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275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仲良 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61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簡仲良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犯罪事實
一、簡仲良前於 黃家進 經營之安坑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安坑公司)擔任黃家進之特別助理,黃家進以其經營之安坑公司舉辦網路揪團集資購屋活動,在網際網路上號召網友共同投資購買房屋標的,再等待時間轉賣房屋賺取差價、分配利潤,並由簡仲良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供上述揪團集資購屋之網友匯款及投資不動產之用。
二、簡仲良明知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房屋及其持分土地(下稱本案房地)為安坑公司向網友集資購得之標的,且 劉文麗 、 楊美惠 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30萬元投資本案房地,並將投資款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內,本案房地並於民國100年2月21日借名登記在公司股東 王彩衫 (原名: 王珮琳 )名下。詎簡仲良明知上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易字第12號黃家進告訴王彩衫背信案件,於106年7月17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王彩衫是否為本案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問:為何本案如意街房屋購買人是被告〈即王彩衫〉?)因為當時報到黃家進這邊時,我們會先問安坑公司的股東要不要先買,那時候被告〈即王彩衫〉說她要買,所以這間房屋是被告〈即王彩衫〉投資的」、「(問:被告〈指王彩衫〉匯錢給你,是要你來投資本案如意街房屋,還是另外有其他用途?)就是要投資本案如意街房屋」等不實事項,足以影響該案判決結果及司法審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黃家進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簡仲良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黃家進、 王嘉楨 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上開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該陳述有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認證人黃家進、王嘉楨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7-84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卷第131-1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及取得之情況,並無違背法定程序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任黃家進之特別助理,而安坑公司確實有舉辦網路揪團集資購屋,被告並提供自己之中信帳戶作為網友投資匯款所用,且以本案房地之名義向劉文麗收取10萬元投資款,嗣購屋後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王彩衫,其後並製作交接清冊載明本案房地交接予安坑公司員工王嘉楨,並在臺北地院106年度易字第12號王彩衫因出售本案房地而涉犯背信罪案件,於106年7月17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上開證述內容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偽證之犯行,並辯稱:黃家進說本案房地不錯可以投資,我就問安坑公司股東王彩衫是否要購買,王彩衫說她要,所以本案房地是王彩衫個人所投資購買,而且王彩衫有匯錢給我購買。劉文麗投資的款項,實際上是用於投資其他房地產,不是本案房地。我會將本案房地寫在給王嘉楨之移交清冊上,是因為當時我將所有不屬於我的全部交給她;當時我有問王彩衫,她確實有要買這間房子,我也有收到她買房的匯款78萬元,我在101年間與黃家進交接時,就不包含本案房地,我證述的內容都是事實等語(訴卷第191-193頁;本院卷第76-77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王彩衫有匯款78萬元到被告中信帳戶,以支付本案房地之價金及費用,被告與黃家進101年3月4日簽署之協議書,並未將本案房地列入,顯然本案房地不屬於安坑公司所有,楊美惠投資的30萬元與本案房地無關,黃家進也曾經表示不在協議書上的,理論上就不屬於他的,被告因此認為本案房地就是王彩衫購買的,其主觀上並無虛偽陳述之犯意存在等語(本院卷第28-41、100-106、143-144頁)。經查:
