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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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4號原告 張原銘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ZDA29268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北向
237.9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9年10月24日檢舉,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09年11月20日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DA2926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年12月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0年1月2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DA29268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道路施工封閉內2線,僅剩外線車道,施工單位的工程車停路肩顯示,內2線施工暫行路肩,原告才行駛路肩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至第5款及第15款之限制。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得不受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前項禁止、限制或開放事項得包括車輛、乘載人數、裝載貨物。」,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19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末3碼為248,前鏡頭)可見:畫面時間15:44:17-國道主線三線車道車多壅擠,未見施工封閉之情形,畫面右側有一里程牌「238」、15:45:00-原告車輛由畫面右下角出現後行駛於路肩,其車號為00-00(車尾,半拖車),清晰可辨,並持續由路肩超越前車,此時主線車道之車輛均依序行駛,並無開啟右側方向燈往路肩移動之跡象;採證影片(檔案末3碼為223,後鏡頭)可見:
畫面時間15:44:55-國道主線三線車道車多壅擠,未見施工封閉之情形,原告車輛持續行駛於路肩,其車號為000-00(車頭,曳引車),清晰可辨,並持續由路肩超越前車,此時主線車道之車輛均依序行駛,並無開啟方向燈往路肩移動之跡象…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認上開路段未經管理機關發布命令開放路肩通行,系爭車輛即不得在上開路段之路肩上行駛,而原告駕駛「非開放行駛路肩之車種」於「非開放行駛路肩之路段」之情況下,即決意行駛於路肩,具有行駛禁行路肩道路之主觀歸責事由,自構成「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次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該緊急避難之要件,須客觀上有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行為人主觀須出於救助之意思,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查原告主張當天因道路施工封閉內2線,僅剩外線車道之情,縱係屬實,然原告車輛既非屬救災性質,更有義務要保持路肩通暢,以供「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及救濟車」等緊急通行之用,而非得持續行駛於路肩以超越前車,堪認原告在主觀上縱無故意,亦認亦已達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該當於該項違規之過失之責任條件無誤。又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可以全憑主觀之認知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原告既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理應明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意旨,然原告圖自己方便而違規行駛路肩,已嚴重影響救災車輛之通行權。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9.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大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0年2月25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04700511號函、109年12月25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94703553號函暨檢附採證照片及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61頁),且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8頁),洵堪認定為真。原告雖主張前開情詞,惟查,本件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為:「一、檔案名稱9394~DDMS3248(影片時間00:00:03)畫面右側有一里程牌「238」。(00:00:20-22)畫面右側有一里程牌「237.9」。再往前有「虎尾/斗六右線」之告示牌。本路段未見施工封閉之情形。(00:00:
44)原告車輛由畫面右下角出現後持續行駛於路肩,直至影片結束。(00:00:50)影片結束。二、檔案名稱9394~DDMS5223(檢舉人後鏡頭)(影片時間00:00:00-05)本路段車多,惟未見施工封閉之情形。原告車輛持續行駛於路肩(車頭曳引車車號為000-00)。(00:00:06)原告車輛離開畫面。影片結束。」依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之該路段並未見施工封閉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因道路施工封閉內2線,僅剩外線車道,施工單位的工程車停路肩顯示,內2線施工暫行路肩,原告才行駛路肩云云,委無可採。㈢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可參。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原告未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公告之國道實施開放路肩路段及時段規定,於非開放行駛路肩之時段通行路肩,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9款規定依法得予以裁罰之要件事實,已盡充分提出上開證據加以證明之責。原告就其主張應撤銷原處分之各項事實,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其說,本院自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陳,本件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構成此一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故被告援引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