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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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198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海銘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 律師
黃鈺淳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49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及不得易科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丙○○上開第2項撤銷改判與第3項上訴駁回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因認甲○○積欠其賭債,遂於民國105年6月2日中午12時許,前往甲○○住處(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要求甲○○駕車前往桃園市平鎮區之某不詳地點(下稱「案發地點一」);丙○○與 曹景皓 (原審通緝中)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丙○○持蝴蝶刀於甲○○之右臉頰劃一刀,再由曹景皓以右手掌摑甲○○左臉一巴掌(丙○○、曹景皓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以此強暴之方式,迫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即簽署丙○○備妥之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借據1張。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丙○○與曹景皓即帶同甲○○前往其母親 鄒回英 住處(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向鄒回英索討該60萬元,惟遭鄒回英拒絕。
二、另於105年6月3日晚間11時許,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曹景皓、身分不詳綽號「 阿雞 」之男子(下稱「阿雞」,無從認定為未滿18歲之人)及另1名身分不詳之男子(下稱B男,無從認定為未滿18歲之人),欲前往甲○○上開住處向其索討該60萬元,適於該處巷口遇甲○○駕駛鄒回英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友人乙○○欲出門。丙○○、曹景皓、「阿雞」及B男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丙○○駕駛甲車行駛至乙車前方,堵住乙車之行向,乙○○隨即下車瞭解情況,而曹景皓、「阿雞」、B男亦分別從甲車下車,雙方交談過後,曹景皓及「阿雞」即分持西瓜刀、棍棒朝乙車砸車,丙○○則駕駛甲車向前衝撞乙車,致乙車受有各處板金凹陷之損壞而不堪用(所涉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其等即以上開方式共同妨害甲○○駕駛乙車往前行駛離去之權利,嗣經甲○○駕駛乙車向前衝撞甲車突圍後,始倒車離去現場。
三、丙○○見甲○○已離開現場、而下車察看之乙○○落單,欲轉向乙○○索討上開款項,即另行與曹景皓、「阿雞」及B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將乙○○載往桃園市楊梅區埔心某不詳地點(下稱「案發地點二」)後,丙○○、曹景皓等人即徒手毆打乙○○,並持鋁棒毆打乙○○的右腳,丙○○續持鉗子拔乙○○門牙未果,再持蝴蝶刀架在乙○○左手小姆指上作勢切斷,至使乙○○不能抗拒,而應丙○○等人之要求,簽發面額分別為106萬元、60萬元及35萬元之本票各1張(下稱「本票3張」,無從認定已具備法定應記載事項),乙○○並因此受有右腓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右臉、右眼及右頸挫傷及瘀傷、左手擦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隨後丙○○、曹景皓、「阿雞」為使乙○○找其家人要錢,乃接續於105年6月4日凌晨5時許,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乙○○載到「貝多芬汽車旅館」(桃園市○鎮區○○路00號)113號房拘禁,嗣於同日上午再帶同乙○○前往其桃園市楊梅區之住處,由丙○○持「本票3張」向乙○○家屬索討款項,經乙○○父親報警,丙○○等人始離去。
四、案經甲○○、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略)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之辯護人爭執證人甲○○、乙○○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4-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該陳述有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認證人甲○○、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4-97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卷第143-1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及取得之情況,並無違背法定程序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就上述犯罪事實均保持緘默,而其於原審則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前往甲○○住處找甲○○,並指示甲○○駕車前往「案發地點一」,被告及曹景皓有持該60萬元借據交由甲○○簽署,再與甲○○至鄒回英住處,持該60萬元借據,向鄒回英索討60萬元未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強制罪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蝴蝶刀,沒有人持蝴蝶刀於甲○○臉頰劃一刀,也沒有人打甲○○一巴掌,甲○○因為玩球版欠我賭債,當天有去平鎮的一個地方,是甲○○說要還我錢才簽60萬元借據,他是自願的,後來我們也有找甲○○母親要錢,但沒有要到錢就離開了等語(訴卷第33、34反、59頁反)。辯護人則辯護略以:被告與甲○○確實存有金錢上之糾紛,被告才會夥同曹景皓前往甲○○住處,目的是要處理債務糾紛,被告主觀上沒有強盜的意思,此由證人乙○○、鄒回英等人之證述可以佐證;被告就這件事之處理雖有所不當,但對於所涉及的妨害自由、傷害、強制等行為,被告均坦承不諱;甲○○雖證稱被告曾持蝴蝶刀對其為傷害之行為,但未有蝴蝶刀扣案,難認甲○○受有強暴之行為;被告於原審與甲○○達成和解,雖有部分未履行,實因疫情關係影響被告收入,請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52-153頁)。經查: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前往甲○○住處找甲○○,
