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侵上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86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聰凡選任辯護人楊一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本案被告甲○○既因觸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名,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按諸首揭規定,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被害人A女、A女友人林○○、洪○○及同事徐○○(其等之姓名年籍均詳卷)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 有謙 人力派遣」公司湖口分店負責人,從事人力派遣之工作,與不知情林○○(綽號「 水月 」)、洪○○(綽號「 小喬 」)夫婦係透過網路遊戲而認識之朋友。緣林○○、洪○○於民國108年5月30日,以協助因網路遊戲認識、正遭遇婚變、親子離異且因不諳法律而無助之告訴人即代號AV000-A108140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爭取小孩監護權為由,要求在高雄居住及工作之A女,遠離高雄及北上新竹,與其夫婦一同工作。A女因亟思帶回其2歲幼女而有求於林○○夫婦,遂於108年5月31日凌晨1時許搭乘「阿羅哈」夜班客車北上抵達新竹站,林○○夫婦便將A女接回2人住處,欲介紹A女至被告那邊工作。待被告於同日凌晨5、6時許抵達後,林○○夫婦即要求A女答應「說出離婚的理由」、「離開高雄屏東」、「留在新竹與他們一起工作」3個條件,其等才願意幫忙A女爭取小孩監護權云云,因A女猶豫不肯答應,林○○夫婦乃於同日上午外出上班前,將A女託交予被告帶出散心及看工作環境,A女可待同日17時再行回覆是否答應其夫婦3個條件即可,A女不疑有他,遂搭乘與其第一次見面之被告所駕駛白色自小客車在新竹市區閒晃。詎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對A女佯稱:要去旅館吃東西及休息,等候林○○17時下班云云,A女因搭乘「阿羅哈」夜車北上、且已2日未睡覺而身心疲憊,遂同意被告之提議,於同日13時53分許一同進入新竹市○○路00號「 金燕 旅館」303室休息補眠,期間被告交付不明飲料予A女飲用後,A女即在床鋪側邊入睡。被告便趁A女熟睡之際,將A女所穿之外褲及內褲均脫去,再解開A女內衣並掀開A女之上衣,將手伸入A女之陰道內抽動,A女為此驚醒後,不斷閃躲並拒絕,被告仍持續上開動作,復按住A女頭部要求幫被告口交生殖器,A女雖稱不要,然因下體被挖及被按住頭部疼痛而張口,致被告口交之要求得逞;後A女欲趁被告拿取床頭保險套之際逃跑,卻遭被告推回床上,並違反A女意願而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被告即以上述方式強制性交A女得逞。待接近同日17時許,被告方以林○○在等候為由,將A女帶離「金燕旅館」,惟未讓A女與下班後之林○○夫婦再度碰面,即將A女載至「阿羅哈」客運車站,讓身心受創之A女搭車返回高雄。A女於同日22時30分許抵達高雄後,發送LINE訊息並去電質問洪○○其夫婦是否聯合被告欺騙她?並告知已遭被告性侵害之事,林○○遂會同被告及陪同被告之某男性友人南下高雄找A女對質及簽立和解書;而A女於108年6月1日凌晨4時許依林○○之要求,前往高雄市「享溫馨KTV」五甲店56包廂會面,甫踏入包廂便發現已有3名男子在場等候、且桌上已擺放空白紙及筆,過程中林○○不斷的質疑A女遭受性侵過程,復草擬載有前開3個工作條件之和解書後要求A女簽名,A女因深覺恐懼又感到權益受損,且無法接受林○○擬定之和解書條件,乃藉故逃離上開包廂。後因A女於108年6月1日10時上班之際,躲在廚房外後門打卡室哭泣,為其同事徐○○發現並詢問後,以電話聯絡其社工友人陪同A女至醫院驗傷,始循線得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A女之指述、證人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徐○○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之名片、A女提出與洪○○間之LINE對話紀錄、A女於108年10月3日提出之陳述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