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2號
110年8月18日辯論終結原告 傅淑枝 被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代表人 周登春 訴訟代理人 曾雅玲 訴訟代理人 許玉瑋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551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後,被告機關代表人已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24日、110年4月12日由代理局長 陳石圍 先後變更為 李煥薰 ,周登春, 業據渠 等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1頁、第25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媒介越南籍外國人TRANTHIMAI(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T君)非法為訴外人 孫慶利 (下稱 孫君 )於高雄市○○區○○街○○○號從事照護孫君母親之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下稱高雄市專勤隊)於107年7月28日派員至上址查獲,經調查後,被告核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據同法第64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0月25日開立高市勞就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高雄市政府於109年5月22日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5511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與T君係在高雄長庚醫院照護相鄰病床患者而認識。後
來T君看護工作結束,原告與T君互留電話,T君且表示如果有人需要看護再跟她連絡。嗣後訴外人孫君表示要請看護,原告便將此訊息轉達T君,由T君與孫君聯絡,費用部分是由孫君直接交給T君,原告沒有收取任何 仲介 費用。因T君曾經拿其身分證給原告看過,所以原告主觀上認為T君因結婚入籍取得我國國籍,原告根本不知道T君是非法外勞。原告之名片,乃因先前進入醫療體系拿看護之工作,但因沒錢繳保證金,故名片僅用來當作個人通訊聯絡用。
㈡T君在警詢時陳稱伊騙原告是結婚來台,跟老公住在岡山等
語;孫君在警詢時亦陳稱T君曾告知伊,T君嫁給大11歲台灣男生,住在岡山, 伊有 見過台灣老公來住處找T君等語。綜合上述T君與孫君所述,足認原告前揭主張T君告知伊係合法結婚來台工作乙情,應堪採信。而T君既曾出示身分證件給原告看,原告對T君有一定程度信賴,且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不經許可,即可在境內受聘僱從事工作,原告尚難僅憑外國人的面孔判斷要不要工作許可,進而去做更多查證,實屬不能注意T君工作許可已經失效,當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因此,原告介紹T君至孫君住處從事看護工作,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所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應予以處罰,被告誤認事實予以裁處,於法即有未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若行為人有報告訂約機會之行為,而外國人亦因此與雇主成
立僱傭契約或其他勞務提供契約,因其業已違反本法所欲達成規範秩序,妨害本國人就業機會,即構成就業服務第45條之違法。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略以:「……T君看護工作結束,向原告表示如果有人需要看護,再跟她聯絡。嗣後因孫君要請看護,原告無法分身,乃將此一訊息告知T君……」原告雖主張並未參與或從旁協助T君與孫君間勞動契約之成立,惟原告確實為促成T君為孫君從事看護之工作,而提供機會,屬前所稱之媒介居間人,洵堪認定。
㈡另觀原告於調查筆錄略以:「問:介紹看護工是否有收仲介費
?答:我沒有跟雇主收,我是跟看護收,1天收新臺幣200元的仲介費。」「問:仲介費6,000元是何時交付?答:……日期應該是107年7月26日……。」原告爰於起訴時主張其媒介T君並未受有報酬,前後說詞反覆不一,尚難採憑。又「問:你是否懷疑過那張身分證可能為偽造的?答:……不會特別去注意這個,只有看過一下下……。」原告自稱從事看護工作及仲介已20餘年,對外國人之身分及證件辨識應較一般人具有敏感度及查覺性。原告為孫君媒介越南籍T君擔任居家看護前,對T君為外籍配偶之身分,並未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核對T君之外僑居留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欠缺應有之查證注意義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之行為,縱非故意,難謂無過失,是原告之主張,洵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雇主聘