並指示甲○○自行開車前往「案發地點一」後,其與曹景皓提出該60萬元借據,交由甲○○簽署,當晚被告、曹景皓並與甲○○一同前往鄒回英住處,向鄒回英索討該60萬元未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卷第34反-36、59反、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鄒回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84-85、92-93反;訴卷第94-105反、107-111頁),並有該60萬元借據之翻拍照片在卷 可佐 (訴卷第114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此部分應釐清之重點即為:甲○○簽署該6
0萬元借據,是否係遭受被告及曹景皓以強暴方式逼迫而為:
⑴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年6月2日中午12點,丙○○來
我家,後來我開車,他朋友指路,到達一個蠻偏僻的空地下車後,丙○○就問我這60萬元要怎麼處理,講一講就拿蝴蝶刀出來打我的臉一下,刀子就劃在我右臉頰,曹景皓也用右手打我的左臉一巴掌,因為丙○○他們在場的勢力,我當下已經被劃一刀、打一巴掌,之後我就簽了60萬元借據;後來丙○○就問我這60萬元要怎麼處理,我說我現在沒有錢,只能跟我媽媽商量看看,丙○○跟曹景皓就上我的車,一同去我媽媽鄒回英住處找她要錢;我媽媽有看到我右臉上的刀傷,她很生氣,講沒幾句話就走了,完全沒有理他們等語(訴卷第94反-104頁反),所述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偵卷第84-85頁),大致相符。
⑵佐以證人鄒回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105年6月2日
晚上7點左右,我回家一進去就看到2個人在裡面,拿60萬元借據放在桌上,跟我要錢,我不理他;在我進去客廳當時,除了那2個人,甲○○也在,我看到甲○○臉上被刮一刀,大約4公分,有流血,沒有包紮,所以很明顯,甲○○當時神情驚恐,驚嚇得不敢講話,看起來很怕的樣子等語(偵卷第92及反;訴卷第107-108頁反),所述情節與證人甲○○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又甲○○於案發後右臉頰上確有出現傷痕1道等情,亦有甲○○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提出之右臉頰受傷照片,及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於案發隔日所拍攝甲○○右臉頰之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42頁;訴卷第117頁);且證人鄒回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於案發當日看到甲○○受傷的樣子,就如同甲○○當庭所提出之照片所示等語(訴卷第107頁反);可徵,證人甲○○之上開證述,與證人鄒回英證稱其所見甲○○當時臉上有傷、神情驚恐之情狀,以及上開受傷照片等客觀證據均相符合,是認證人甲○○前開證述情節,當非虛情。⑶證人即甲○○之友人乙○○於原審審理證稱:我於105年6月3日(
即甲○○簽立該60萬元借據之隔日)晚間亦遭丙○○載至山區,丙○○在該處有持蝴蝶刀架在我的小拇指上等語(訴卷第150反-151頁),堪認被告於該犯罪事實欄一之案發後密接期間,尚有其他持蝴蝶刀對他人之法益進行侵害之行為(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該部分犯罪事實認定之理由詳後述),益徵證人甲○○上開關於被告持蝴蝶刀劃傷其右臉頰之證述,可信度極高。
⑷審酌甲○○於案發當時,乃隻身1人在「案發地點一」,其遭被
告持蝴蝶刀,於其臉頰上劃下一刀,該傷口亦有流血,復遭曹景皓掌摑左臉頰等情狀,客觀上確足使他人感到恐懼、害怕,造成莫大心理壓力;且依證人甲○○前開證述,其係在被告及曹景皓上述持蝴蝶刀之強暴行為及勢力下,才簽署該60萬元借據;又依證人鄒回英前開證述,其回家看到甲○○時,甲○○仍處於神情驚恐、很害怕之情狀等語,益可佐證甲○○於簽署該借據時,確係處在極為害怕而迫於無奈之狀態。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及曹景皓確係以持刀劃傷甲○○右臉、掌摑其左臉之強暴方式,迫使甲○○簽署該60萬元借據甚明,則被告所為強制罪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⒊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及曹景皓等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時間,在甲○○住處,以數人在場助勢及口頭命令之脅迫方式,命甲○○駕車搭載3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跟在被告車後,前往上開案發地點之方式,遂行本案強制之犯行;另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並記載:被告此部分犯行,有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且是結夥3人以上共同犯之等語(訴卷第9、48頁)。
然查:
⑴被告於原審堅詞否認有脅迫甲○○上車之行為(訴卷第35、59
頁反)。而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丙○○叫他的朋友坐上我的車,由我開車,丙○○的朋友報路,開到指定地點,當時我想說沒什麼事情,都還好好的,所以我就跟丙○○出門到指定地點等語(訴卷第95-96頁反),依其所述,難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以數人在場助勢及口頭命令之脅迫方式,命甲○○駕車搭載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跟在被告車後,前往「案發地點一」之脅迫行為。⑵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固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然查,被告
