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6號聲請人 陳月枝 代理人 蔡沛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蔡德榮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又上開規定,於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
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家暫字第142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物新台幣200,000元,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3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本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32號)業已確定,且已執行清償完畢,且聲請人並已寄發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催告後,業於105年12月23日對聲請人就前開假扣押所受損害起訴請求賠償,經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522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尚未終結,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應認相對人已行使權利。又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亦未證明本件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相對人,難謂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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