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2、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聘僱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如事實欄所述,高雄市專勤隊派員於107年7月28日9
時許,在孫君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查獲孫君聘僱非法外勞T君照護孫君之母親,而該越南籍T君係由原告媒介予孫君,從事看護孫君母親之工作,此有高雄市專勤隊107年7月28日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現場查緝照片、107年8月2日移署南高勤字第1078340843號函、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內政部移民署(詢問)調查筆錄及被告108年9月18日高市勞就字第108379966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被告因而審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固非無據,惟查,原告主張T君向其偽稱已與本國人結婚,領有國民身分證,致其陷於錯誤誤認可合法工作始予媒介。其雖查看T君出示之身份證但無法查知身份證係屬偽造,實無違規媒介之故意或過失行為等語。經查,被告以原告有非法媒介T君從事看護工作,無非係以T君及雇用者孫君指證係由原告媒介,原告亦自承有媒介及約定介紹費等情由為據。惟查,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報告意旨將本案原告以明知越南籍外勞TRANTHIMAI(即T君)係非法外勞,竟意圖營利,自民國107年5月24日起至107年7月28日止,非法仲介TRANTHIMAI即T君至不知情之雇主 孫君中 ,從事看護工作。因認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及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罪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檢察官以被告即本案原告辯稱因看過T君身份證,認為伊為結婚來台始予媒介工作等語,核與該案證人T君於107年9月4日出境前,於警詢證稱:伊騙被告即本案原告是結婚來台,跟老公住在岡山等語,核與另一證人即雇主孫君於警詢亦證稱:TRANTHIMAI(即T君)曾告知伊,TRANTHIMAI嫁給大11歲的臺灣男生,住在岡山,伊有見過臺灣老公來住處找TRANTHIMAI等語所述情節相符,認為被告辯稱T君告知伊係合法結婚來台工作乙情,應堪採信為由,於108年8月14日作成108年度偵字第87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查。
㈢又查,T君因逾期停留及非法工作,遭遣送出境後,又冒用
訴外人NGUYENTHITHE(女,0000年生,護照號碼):B0000000之越南護照及該女之中華民國簽證(停留效期14天,簽證號碼:102HAN023906)於2013年6月15日搭乘CI792號班機從桃園機場經入出境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查驗入境等情,以及T女供稱懂中文,入境後逕自搭計程車至阿里山受雇種菜,並於2016年8月向一名越南男子購買二張偽造之身分證,其中一張姓名為 陳氏梅 ,一張姓名為 陳氏容 。並供稱拿身分證給仲介看較好找工作,而向原告騙說伊是嫁來臺灣的,跟老公住在岡山,原告要求看身份證,伊拿出陳氏梅那張給原告看,受雇主孫君雇用後,拿陳氏容那張身分證給孫君看,孫君都稱呼 伊阿容 ,伊並騙他已結婚,跟老公住在岡山等語,有T君之調查筆錄一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認為T君通曉我國語文,並能持假冒之護照與簽證,通過駐在桃園機場入出境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專業查驗人員之查驗入境,入境後可單獨搭乘計程車至指定地點工作,並可利用管道購買偽造之身份證二張,作為可工作之證明,同時供稱本想用假結婚來台,因對方後來嫌太麻煩而不願意遂改冒用他人護照來台等情,有T君調查筆錄一份及偽造查或之陳氏梅、陳氏容身份證二張及越南籍訴外人NGUYENTHITHE之護照與我國入境簽證等文件在卷可查,足認T君確實通曉我國語言以及熟悉工作環境與條件,從而原告於T君有心欺瞞及持假身份證證明可合法工作之情況下,其相信T君可合法工作而予媒介為孫君家人工作,尚難謂其有非法媒介T君工作之故意,且原告因本案所涉刑事案件,亦經承辦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堪信屬實。又原告為一介平民,尚無足夠之行政資源及能力得以查驗T君持有之身分證是否屬實,其形式上既已核對檢查T君出示之身份證後,始予以媒介工作,則不論媒介金額若干或有否收取仲介費,均不影響其已盡依法應為之注意義務。縱使事後發現原告係遭欺瞞,亦難因此即謂其媒介T君工作,是出於過失所為。從而原告係因遭T君欺瞞,始予媒介工作,則其對於違規行為之發生,既非出於故意,亦非出於過失所為,已如前述,被告予以裁處,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非法媒介T君工作,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不予處罰,被告猶予裁處,於法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不當,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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