辯稱:甲○○是因為球版輸錢,拿不出錢,我才跟甲○○說總要有個借據等語(訴卷第35頁反),雖證人甲○○否認有玩球版或積欠被告賭債之情事(訴卷第98頁反),且被告無法提出甲○○有積欠其賭債之證明;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曹景皓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跟甲○○間大概是因為賭博的錢而有衝突等語(偵卷第78頁反),且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橋下空地下車時,丙○○手上拿蝴蝶刀,曹景皓打我左臉,「問我這60萬元要怎麼處理」,我就說那票子我簽一簽,我去跟我母親講講看,他們就帶著我回我家向我母親索取等語(訴卷第96、97頁);而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甲○○是說他們有金錢糾紛,但他跟我說他處理掉了;我只知道他們是金錢糾紛,丙○○有說甲○○欠他錢等語(偵卷第121頁;訴卷第149反、151頁),綜合上情,且衡以被告與甲○○已認識多年,被告並非因偶然機會見甲○○有財力而隨機對其強盜財物,且被告始終供稱甲○○因玩球版而積欠賭債60萬元,被告迫使乙○○簽署之本票中,亦有面額60萬元之本票,且被告供稱:面額60萬元本票,是因為甲○○跑掉,所以要乙○○簽等語(訴卷第37頁反)等情狀,堪認被告主觀上係認為其對甲○○有60萬元債權,則被告辯稱其並無強盜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乙節,尚非無據。至於,證人鄒回英及乙○○雖均證稱:不知道甲○○有在玩球版或賭博等語(偵卷第92頁反;訴卷第109反、156頁),惟證人乙○○已證稱甲○○曾告知其與丙○○間有金錢糾紛,而甲○○或因擔心家人責罵而未告知有因賭博而積欠債務乙情,亦合於情理,自不得僅因甲○○未向其母親或友人告知或否認積欠賭債,即認被告所辯全然不可採信。
⑶就參與本案犯行之人數,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是丙○
○等2、3個人去我住處,之後叫我開車,他們有人上我的車,一個坐副駕駛座,2個坐後面,丙○○開另一臺車,指示我開到指定的地點等語(偵卷第84頁反);而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案發當日是丙○○跟另一個人進去我住處,之後叫我開車,沿路有人上我的車,指定我開到指定地點,到上開案發地點時,大概有20幾個人等語(訴卷第95頁及反);可見證人甲○○對於此部分參與人數之說法,前後明顯不同,且與被告於原審所供稱:當天的人數加上我有2、3個人,至少有2個人等語(訴卷第35頁反),亦有不同;而卷內除了證人甲○○上開證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當日除被告及曹景皓外,尚有其他共犯存在,爰認定案發當時只有被告及曹景皓2人在場。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訴卷第36及反、60頁),核與證人甲○○、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84-85、93、120頁;訴卷第100反-102、148反-149頁反),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甲○○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及車損估價單等附卷可參(偵卷第37-41頁;訴卷第43反-45、115-11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可以採信。從而,被告此部分共同強制罪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5年6月3日晚間11時許(即對甲○○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強制犯行後),有與曹景皓、「阿雞」及B男一同將乙○○載至桃園市楊梅區某處,並要求乙○○簽發「本票3張」,亦有於隔(4)日凌晨5時許,將乙○○帶至「貝多芬汽車旅館」,再於當日上午帶乙○○前往其住處,要求乙○○之父親交付財物未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毆打乙○○、拿蝴蝶刀架在乙○○小拇指上、用鉗子拔乙○○的門牙,也沒有人持鋁棒毆打乙○○,乙○○也是因為積欠賭債才會簽本票,60萬元是甲○○的賭債,35萬元是乙○○的賭債,106萬元是他們2人輸的錢加在一起再簽一張,但為何是簽106萬元,我忘記了;我跟其他人載乙○○去「貝多芬汽車旅館」,並沒有拘禁他,是他說晚上不方便回家,要隔天再去找其家人等語(訴卷第37-38頁)。經查:
⒈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與曹景皓、「阿雞」及B男一同將乙○○
載至「案發地點二」,要求乙○○簽發「本票3張」,並有於隔(4)日凌晨5時許,將乙○○帶至「貝多芬汽車旅館」,再於當日上午帶乙○○前往其住處,要求乙○○之家人交付財物未果等情,此經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訴卷第37-38、60頁),並有「貝多芬汽車旅館」之住宿清單在卷可佐(偵卷第36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被告等4人係以強暴方式至使乙○○無法抗拒,而簽署「本票3張」:
⑴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案發當日甲○○開車
走之後,丙○○等人就叫我上車,後來我就被帶去「案發地點二」,丙○○等人的意思是說,他們跟甲○○有金錢糾紛,後來變成他們想找我要這些錢,講一講,他們就動手打我,丙○○跟曹景皓都有徒手打我,曹景皓跟其他人有拿鋁棒把我的腳打斷,後來丙○○拿鉗子要拔我的門牙,我的牙齒已經缺一角了,之後丙○○又拿蝴蝶刀架在我的小拇指上作勢要切斷,我因為已經被打了,緊張害怕,人有點暈,所以沒有仔細看該蝴蝶刀的外觀,我是因為被毆打,而且對方人很多,在對方的勢力之下才會簽署「本票3張」;後來丙○○等人在105年6月4日凌晨5時許,帶我到「貝多芬汽車旅館」,完全沒有要讓我走,因為當時我一上車,丙○○等人就把我的頭壓著,壓在地上,不給我看要去哪裡,什麼都不講,後來我進房間,才知道是在汽車旅館,在那邊丙○○等人不讓我走,就在那邊等,一直到早上才去我的住處,跟我的父母要錢等語明確(偵卷第120-121頁;訴卷第149反-153頁)。⑵證人乙○○於105年6月4日前往醫院驗傷及後續就診之結果,確
