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94號原告 董子祺
林金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鑫成 律師被告 蔡承均蔡季蓁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律師 王俊凱 律師 凃成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明知澳洲UnionStandardInternationalGroupPtyLtd(聯準國際金融集團,下稱
USG公司)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在我國提供或銷售金融商品等服務,依誠信原則本應告知原告,卻未告知,而向原告佯稱其為USG公司之業務,並向原告保證將資金匯入USG公司指定帳戶後,可按月依投資金額獲得高額利息,第1年年息6%,第2年年息8.4%,且可隨時提領,絕對保本零風險,縱使USG公司破產或清算,帳戶內之金額亦不受影響云云(下稱系爭保證),向原告招攬投資US
G公司之「客戶保證金投資專案」(下稱系爭投資專案),原告誤信為真,遂分別依被告指示之電匯方式及匯款帳號,原告董子祺共計匯款美金110,200元,原告林金珠共計匯款美金220,150元。詎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10日操作USG網頁欲提領帳戶內之金額卻遭拒,經質問被告,被告竟向原告稱USG公司現有財務困難、無法出款,請不要去申訴,否則
USG公司若遭撤牌也只能走清算程序,USG公司願分3年清償云云,並以微信提出「336專案」及「3年換算表」予原告後,即不再回應,亦不願出面處理。經原告詢問會計師及
USG公司後,得悉USG公司未經金管會核准在我國提供或銷售金融商品等服務,始知受騙上當,被告有違銀行法第125條及第29條之情事,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表示自由權,縱認被告並非故意侵權行為,然其招攬原告投資之行為未經查證,亦屬過失侵權行為,並致董子祺、林金珠受有契約約定利息未實現而所失利益之損害各為美金703.5元、2,
789.01元,更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實屬情節重大,請求被告分別賠償董子祺、林金珠慰撫金新臺幣18萬元、42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關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部分,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董子祺美金703.5元及新臺幣18萬元,及自109年12月17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林金珠美金2,789.01元及新臺幣42萬元,及自109年12月17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係向原告提及自身投資USG公司之系爭投資專案,原告對此產生興趣,從而由被告介紹分享資訊,或協助原告取得USG公司資料,供原告自行評估是否投入資金,董子祺為執業律師,林金珠為登記資本額2億元之光電公司董事及股東,均屬具相當學識與社會經歷之人,原告投入資金之前,均清楚知悉USG公司屬外國公司,原告閱覽、審慎評估相關文件後,出於自己自由意志之判斷而決定投入資金,前開投資所進行之電匯行為,均係原告自行為之,原告有時因不熟悉網路介面之操作,被告僅係因操作次數較多,因此就操作方式協助原告,其等投資匯款,均非被告指示,林金珠更自104年9月16日申請成為USG公司之代理顧問,依業績收取佣金,代號為MMM033297,與被告實係立於相同地位,其自身即為自己之客戶,佣金亦由其親自賺取,可知原告投資USG公司係依自身研究判斷後投入,純為個人行為,並非基於原告之推銷及指示,被告未向原告為系爭保證,原告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顯未受有侵害,亦難認與被告之任何行為有何等因果關係。又原告投入金錢均直接匯付至USG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分文未入被告之帳戶,被告非USG公司之僱員,完全未參與USG公司之經營與營運決策,原告謂被告違反銀行法第125條及第29條,即不足採。另董子祺、林金珠匯款總額各為美金110,200元、220,150元,然贖回總額各為美金117,605.97元、296,203.32元,顯已高於其原本匯付金額,原告未受有損害甚明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5頁):
(一)被告有投資USG公司之系爭投資專案,而申請為系爭投資專案之代理顧問。
(二)被告有將原證7(見本院卷第59至97頁)之文件交付予原告。
(三)董子祺因申請投入系爭投資專案,曾辦理下列匯款(匯款總額美金110,200元),及如110年1月15日民事答辯㈠狀附表一(見本院卷第143頁)所示時間及金額的贖回款(贖回總額美金117,605.97元)。
(四)林金珠因申請投入系爭投資專案,曾辦理下列匯款(匯款總額美金220,150元),及如110年1月15日民事答辯㈠狀附表一(見本院卷第143頁)所示時間及金額的贖回款(贖回總額美金296,203.32元)。
(五)USG公司於西元2020年7月間申請委由清算公司BRIFerr
ier進行託管,後BRIFerrier向澳洲法院申請清算,西元2020年9月3日澳洲法院同意USG公司進入清算程序,並指派由BRIFerrier擔任清算人,USG公司名下銀行帳戶已遭凍結。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若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原告有何損害發生,被告有何責任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招攬投資USG公司之系爭投資專案時
提供不實資訊,被告依誠信原則本應告知USG公司未經核准在臺灣銷售或提供金融商品服務,而未告知,且被告向原告為系爭保證,顯與事實不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表示自由權,且違反銀行法第125條及第29條規定,致原告受有契約約定利息未實現之所失利益即贈金損害及精神上損害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董子祺、林金珠因申請投入系爭投資專案,匯款總額各為美金110,200元、220,150元,贖回總額各為美金117,605.97元、296,203.32元,顯已高於其原本匯付金額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顯然原告投資金額未受任何損害。原告雖提出原證
7即系爭投資專案說明(見本院卷第59至97頁),其上記載專案特色為「贈金高於國內定存-每月~0.5%贈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亦不否認有將原證7之文件交付予原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然原證7之文件僅係USG公司關於系爭投資專案可能獲益之說明,是否已為相當比率贈金之承諾及保證,誠有疑義,亦難認係由被告對原告為系爭保證。又原證7上載明系爭投資專案為USG公司之金融商品(見本院卷第83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觀之(見審訴卷第25至31頁),均係由原告自行匯款至USG公司開設於澳洲之銀行帳戶,而非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匯款性質並由原告記載「投資國外股權證券」等語,顯然原告於匯款時已明知其係與USG公司成立契約關係,原證7上所載之贈金性質,原告亦主張屬於契約約定利息未實現而所失利益部分(見本院卷第262、27
2頁),則縱認USG公司已為相當比率贈金之承諾及保證,然此亦屬原告與USG公司間之契約責任範疇,而與被告無涉,況原告關於贈金之損害,僅提出原證16之帳戶截圖(見本院卷第211頁)及原證20之聲明書及帳戶截圖(見本院卷第247、248頁),其上記載所謂「獎勵金額」或「淨值」是否即為「贈金」,及原告是否未能領得該等金額,均有疑義。參以董子祺為執業律師,林金珠為光電公司之副理,此為原告所自承(見審訴卷第73頁),可認原告均屬具相當學識與社會經歷之人,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觀之(見審訴卷第21頁,本院卷第
109至121、151至164頁),至多僅係被告介紹分享系爭投資專案之資訊,或協助原告取得USG公司資料,或因原告不熟悉網路介面之操作,而由被告協助操作等,難認原告係依被告指示而投資或匯款,則被告辯稱:原告投入資金之前,應可清楚知悉USG公司屬外國公司,原告閱覽、審慎評估相關文件後,出於自己自由意志之判斷而決定投入資金等語,洵堪採認,難認原告意思表示自由權受有何侵害。另被告有投資USG公司之系爭投資專案,而申請為系爭投資專案之代理顧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且原告投資金額均直接匯付至USG公司之澳洲銀行帳戶,而非被告之帳戶,被告並未參與USG公司之經營與營運決策,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第125條及第29條云云,亦不足採。準此,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害,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若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本項爭點,即無論述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害,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具侵權行為之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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