所駕駛之他輛自用小客車上,再將之載往高雄壽山忠烈祠,而以此方式剝奪戴嘉言、王品翰之行動自由,於此期間,吳宏亮並命王品翰交出郵局提款卡及永豐銀行信用卡供其提領,而交由林誌鍠於同日自王品翰郵局帳戶內提領1萬3,
000元,且指示林誌鍠騎乘王品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品翰至高雄市○○區○○路○○號之「高昇當舖」,並由郭冠漳與王品翰一同進入該當鋪,以1萬6,00
0元之代價典當該部機車,而林誌鍠、郭冠漳即分別將前開提領及典當所得之現金均轉交吳宏亮。翌日,林家瑋則持王品翰之郵局提款卡私自提領1,000元。嗣因戴嘉言、王品翰向警方報案,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炳淯、郭冠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一卷第272至273頁、院二卷第348至34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宏亮、林誌鍠、林家瑋、崔世宏、朱家靖;證人即告訴人王品翰、戴嘉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6至20、117至125、205至211、217至222、314至317、336至340、366至36
9頁、警二卷第273至275頁、偵一卷第124至125頁、偵二卷第26至27、32至33、111至113頁、院二卷第117至12
6、149至160、169至175頁),復有下列書證可資佐證:
⒈106年11月8日21時45至53分 許大 遠百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
擷取照片共3張(見警一卷第59至60頁)⒉106年11月9日0時9至27分 許高昇 當鋪監視器影像擷取照
片共8張(見警一卷第60至62、351頁)⒊涉案被告臉書擷圖比對照片共13張(見警一卷第62至68頁)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
見警二卷第312至313頁)⒌林誌鍠於106年11月8日22時55分許於新興郵局自動櫃員機
(高雄市○○區○○○路○○○號)提款影像擷取照片1張(見警二卷第314頁)⒍林家瑋於106年11月9日0時21分許於統一超商鳳凌店自動
櫃員機(高雄市○○區○○街○○○號)提款影像擷取照片1張(見警二卷第314頁)⒎王品翰之高雄凹仔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二卷第315頁)⒏高昇當舖107年6月6日回文1份(見偵一卷第151頁)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7年10月9日高市警苓分偵字
第10773068900號函(見偵二卷第123至124頁)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共6張(處所:高雄市○○區○○路○○○號,見警一卷第14
5至157頁)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共2張(處所:高雄市○○區○○○路○○○號,見警一卷第375至381、385頁)⒓吳宏亮、林誌鍠、王品翰、戴嘉言、郭冠漳、楊炳淯、林家
瑋、朱家靖、崔世宏等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一卷第23至26、133至139、213至216、223至226、267至270、285至291、319至325、343至346、371至37
4頁),堪信被告楊炳淯、郭冠漳之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被告楊炳淯、郭冠漳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楊炳淯、郭冠漳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304條均於
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2人之影響, 爰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之強制罪。再被告楊炳淯係以限制戴嘉言行動之手段,達成剝奪王品翰行動自由並強制其行無義務之事之目的,其對戴嘉言及王品翰2人之妨害自由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係同一,厥屬部分行為重合,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而被告郭冠漳則係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對王品翰觸犯上開2罪名。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強制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另被告楊炳淯就上開犯行,及被告郭冠漳就妨害王品翰之行動自由並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之部分,與同案被告吳宏亮、林誌鍠、林家瑋、崔世宏、朱家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炳淯、郭冠漳分別以上開方式剝奪戴嘉言或王品翰之行動自由,嗣後更任意提領王品翰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並取走其典當機車所得之款項,侵害戴嘉言、王品翰之人身或財產法益非微,且不法程度非輕,自不宜輕縱。惟念被告2人均能坦承犯行,復權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兼衡被告2人未與戴嘉言或王品翰和解。並考量被告楊炳淯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業,家境勉持;被告郭冠漳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日薪1,100元,須扶養母親、小孩,並須支付贍養費及分擔家中房貸、車貸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一卷第277頁、院四卷第32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徵、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或追繳,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額為之,追徵、追繳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林誌鍠於106年11月8日提領王品翰郵局帳戶內之1萬3,000元,及被告郭冠漳於同日取得王品翰典當機車所得之1萬6,000元後,均將前開款項交給同案被告吳宏亮一節,及同案被告林家瑋於106年11月9日逕自提領王品翰郵局帳戶內之1,000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同案被告吳宏亮、林家瑋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宣告沒收,是被告楊炳淯、郭冠漳就上開犯行實際上並無分受何等犯罪所得,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庸對其等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郭冠漳於106年11月8日21時20分許,在上址丹丹漢堡前,與其他共犯一同強押戴嘉言上車,並押送戴嘉言至上開大遠百處,因認被告郭冠漳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就押送戴嘉言部分亦該當妨害自由罪嫌等語。然查,證人崔世宏於審理時證稱:我從頭到尾都跟林誌鍠在一起,中間有跟朱家靖通過電話要約晚餐,但在丹丹漢堡押戴嘉言時,朱家靖不知道,當時只有我、林誌鍠、吳宏亮和1個不認識的人,就是欠錢的人在現場等語(見院二卷第169至171頁),則依崔世宏所述,郭冠漳並未參與吳宏亮將戴嘉言自丹丹漢堡強押至大遠百之犯行。再者,證人戴嘉言於警詢中證稱:106年11月8日21時30分許,我遭吳宏亮及他的友人押上車,他們要求我找王品翰,隨後他們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中山、新光路口星巴克找到王品翰並將王品翰押走,當時我趁亂逃離現場等語(見警一卷第217頁),且其在大遠百逃離吳宏亮之掌控後隨即報警一情,亦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可資佐證(見警二卷第
312至313頁),準此,可知被告郭冠漳參與妨害王品翰自由之犯行前,戴嘉言已不在吳宏亮等5人之實力支配下,自難認被告郭冠漳有何參與剝奪戴嘉言行動自由之犯行,且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郭冠漳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妨害自由犯行,當不得逕為不利於被告郭冠漳之認定。綜上,前開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郭冠漳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罪刑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