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48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世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0年3月4日109年度簡字第42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60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高世能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簡上卷第74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高世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母親年紀大又健康狀況不佳,需要其照顧,還有一個身心障礙的弟弟需要照顧,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求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聲請易服勞役之機會等語。經查:
(一)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高世能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與同案被告 徐鵬智 (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28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竊取他人停放路旁之自用小貨車,危害社會治安,浪費查緝成本,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所竊取之自用小貨車業已發還告訴人 張福隆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是本件所生之危害已有減輕;並考量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告高世能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由被告高世能提議並下手行竊之犯罪態樣;兼衡被告高世能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至被告雖以前揭事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然原審量刑既已就前開量刑因素逐一審酌,且此量刑之裁量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並無明顯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詞指摘,然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高世能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節,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應逕向檢察官聲請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姚億燦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2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世能
徐鵬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世能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鵬智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徐鵬智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徐鵬智雖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是「 小高 」(即被告高世能)偷的,我不知道「小高」要行竊,我沒有參與等語(警卷第3-4頁),惟查:根據卷內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畫面截圖所示,被告高世能係由被告徐鵬智搭載前往行竊地點,而於被告高世能行竊當時,被告徐鵬智則騎乘機車於路旁等待之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0張在卷可參(警卷第12-14頁);佐以被告徐鵬智於警詢中亦自承:
當時「小高」看到路邊這台貨車時,有說要下車行竊,叫我們先離開,我們3台機車在對面的巷子等待,等到「小高」將這台貨車竊走,我們再一起離開等語(警卷第4頁),堪認被告徐鵬智於被告高世能下手行竊本案貨車時,實係知情並且在旁等候一情,足堪認定,伊上開辯稱:不知道被告高世能要行竊云云,不足採信。再者,被告高世能駕駛本案所竊貨車至附近高雄市大寮區河堤路2段旁產業道路藏放時,係由被告徐鵬智換騎被告高世能所有之機車,一路跟在該輛貨車後,待贓車停妥後,復由被告徐鵬智搭載被告高世能離去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高世能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偵卷第82頁),併參被告高世能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以:
本案只有我一個人下手行竊,沒有其他人參與等語(警卷第
2頁,偵卷第82頁)欲將本案罪行攬於己身之情以觀,足認其並無刻意捏造事實,存心誣陷被告徐鵬智之意圖,況被告高世能停放贓車完畢後,確實有人騎乘其之機車尾隨至現場,並搭載其離開現場之事實,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6張附卷足憑(警卷第14背面至第15頁背面),是被告高世能上開證詞,洵堪採信。而衡諸常情,倘被告徐鵬智無與被告高世能共同犯罪之意,在得知被告高世能欲下手行竊時,應可盡速離開現場,以免遭誤認係共犯,然其卻捨此不為,不僅於被告高世能犯罪時在旁等候,更於知悉被告高世能所駕駛者為行竊所得貨車之情形下,猶願換騎被告高世能之機車,一路尾隨至藏放地點,並等到被告高世能將贓車停妥後,再度搭載對方一同離去,在在足認被告徐鵬智主觀上對於本案竊盜犯行與被告高世能實已有謀議且達成共識,客觀上並有在場把風及接應之犯罪行為分擔無訛。另參以被告徐鵬智甫於本件案發時間約2月前(即民國108年8月13日),與另案被告 吳晉佑 共同以本案雷同之犯罪手法,竊取他人之自用小貨車得手,而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益見被告徐鵬智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徐鵬智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3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徐鵬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均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停放路旁之自用小貨車,危害社會治安,浪費查緝成本,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所竊取之自用小貨車1輛,業已發還告訴人張福隆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警卷第16頁),是本件所生之危害已有減輕;並考量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告高世能犯後坦承犯行,惟被告徐鵬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係由被告高世能提議並下手行竊、被告徐鵬智則負責搭載被告高世能,並在場把風之分工態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被告2人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均詳卷)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053號被告高世能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鵬智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鵬智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凌晨2時44分左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高世能,與 馬金明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高世能、徐鵬智見張福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址路邊,且鑰匙在鑰匙孔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高世能下車後,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鑰匙孔上之鑰匙發動該車電門,徐鵬智則在附近把風,並改騎乘高世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高世能發動電門後,駕駛離開現場至附近高雄市大寮區河堤路2段旁產業道路藏放,徐鵬智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跟隨在後方,待藏放完畢後,徐鵬智則騎乘機車搭載高世能離開,以此方式共同竊得該部自用小貨車得手。
二、案經張福隆提出告訴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經由被告高世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白承認,被告 徐智鵬 亦坦承知悉被告高世能下車行竊及搭載被告高世能之情事,與告訴人張福隆於警詢時之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馬金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經過案發現場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多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287-CLY號、081-EUM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以證明,因此,被告高世能、徐鵬智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高世能、徐鵬智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高世能、徐鵬智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鵬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3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併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檢察官施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