㈠黃家進為安坑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前於99年間曾任黃家進
之特別助理,安坑公司經營之業務係在網路上向網友集資投資房地產,在網際網路上號召網友共同投資購買房屋標的,再等待時間轉賣房屋賺取差價、分配利潤,被告並提供自己之中信帳戶供安坑公司收取網友投資款、支付相關費用之用,且以投資本案房地為由向投資人劉文麗收取投資款,劉文麗業於99年12月6日匯款10萬元至中信帳戶,嗣被告於99年12月12日與本案房地原所有權人 沈美華 簽約購買本案房地,並於100年2月21日登記予王彩衫;另於101年2月23日與其後手王嘉楨之交接清冊上記載本案房地;嗣被告於106年7月17日,在臺北地院106年度易字第12號王彩衫背信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上開證述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卷第191頁;第11497號他影卷第136頁及反),核與證人劉文麗於臺北地院106年度易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第12號易影卷㈠第87頁及反),且有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合資案契約書、交接清冊、集資標的及投資人清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暨臺北地院106年度易字第12號王彩衫背信案106年7月17日證人簡仲良之證述及結文等在卷可稽(第11497號他影卷第6、8、4
4、114、130-132反、149頁;第12號易影卷㈠第180-187、18
9、23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辯以前詞,是本案首應釐清之重點,即為:本案房地是
否係安坑公司揪團集資購買之標的而借名登記予王彩衫,被告辯稱係王彩衫個人出資購買是否可採。經查:
⒈證人黃家進於106年6月5日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是以個人名義
與網友簽署投資協議書,尋找登記名義人、過戶、集資都是簡仲良的事,我負責標的物、價格、是否成交,登記在誰名下簡仲良會跟我報告,登記名義人可以取得3萬元;102他11497卷第113頁的房屋支出明細表是簡仲良打出來的,其中記載登記人費3萬元,就是指會給登記名義人3萬元的部分,本案房地之權狀放在安坑公司保險箱,影本要交給王嘉楨出租使用。102他11497卷第44、45頁這2份合資契約書,就是網友集資購買的部分,其中楊美惠是因為簡仲良把0號4樓挪到00號4樓,我跟劉文麗這份合資契約書,右上角記載99年12月6日匯入,我會在101年5月5日簽名,應該是劉文麗事後找我補簽名,當時我跟簡仲良已經撕破臉;本案房地就網友集資不足額的部分,就用貸款的方式,貸款是由租金繳付的,王嘉楨所拿到的房租必須匯入登記名義人之銀行帳戶,以便支付貸款本金、利息。假設不足,因為銀行本子一開始在簡仲良處,所以由簡仲良用其中國信託帳戶補足,簡仲良與王嘉楨在101年有1張交接清冊,由簡仲良把房地產幾間交接給王嘉楨,連同本案房地之銀行帳號、帳戶正本、權狀正本,102他11497卷第149頁的資料是簡仲良列出的,是列出集資人、金額、名字、行動電話等資料;本案房地就是劉文麗投資10萬元,也有寫劉文麗之電話;且就本案房地要王彩衫為出名登記人乙事,有與王彩衫簽訂契約,但契約在公司保險箱內,簡仲良、 陳彥宏 、王彩衫已經把安坑公司之桌椅、電話、保險箱等物賣掉等語(第12號易影卷㈠第150反-153反、156頁),並有劉文麗合資案契約書、楊美惠合資案契約書、被告製作之本案房地支出明細表、交接清冊、集資標的及投資人清單在卷可佐(第11497號他影卷第44-47、113-114、149頁),核其所述均有所依憑,尚非無據。
⒉證人即投資人劉文麗於105年2月18日另案偵訊時證稱:我有
參加黃家進揪團集資買房,我各付10萬元,買兩間,我買的是102他11497卷第44頁合資案契約書的新店市○○街00號4樓,以及101他8751卷第18頁合資契約書這間,我是看帥過頭名號才參加網路揪團,是簡仲良跟我說是這兩間房子,我沒有去看標的物,都是在電話聯絡,契約書是簡仲良傳真給我,我買了2年時間,就打電話問簡仲良,問他這兩間房子處理了沒,我想要把錢拿回來,他跟我說沒有賣,過了好久,黃家進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房子被簡仲良盜賣了我才知道等語(第235號偵續影卷第87-88頁,即證物資料卷第91-93頁);另於106年4月10日於臺北地院另案審理時證稱:102他11497卷第44頁新店市○○街0巷00號4樓這份合資案契約書是簡仲良傳真給我,在99年12月簽訂,但那時候沒有黃家進簽名,後來因為我買的另一間民安街房子被盜賣,所以我在101年5月5日就請黃家進補簽名保證等語(第12號易影卷㈠第87-91頁),並有劉文麗99年12月6日匯款10萬元之匯款單在卷可憑(第235號偵續影卷第32頁,即證物資料卷第35頁)。