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側腓骨幹斜裂移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右臉、右眼及右頸挫傷及瘀傷、左手擦傷之傷害等情,有壢新醫院105年6月4日、同年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偵卷第32-33頁);並有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當庭經法警拍攝之門牙缺角照片可佐(訴卷第160-161頁);另佐以證人甲○○前開證稱其於105年6月2日亦遭被告持蝴蝶刀於右臉頰劃下一刀之證述,堪認證人乙○○所述遭被告等人以上開強暴之方法,迫使簽署「本票3張」等情節,並非虛構。
⑶審酌乙○○於案發當時,乃隻身一人遭被告等人帶至「案發地
點二」,並遭到被告等人徒手毆打、持鋁棒將其右腿打至骨折,又經被告以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之鉗子、蝴蝶刀,以上開方式對其為強暴行為;上開情況客觀上確足已使一般人感到極度畏懼,而使自由意志受到壓制,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且依證人乙○○前開證稱:我當時是被毆打,感到緊張害怕,而且因為對方人很多,在對方的勢力之下才會簽立「本票3張」等語,亦足認乙○○於案發時確已因被告等人之強暴行為感到恐懼,而達無法抗拒之程度,因而簽署「本票3張」,是被告與曹景皓等人,有以上述強暴方式至使乙○○無法抗拒,而簽署「本票3張」之事實,可以認定。
⑷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徒手毆打乙○○、拿蝴蝶刀架在乙○○小拇
指上、用鉗子拔乙○○的門牙,也沒有人持鋁棒毆打乙○○等詞。然查,被告此部分供述,與證人乙○○之前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照片等客觀證據並不相符,已難逕採。而同案被告曹景皓於警詢及偵訊時雖亦供稱:沒有人毆打乙○○,丙○○也沒有持蝴蝶刀作勢欲切下乙○○小拇指或拿鉗子拔乙○○門牙等語(偵卷第11及反、79頁及反);然審酌曹景皓事涉本案且有利害關係,其在場卻對事情經過表示不清楚、不太記得云云(偵卷第79頁及反),所述已難採信,而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⑸被告雖又辯稱:我跟其他人載乙○○去「貝多芬汽車旅館」,
並沒有拘禁乙○○,是乙○○說晚上不方便回家,要隔天再去找他家人云云。然查,乙○○於當時已因被告等人之強暴行為而受有骨折等多處傷害,程度並不輕微(甚至需要鋼釘固定及住院,見偵卷第33頁診斷證明書),在此情況下,一般人均會希望能夠盡快脫離加害人之掌控,前往醫院醫治,衡情乙○○當不會捨棄就醫而自願與被告等人前往汽車旅館住宿;況即使乙○○因夜深而不便回家,被告等人與乙○○既非熟識,更無陪同留宿汽車旅館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⒊被告等4人為上開犯行,有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
⑴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為何丙○○會跟我要
錢,我沒有頭緒,我跟丙○○間也沒有過任何金錢或債務往來,我沒有欠丙○○等人錢等語(偵卷第121頁;訴卷第153反-154頁),且被告亦未能提出其等對乙○○有債權之證明,難認被告等4人與乙○○間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足認被告等4人迫使乙○○簽署「本票3張」,係基於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而為。
⑵被告雖辯稱:乙○○也是積欠賭博的錢,才會簽發「本票3張」
等語(訴卷第37頁及反);然證人乙○○否認有賭博或玩球版的行為(訴卷第156頁),且被告於原審供稱:面額35萬元的本票,是甲○○當時有一個球版的帳號輸了大概35萬元,甲○○說是乙○○玩的,乙○○也說是,所以要求乙○○簽;面額60萬之本票,則是因為甲○○跑掉,所以要乙○○簽;至於面額106萬之本票,就是把甲○○跟乙○○的錢加在一起簽一簽,為何最後是106萬的本票,我也忘記了等語(訴卷第37頁反),亦徵被告等人係因未能向甲○○索討該60萬元債務,而藉詞轉向與其毫無債務關係之乙○○索討,且索討金額更超過60萬元甚多,難認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其上開辯詞,亦無足採。
⒋被告等4人之強盜犯行,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
⑴按票據法規定之本票為設權證券,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
發生、行使及處分,與本票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是票據法規定之本票具有「動產」、「財物」之性質,得為財產犯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9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得被害人簽發之本票,自應成立強盜取財罪(至被害人嗣後得否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對行為人為惡意之抗辯,係屬另事,與犯罪既遂與否之認定無關);然按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及無條件擔任支付,均係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如未記載,其票據當然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6款、第4款、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則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其上所表彰之「權利」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同得為財產犯罪之客體;但反面以觀,如該本票未記載發票日期,亦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如「憑票准於0年0月0日無條件兌付或其指定人」),依據前揭票據法之明文,該本票自始當然無效,取得該名為「本票」之紙張,尚難認已取得任何有價證券之財物或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自不因此取得任何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⑵經查,被告及證人乙○○雖均稱有簽發「本票3張」,但因「本