受話通話明細單、「金燕旅館」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紀錄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28日刑生字第1080054617號鑑定書、108年10月1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於108年5月31日下午,在「金燕旅館」與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不諱,但堅決否認以強制手段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犯之,辯稱:當天早上我去林○○家,A女也在,因為我從事人力仲介,A女好像要上來北部工作,所以林○○介紹給我認識。我要去看一個工作現場,便帶A女一起去。當日下午返回新竹市區,兩人一起進入「金燕旅館」休息。一開始是吃東西,之後躺著聊天,A女說她會冷,跟我訴苦,我就抱著她,我沒有拉她起來喝飲料,是在她醒的狀況下,我用手解開她褲子的扣子,褲子是她自己脫的,她的上衣是我拉起來的,內衣是她自己解開的,我的手就摸她生殖器外面,後來摸一摸我就用生殖器進入她的下體,自然而然發生性行為,之後我們一起離開旅館。離開後去停車場牽車,A女要我載她去坐「阿羅哈」客運,我載她去坐客運的時候有聊天,然後就互相加LINE。後來林○○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對A女怎樣,我說沒有,林○○就說要帶我去高雄找A女對質,在對質時,林○○要求要帶A女去驗傷,她說不要,林○○就叫我先去外面等,他們在裡面談條件我沒聽到,我後來看到A女走出來騎摩托車離開,之後林○○他們就叫我進去裡面,我問說有講好嗎,林○○他們是說A女要出去一下,後來A女就沒回來了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A女之說詞,關於進入旅館之際有無詢問開一間或兩間房、是睡夢中遭手指侵入或醒來後始遭侵入、離開旅館後為何由被告載A女前往客運車站等節反覆不一,且部分證詞與卷內監視錄影畫面、醫院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不符,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亦無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應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係「有謙人力派遣」公司湖口分店負責人,而A女為被告
友人林○○(綽號「水月」)、洪○○(綽號「小喬」)夫婦透過網路遊戲而認識之朋友,A女因爭取子女監護權之事而欲尋求他人協助,故於108年5月31日北上新竹與林○○夫婦會面,林○○夫婦欲協助A女謀職以利爭取子女監護權,遂介紹A女給被告認識,並將A女託交予被告一同去工作現場看看工作環境。嗣被告於108年5月31日13時53分許,與A女一同進入位於新竹市○○路00號之「金燕旅館」303室休息,期間被告有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4至7頁、第34至35頁,原審卷第38頁、第161至164頁,本院卷第60頁、第11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8至13頁、第39至41頁,原審卷第145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1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08至109頁),而證人林○○於警詢及偵查亦證述被告與A女當日認識經過等情甚明(偵卷第14至15頁、第53至54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就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如下:
⒈A女於108年6月13日警詢時證稱:「……進了303房就先吃東西