而被告亦自承並不認識證人劉文麗,且安坑公司運作模式即透過網路集資購買不動產等語(訴卷第191頁),堪認證人劉文麗所述因見網路集資而主動聯絡投資購買本案房地等語,要與事實相符。被告既有收取劉文麗投資本案房地之款項,且交付本案房地之合資案契約書予劉文麗,堪認安坑公司確有向劉文麗邀集購買本案房地之事實。
⒊證人即投資人楊美惠於105年2月18日另案偵訊時證稱:我有
參加黃家進揪團集資買房,我是買兩間,分別是以30萬元買如意街0巷0號4樓,及3萬元買安德街000巷00號4樓,2年後我打電話給簡仲良,他說會交給下一個人處理,會再打電話,後來王嘉楨主動打電話給我,說有問題還要再處理,直到去年黃家進才賠我30萬元本金;安德街4樓這間在還沒有出問題時,簡仲良有匯3萬元本金及一些利息給我等語(第235號偵續影卷第87-88頁,即證物資料卷第92-96頁),並提出合資案契約書影本2份附卷(第235號偵續影卷第89-90頁)。觀之楊美惠所提出之合資案契約書雖記載其投資30萬元之標的為「新店市○○街0巷0號4樓」,而非本案房地;但證人黃家進於臺北地院106年度易字第12號王彩衫背信案審理時證稱:是簡仲良將楊美惠原投資「新店市○○街0巷0號4樓」之金額挪為本案房地之投資額等語(第12號易影卷㈠第152頁反),而被告與王嘉楨辦理移交之交接清冊亦記載「移交明細3.如意街00號4樓」,所附之網友集資清單亦記載「如意街00號4樓:楊美惠30、劉文麗10,(共)40」,顯係將楊美惠之30萬元投資額,記載於投資本案房地之明細,並與劉文麗之投資額10萬元,合計計算總投資額為40萬元,有被告於101年2月22日製作之交接清冊、集資標的及投資人清單在卷可憑(第11497號他影卷第148、149頁),堪認證人黃家進所述被告將楊美惠投資額挪為本案房地使用等語,確與事實相符。
⒋證人即安坑公司員工王嘉楨於106年6月5日在臺北地院106年
度易字第12號王彩衫背信案審理時證稱:我任職安坑公司,負責集資房子的物業管理,薪水是集資的房子出售後利潤之固定比例,我知道本案房地為集資標的,是因為簡仲良有將本案房地之權狀影本交給我做物業管理及出租,這就代表這是集資的房子,這是標準程序。在101年2月22日交接前,權狀正本,簡仲良是放在公司的保險箱裡面,交接後,簡仲良把本案房地的權狀正本及存摺正本交給我,我就交給黃家進,並負責每月的貸款金額。102他11497卷第114頁是我在101年2月22日與簡仲良交接的清冊,當時簡仲良有將本案房地的帳冊、權狀、存摺(玉山銀行北新分行)正本交給我,本案房地每月貸款一萬五,租金不到一萬,每月差五千,這五千在交接之前,由簡仲良負責補那五千,交接後由我去補,後來沒有出租時,是由黃家進提供貸款全額一萬五千元讓我去繳納;本案房地登記王珮琳名義,我是收到權狀影本時才知道,我通常在收到權狀影本的第一件事,是去管委會登記住戶、繳交管理費,我知道當時劉文麗有投資10萬元,因為交屋之後,劉文麗有來找我問我,我就有跟她說本案房地我已經有粉刷、裝冷氣、去管委會登記,我拿到簡仲良的東西我有盡責處理中;我只負責管理集資之不動產,不會去管理個人的不動產等語(第12號易影卷㈠第157反-160頁),且被告自承確實有製作101年2月23日的移交清冊予王嘉楨並交接之事實等語(第11497號他影卷第227頁),而交接清冊上載有交接本案房地之帳冊、權狀及存摺等旨,並有交接清冊、戶名為王珮琳之玉山銀行北新分行帳戶存放款明細資料、權狀影本、王嘉楨提出之存款憑條、存摺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附卷可稽(第11497號他影卷第114、148-149頁;第235號偵續影卷第95-114、116-120頁;即證物資料卷第101-107、111-128頁),堪認被告確實有交接本案房地予王嘉楨管理(含出租),王嘉楨、黃家進均曾以現金存入玉山銀行帳戶繳納本案房地貸款本息,顯然本案房地為網友集資購買標的,被告亦如此認知,並於其工作結束時始交接予王嘉楨管理,從而被告辯稱本案房地係王彩衫個人購買,並非安坑公司集資購買而借名登記予王彩衫云云,顯非可採。
⒌再依證人黃家進於106年6月5日在臺北地院106年度易字第12
號王彩衫背信案審理時證稱:若我與仲介有談成一個價格,會優先徵詢股東是否要個人投資,若個人投資則公司不收費,我也不收費、不集資、不管理,純屬股東個人行為,以後也跟我無關等語(第12號易影卷㈠第155頁),與證人王嘉楨前開證述情節相符,可知若股東優先購買房地,則該房地與安坑公司無關,安坑公司亦不會向網友集資或管理該房地產,反之,倘本案房地與安坑公司業務無關而為王彩衫個人購買,安坑公司員工王嘉楨豈有代為出租並繳付貸款之理,是被告所辯本案房地為王彩衫個人購買云云,並無可採。
⒍王彩衫雖曾匯款78萬元予被告,惟該78萬元款項是否確實用