票3張」未扣案,無法知悉樣式、內容,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各該本票所載內容,自不能逕認各該本票已具備發票人、發票日期及憑票無條件支付等法定應記載事項,該「本票3張」自難逕認為有價證券之財物,或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而有財產上利益;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此部分僅能認定被告等人之強盜行為,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
⒌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雖認:被告等人見乙○○落單後,尚有以
數人在場助勢及口頭命令之脅迫方式,命乙○○搭上其等所駕駛之車輛,而以此方式遂行此部分之強盜犯行(訴卷第48頁反)。然查:被告否認有何脅迫乙○○上車之行為(訴卷第60頁),而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當時下車後,人就被丙○○等人押走等語(訴卷第149頁)。但證人乙○○於偵訊時則證稱:案發當時丙○○說有事要跟我講,我就想說應該跟我講一下不會有事,我就上他們的車,後來他們就把我載走等語(偵卷第120頁),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當時會上車,是因為想說沒有打起來,丙○○他們的朋友我也認識,我想說沒有什麼事情就上車等語(訴卷第150頁),均難認被告有脅迫乙○○上車之行為;且經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乙○○於案發當時係自行開啟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上車,且於乙○○上車前,亦未見被告等人對其有脅迫之行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訴卷第44頁),是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脅迫上車行為。
⒍綜上,被告確有與曹景皓、「阿雞」及B男共同基於強盜之不
法所有意圖,持棍棒、鉗子及蝴蝶刀,並以前述強暴至使乙○○不能抗拒之方式,使乙○○簽署「本票3張」之行為,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本票3張」已具備發票人、發票日期及憑票無條件支付等法定應記載事項。從而,被告所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刑中罰金之刑度,由「銀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修正後之規定,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載明使之明確,刑度並未變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
㈡罪名:
⒈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之犯行,則是攜帶鋁棒、鉗子及蝴蝶刀為之,上開物品均屬客觀上足以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符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攜帶兇器」之要件。又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強盜犯行,是與曹景皓、「阿雞」及B男共同到場所為,是亦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甚明。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之強制手段,在社會倫理之價
值判斷上均可責難,各該強制行為具有違法性,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⒊檢察官之補充理由狀,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補充起訴事實
及法條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訴卷第45及反、48-50頁)。惟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尚難逕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強盜意圖,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⒋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經檢察官當庭及於補充理由狀,補充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訴卷第45反、48-50頁)。惟本案依卷內事證,認被告所為乃屬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之犯行,且未達於既遂之程度,業經說明如前;另本院認定與檢察官補充理由狀所載僅屬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不同,而非罪名之變更,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曹景皓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強制犯行、被告與曹景皓、「阿雞」及B男就犯罪事實欄二、三之強制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及曹景皓於犯罪事實欄一,先後以蝴蝶刀在甲○○臉頰劃
下一刀、掌摑一巴掌之行為;被告等4人於犯罪事實欄二先後持西瓜刀及棍棒砸乙車,並以甲車衝撞乙車之行為;以及被告等4人於犯罪事實欄三先後徒手毆打乙○○、持鋁棒打乙○○的腳、以鉗子試圖拔下乙○○門牙及以蝴蝶刀架於乙○○小指頭、將乙○○拘禁於「貝多芬汽車旅館」之行為,分別是基於單一之強制(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或強盜(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犯意而為,各自在時間、空間上均尚屬密接,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分別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分別屬接續犯。