,我就躺在床的最裡面,他過來碰我的手說我的身體很冷,他有要抱住我,我有推了一下,他說這麼冷抱著比較不會冷,後來我太累就睡著了。睡到一半他拉我起來餵我喝飲料,我喝起來像是茶的味道,那時候我沒有完全醒來,我又接著睡,後來我突然醒來發現我的褲子跟內褲都被脫掉,上衣被掀到一半、內衣也被解開,我要爬起來他就壓在我身上,手就伸到我的陰道內了,手一直做抽動的動作,我說『你到底在幹嘛!』他說『妳這樣會不會很舒服』,我一直往後退,退到枕頭的地方,我說『不要』,他說『不要什麼』,他的手一直持續在做抽動的動作,他一直問我『你想不想要』,我那時就想離開,他半跪在床上,生殖器顯露在我面前,要我幫他吹,我的頭往左邊撇開,他用手硬壓我的頭,要我去幫他口交,我後來試圖要往床尾的地方跑,他又來把我推回去躺在床上,他生殖器就直接插進來,插入我的陰道內,大概動了3下吧,他說他太久沒有做愛,他就往床上躺,我要離開,他就叫我過去,他要我幫他吹幫他弄硬,我那時整個嚇住,他自己用手弄他的下體,他要我幫他摸,我不要我整個嚇傻,他可能又硬了又把我推到床上,又插入我的生殖器,抽動大約
5、6下,然後他就說『我要內射了』,我那時整個被嚇住,他可能已經射了就從我身上退出來,我就趕快跑到廁所去,我本來要關門,他說『寶貝等一下,我還沒有進去啊』,他就走進來,我那時已經全身發抖在哭了,他用飯店的沐浴乳幫我洗下體,他後來洗他自己,我趕快衝去廁所穿衣服,我穿上衣服他就跟我說時間快到了,我們去小喬家給他們答案,我就跟他慢慢走出旅館」、「(問:被告對妳為性侵害時,妳是如何反應的?)那個時候我有反抗,我有說不要」等語(偵卷第10至11頁反面)。
⒉嗣於108年7月26日偵訊時證稱:「(問:你究竟是在睡覺時
跟被告發生性關係?還是醒著的時候?)我睡覺的時候發生的,但是到了一半我就醒過來。我睡著之後不知道他做了什麼,我只知道睡到中途他讓我喝了飲料,我繼續躺著睡,等我驚醒後,發現我褲子包含內褲都被脫了,他的手正在摳挖我的下體,有伸入我的陰道內,我立刻往後躲,但他還是過來用手挖我的下體,接著他要我幫他口交,我不要,他就用手強行壓我的頭,並用生殖器碰觸我的臉,我不願意,但他更用力壓我的頭及用手用力的挖我下體,讓我疼痛後嘴巴張開來,就趁機把生殖器放入我的嘴巴,那時我很痛,我有跟他說『不要』,他要我幫他口交後沒多久,他就從床頭邊要拿保險套,當時我想要趁機逃跑,但他動作比我還快,直接把我推回床上,就把他的生殖器官插入我的陰道內,我推他但是他不讓我推,我躲在後面也不行,他抽動5、6下之後就射精了,之後就結束了。我那時跑到廁所要把門鎖起來,但他不讓我鎖,直接衝進來說『寶貝你幹嘛跑這麼快』,我一直躲在旁邊,他要動手幫我洗下體,接著就用沐浴乳幫我洗下體,洗完後他說時間快到了,『水月』在等我們,要我跟他一起走下去,我就跟他離開金燕旅館了」等語(偵卷第39頁反面)。⒊復於原審109年4月15日審理時證稱:「進到房間後,因為原
先還有買一些東西,吃完之後我真的太累了,我說我要休息一下,可是我睡到一半的時候,被告有給我喝不知道什麼東西,然後讓我繼續躺下,沒多久我就感覺到好像他就開始在那邊親什麼的,我後來要跑,他又把我推回床上,甚至用手把我的頭壓下去要我去吸他的下體,我不要,身體也沒有什麼力氣,被他得逞後,我跑到廁所鎖門,可是我正要鎖門時,他比我更快一步把腳擋在門口不讓我鎖,一進來就很莫名其妙跟我講說寶貝,妳幹嘛不等我,我一直躲在角落,他又說要幫我洗澡,中途他的電話一直來,後來就說要離開,他就說林○○他們在等我們,可是他不是把我載到他們那邊,中間我有問他你為什麼不敢載我過去」、「(問:當妳發現被告的手在妳下體,妳告訴他不要,被告有把手抽出來嗎?)他繼續抽動。(問:被告的手繼續在妳下體抽動,他如何要求妳進行口交?)他抓著我的頭,硬把我推到他的生殖器那邊,硬要我張開嘴巴。(問:被告的手是離開妳下體後,用兩隻手壓住妳的頭要求妳口交,還是一隻手在妳的下體裡面,另一隻手壓著妳的頭,接近他的生殖器?)他的身體壓在我身上,讓我上半身有點不太能動彈,手是離開下體的,另外一隻手硬把我壓到他的下體前面,讓我的臉靠近他的下體。(問:被告硬要妳含住他的下體,妳有進行口交動作嗎?)我沒有,他硬要我嘴巴打開。(問:妳嘴巴打開之後,做了何事?)被告要我含住他。……我那時候哭,嘴巴會打開,他順勢就……(問:妳曾稱因為妳不願口交,故妳有跑掉?)我硬要跑,然後被告又把我推回床上」等語(原審卷第123頁、第141至143頁)。
⒋按成年被害人指訴不一致部分若僅屬犯罪細節,縱略有出入
,雖未必足以資為拒絕採信之理由,但若是對於重要情節或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所述前後有重大矛盾、情節違常,無法究明原因,致證明力過於低下,即難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趁A女熟睡之際,解開A女衣褲並將手伸入其陰道內抽動,A女因而驚醒云云,但A女對於何時察覺被告以手伸入其陰道,於警詢時稱:醒來後要爬起來,被告就壓在我身上,將手伸進其陰道內(偵卷第10頁正面);嗣於相隔僅1月餘之偵訊中卻稱:驚醒後發現被告正用手摳挖其下體,有伸入其陰道內(偵卷第39頁反面),前後所述不一。