於本案房地之購置,除被告及王彩衫所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而王彩衫於另案偵查中供承:我有三間房屋登記在我名下,房屋都是我賣的,錢都在我這裡等語(第11497號他影卷第137頁及反),而被告於106年7月17日,在臺北地院106年度易字第12號王彩衫背信案審理時,亦證稱:王彩衫叫我買其他房子投資,可能有5、6間房子,有的房子是王彩衫自己付錢等語(第12號易影卷㈠第183頁反),顯然被告與王彩衫尚有其他金錢往來,則王彩衫縱有匯款78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亦可能係支付其他投資標的或其等之資金往來,無從逕認係支付本案房地之價金。況依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所載,本案房地之價金為285萬元(第11497號他影卷第130-131頁反),而本案房地以王彩衫名義向玉山銀行貸款合計245萬元(房屋貸款195萬元、信用貸款50萬元),有玉山銀行北新分行104年12月25日玉山北新字第1041224001號函暨附件、本案房地設定抵押、申請貸款之所有存放款資料在卷可查(證物資料卷第71-86頁),是本案房地之價金與銀行貸款相差40萬元; 佐以 被告與王嘉楨移交之交接清冊、集資標的及投資人清單記載,楊美惠投資30萬元、劉文麗投資10萬元,合計計算本案房地之總投資額為40萬元(第11497號他影卷第149頁),核與購買本案房地購買總價扣除貸款金額後實際支出之40萬元(算式:285萬-245萬元=40萬元)金額相符,益證本案房地確為安坑公司向網友集資之標的。是尚難僅以王彩衫於99年12月2日轉帳78萬元予簡仲良,逕認係王彩衫購買本案房地而委由簡仲良交付之部分價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⒎被告提出之101年3月4日與黃家進簽署之協議書附表,雖未記
載本案房地(訴卷第215-217頁);就此證人黃家進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協議書中附表共20間房屋,簡仲良與我結算時,有將權狀交給我,理論上不在這張表上,就不屬於我的權利,王彩衫編號3不在這張表上,並非表示不是我的權利,因為有一小部分沒有(列)進來,要我個人處理。有些事情簡仲良不願意處理,就變成我去處理。編號3、7不在表上,仍屬於我的,是簡仲良不處理了,如果是王彩衫獨資買的房子,權狀不可能在我手上,有一間權狀正本在我們這邊,但王彩衫申請遺失作廢等語(本院卷第119-120頁),亦無從逕認未列於該協議書附表之不動產,即與網友集資購買之不動產無關。況被告已於101年2月22日將本案房地移交予安坑公司之員王嘉楨管理(含出租)、繳納貸款,且經計算購買本案房地之金額,亦可認定為被告所製作之移交清冊、集資標的及投資人清單所載之劉文麗、楊美惠所投資,業經認定如前,則嗣後被告與黃家進之協議書縱未載明,亦無從據此認定本案房地即為王彩衫個人所購買,是上開協議書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臺北地院106年度易字第12號王彩衫背信案件,所涉及之爭議
為:本案房地是安坑公司網友集資購屋之標的,而借名登記予王彩衫,抑或王彩衫個人投資購買,有該案判決及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48號判決在卷可憑(第12號易影卷㈡第80-86頁;第1959號偵卷第17-30頁)。被告於該案106年7月17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王彩衫是否為本案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之問題,虛偽證稱:「(問:為何本案如意街房屋購買人是被告〈即王彩衫〉?)因為當時報到黃家進這邊時,我們會先問安坑公司的股東要不要先買,那時候被告〈即王彩衫〉說她要買,所以這間房屋是被告〈即王彩衫〉投資的」、「(問:被告〈指王彩衫〉匯錢給你,是要你來投資本案如意街房屋,還是另外有其他用途?)就是要投資本案如意街房屋」等內容,則王彩衫因出售本案房地而涉犯背信罪之案件審理中,被告就本案房地是否為王彩衫購得乙節,故意為虛偽之陳述,且其陳述內容足以影響該案判決結果,自屬有關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至明。被告固辯稱因101年3月4日與黃家進之協議書,未將本案房地列入附表,因此認為本案房地為王彩衫所有,故其主觀上無偽證之犯意云云;然觀之該101年3月4日協議書內容,係被告與黃家進就其等合作期間之利益分配所為之協議,此由內容記載「自本協議簽立起甲方(黃家進)僅有權對列表歸屬房地物件處置及利潤分配,乙方不參與。甲方亦不對乙方歸屬房地物件參與處置及利潤分配」等內容即明(訴卷第215頁),與本案房地是否係王彩衫個人出資購買或網友集資購買借名登記予王彩衫乙節,係屬二事。而查安坑公司解散時,被告及其他股東均與黃家進「撕破臉」(第12號易影卷㈠第152反、156頁),被告隨即另成立公司擔任老闆,與其他股東王彩衫、陳彥宏合夥投資不動產,此為被告於另案偵訊時供承在卷(第11497號他影卷第137頁),其就黃家進提告王彩衫背信之另案,所涉及之主要爭點即本案房地所有權人是否為王彩衫個人所有之相關問題,自經過審慎思考而為證述,而其既於本案房地之支出明細表記載登記人頭費用3萬元,復於101年2月22日將本案房地之帳冊、權狀、存摺等資料,移交予王嘉楨管理(含出租)、繳納貸款,顯然其主觀上認為本案房地並非王彩衫個人出資購買,則其為上開虛偽證述,已難認主觀上無偽證之故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6年7月17日在臺北地院106年度易