⒉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罪(2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⑴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事
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所謂事實同一,係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申言之,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對於審判尚無拘束之效力,祇須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認之罪名,而為法律之適用。再者,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可分而應併罰之數罪,抑或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固足供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法院之審理,不受檢察官見解之拘束。
⑵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及補充理由,認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應屬同一行為,而補充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訴卷第45反、48-50、60頁)。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點到甲○○住處,擋住甲○○的路,是要他下車談論60萬元債務的問題,甲○○離開後,我問乙○○,你要如何處理,乙○○說他會負責,便上車了等語(偵卷第4頁反),可知被告一開始到甲○○住處擋住甲○○車輛行向,乃是針對甲○○而來,待甲○○駕車離去後,被告始另行起意對乙○○為強盜犯行,而要求落單之乙○○上車,是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之犯行,係出於不同之犯意,應各別成立犯罪,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因被告尚未有要求告訴人交付財物之行為,故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或強盜之行為,應認僅成立強制罪。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
字第22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7月1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揭所犯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強制及強盜罪,罪質並非完全相同,難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本刑,將限縮本院量刑之裁量空間,為能罰當其罪,避免與其行為之罪責不相當,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已著手於加重強盜行為之
實施,尚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點,亦有在「
案發地點一」,以前述強暴至使甲○○不能抗拒之方式,要求甲○○簽發面額60萬元之本票1張,而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等語。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其強迫甲○○簽署該60萬元借據外,亦同時
簽署本票1張,所為亦係犯加重強盜罪。然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沒有簽本票,只有簽借據而已,我很確定簽的是借據,本票是沒有等語(訴卷第97反-98頁),可知甲○○於原審審理已否認有簽發本票之情形;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強迫甲○○簽本票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強盜犯行,此部分與上開被告經論罪之強制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㈦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⒈與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相關部分:
⑴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點,於上開案發
地點,持蝴蝶刀於甲○○右臉頰上劃下1刀,致甲○○受有刀傷之傷害(開放性傷口長度約4公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⑵告訴人甲○○於原審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此部分之
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原審和解筆錄可佐(訴卷11
8、121頁及反)。本院審酌案發當時,被告持蝴蝶刀於甲○○右臉劃下一刀、曹景皓掌摑甲○○一巴掌後,即停止其等之傷害行為,並接著要求甲○○簽署該60萬元借據,堪認被告之傷害行為,係為了迫使甲○○簽署該借據而為。是被告上述傷害犯行,應係其此部分強制犯行之一部分,兩者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⒉與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相關部分:
⑴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點,亦有與曹景