字第12號王彩衫背信案件審理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言:「(問:你剛才說被告〈指王彩衫〉匯款給你,是匯多少?)何時匯的我不知道,但是確實匯多少錢我也不記得,但是記得在我這裡的錢大概一百萬元」、「(問:本案如意街房屋的貸款是誰支付?)一開始沒有找到租客,都是由被告〈指王彩衫〉在我這邊的錢支付,有租客之後,由租金支付房貸金額,不足的錢才會再由被告〈指王彩衫〉自己支付」、「(問:本案如意街房屋的所有權狀何人保管?)應該是交給被告〈指王彩衫〉本案房屋相關資料時,就一起交給被告〈指王彩衫〉了」、「(問:被告〈指王彩衫〉有無收取借名登記費用?)沒有」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偽證罪嫌等語。
㈡然查,關於王彩衫匯款金額部分,被告僅回答大概金額,其
恐因時間久遠而記憶不精確,尚難逕認其有偽證之故意。另就貸款支付及收取借名登記費用部分,被告辯稱:因為支付貸款之帳戶為王彩衫所有,所以我認知如果金額不足,王彩衫應該會支付,借名登記費用部分,我並沒有支付,至於安坑公司或黃家進、王嘉楨等人有無支付,我並不清楚等語,而王彩衫既為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及貸款之名義人,約定貸款本息以王彩衫之玉山銀行帳戶扣款,則其非無可能於貸款扣款金額不足時墊付,而借名登記費用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本人交付,是此部分證詞僅為被告依其個人認知所為之回應,尚難逕認有偽證之犯意。至於本案房地之權狀由何人保管,尚非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亦難逕以偽證罪相繩。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偽證之犯行事證明確,並予論罪處刑,固非無
見。惟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尊重其陳述之自由,包括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之自由,前者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後者則享有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此外,被告尚得行使辯明權,以辯明犯罪嫌疑,並就辯明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第96條、第289條第1項參照)。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是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作為量刑審酌情狀之一,顯係將被告所為自由陳述、辯明、辯解(辯護),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與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意旨,尚有未合。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法院以證人身分結證
陳述時,無視於具結效力之誡命,就關涉他人刑事背信案件之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司法審判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否認犯行之態度(此為其辯護權之行使,本院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理由,但與其他相類案件已坦承犯行之被告相較,自無從予以減輕,以符平等原則),暨自述:專科畢業,未婚,與父母同住,目前接案子,幫人家整理家務、送東西,已經沒有做不動產,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本院卷第14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呂煜仁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