皓、「阿雞」及B男共同以西瓜刀、棍棒朝乙車砸車,以甲車衝撞乙車,致乙車受有各處板金凹陷之損壞而不堪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⑵告訴人甲○○於原審已具狀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佐(訴卷第118頁);本院審酌被告等人以西瓜刀、棍棒砸車及以甲車衝撞乙車之行為,均是為了阻止甲車離開現場而為,堪認上述毀損犯行乃被告遂行此部分強制犯行之手段,兩者間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⒊與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犯行相關部分:
⑴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時點,於「案發地
點二」,先由被告徒手毆打乙○○,曹景皓及其餘在場之人則徒手或持鋁棒毆打乙○○,丙○○另持鉗子拔乙○○門牙未果,致乙○○受有右腓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右臉、右眼及右頸挫傷及瘀傷、左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⑵被告已與乙○○達成和解,且乙○○於原審已具狀撤回此部分之
告訴,有原審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訴卷第163及反、169頁)。本院審酌被告當時因見甲○○離開,轉而欲找乙○○要錢,因而將乙○○載至「案發地點二」,並對乙○○為上開傷害暴行後,即要求乙○○簽立「本票3張」,足認被告等人對乙○○所為之上開傷害行為,係為了達到強盜之目的而為,故認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應係被告此部分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之一部分,兩者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上訴駁回部分:㈠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犯罪事實欄三
部分,被告則執前詞否認犯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均屬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曹景皓、「阿雞」及B男先以持西瓜刀、棍棒砸車及衝撞車輛之方式,妨害甲○○行使權利,更對與其無債權債務關係之乙○○,與共犯分持鋁棒、鉗子及蝴蝶刀對乙○○以傷害等強暴之方法,為加重強盜未遂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乙○○造成莫大之危害;並其於原審分別與甲○○、乙○○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論以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另說明:被告及其他共犯供本案犯行所用之蝴蝶刀、棍棒、西瓜刀、鋁棒、鉗子等物,均未扣案,且無事證足認各該物品仍存在,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各該物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核被告就上開部分犯行之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考量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同犯強制罪犯行部分,被告為向甲○○索討賭債,竟無視於國家法律,夥同共犯在道路上以砸車、撞車堵人之方式,妨害甲○○駕車行使之權利,核其犯罪情狀及惡性,實非輕微,原審考量其與甲○○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酌情量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等情事,從而,本院對原審法院量刑所為合法、妥當之裁量,即應予尊重,被告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另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之犯行部分,被告否認犯行並無理由,已如前述,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指摘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索討債務,而以強暴
之方法,迫使被告簽署該60萬元借據,難認其有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原判決逕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罪,即有違誤,已如前述;且與被告共犯之人,應係公訴意旨所指之「曹景皓」,此業經被告於原審供述(訴卷第59頁反)、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偵卷第84頁及反;訴卷94頁反),原判決未認定共犯為曹景皓,亦有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甲○○積欠其賭債,
即夥同曹景皓共同以傷害之強暴手段,迫使甲○○簽署60萬元借據,觀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顯無視法律規定,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侵害甲○○權益,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否認犯行之態度(此為其辯護權之行使,本院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理由,但與其他相類案件已坦承犯行之被告相較,自無從予以減輕,以符平等原則),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婚姻狀況「未婚」,於原審自述:在滾輪工廠擔任作業員,與家人同住,需扶養母親、分擔房貸等語(訴卷第16、19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與上訴駁回之得易科罰金部分,各罪之特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呂煜仁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罪事實欄一之強制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犯罪事實欄二之強制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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