又被告始終否認當日有口交情事,而A女關於所指訴遭強迫口交之情節,於偵訊中稱:被告係用手用力壓其頭部及用手用力挖其下體,使其疼痛後張開嘴巴,趁機將生殖器放入(偵卷第39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則稱:當時我平躺,被告用半跪的方式壓住我身體上半身,一隻手已經離開我的下體,另一隻手壓著我的頭部到被告生殖器前,那時我哭泣,嘴巴會打開,被告就順勢而為等語(原審卷第141至143頁、第149至152頁、第171頁),其先後所述存有歧異。況以A女所描述之上開口交時被告所採壓制方式,被告並無法完全掌控A女開口閉口之舉動,則其有無逕將陰莖放入A女口中,強行進行口交之可能,亦非無疑。此外A女於警詢時所述第一次性交後,要離開時,又遭被告推到床上並再度插入性交等情,與其偵查及審理中所述亦有不同。是以,A女對於所指證遭被告強制性交之前開主要經過,說詞反覆,且有違常情,非無瑕疵可指。
㈢又告訴人A女於就醫之初僅稱熟睡之際遭親吻並強迫口交,繼
而逃跑時遭強拉到床上強制性交(詳偵卷第79、80頁),此外亦無藥物檢測紀錄,即難認A女所指被告提供飲料一節涉及藥物施用行為,合先敘明。再A女雖證述當日性交係遭被告強行壓制、用力摳挖下體等強制手段行之,其亦有推拒、反抗等語,惟觀之A女於108年6月1日10時25分至醫院驗傷結果,除處女膜9點鐘方向有陳舊性裂傷外,其外陰部、頭面、肩頸、胸腹、背臀、四肢等部位均無外傷,此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存放於偵卷末證物封內),難以佐認A女所述上開遭強力壓制並為抗拒下之性交情節。再觀之檢察官勘驗「金燕旅館」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事發當日16時52分許,被告從電梯走出,A女低頭跟隨在後,被告走向櫃台交還房間鑰匙,A女步伐緩慢走向旅館門口自動門,被告交還鑰匙後跟隨A女一同走出旅館自動門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參(偵卷第68頁、偵卷末證物封),是以A女離開旅館時未遭被告挾持,亦未向外求援或自行離去,反等待被告將房間鑰匙交還給旅館櫃台後,始與被告同行離去,並由被告駕車載送其前往搭乘客運,復自承在前往搭乘客運之車上,有與被告互相加LINE,當天亦有在回高雄之路途中與被告互相傳送LINE訊息(原審卷第124頁、第169頁),另觀之雙方訊息內容,告訴人A女先傳「我的過去很複雜,所以才會用瘋癲態度看待我的人生」,被告回傳「不需要這樣做自己就好」,告訴人A女再傳「知道我剛跟你說強姦我的那個男生,後來怎麼了嗎?」,被告則回傳「?」,之後雙方尚有通話2次,此有被告提出之LINE訊息擷圖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3頁),均難佐認A女在遭到被告以強制方式違反意願而為性交後,因心理創傷或對被告產生厭惡、恐懼,並排斥與被告接觸之受害反應,是此部分亦難據為A女受害之認定。
㈣至證人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稱A女返回高雄後即向其妻洪
○○表示遭被告強制性交,其得知後有帶同被告南下高雄與A女對質欲處理和解事宜等情(偵卷第14至16頁、第53至55頁反面),A女並提出其與洪○○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1至25頁、第66頁)。惟關於A女提及遭性侵害部分,係證人林○○聽聞A女之單方指陳,並非實際見聞被告有上開犯行,而LINE之對話內容亦為A女事後告知洪○○遭被告性侵害及對於對質和解過程之質疑,均屬與A女之指訴具有同一性、重複性之累積證據,無法作為補強A女陳述憑信性之證據;而有關雙方對質部分,證人林○○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原先不相信A女會第一次見面就自願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故要求被告南下對質,然於對質過程中,感覺A女說詞多有反覆,致其產生懷疑,且因雙方各執一詞,故未簽立和解書等語(偵卷第15至16頁、第54至55頁)。被告並不否認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而同意對質及和解並不等同自白強制性交犯行,何況雙方亦未簽立任何和解書,證人林○○此節所證,與被告於與A女性交過程有無施以強制手段一事之關聯性尚遠,無從補強A女指訴性交係遭強制為之一事之真實性。
㈤另證人徐○○於偵查中固證稱:我跟A女是早餐店的同事,原本
星期五我休假,老闆娘臨時叫我代A女的班,到了星期六我回去上班時,我問A女為何昨天沒有來上班,一開始她不跟我說,我看她一臉想要睡的睏樣,我就詢問她,她就說「我被性侵了」,當下她並沒有哭,但臉色很不好,我就問她「怎麼一回事」,她沒有跟我說什麼,只說被性侵的地點在新竹,當時她講的很含糊,有說好像是一對線上遊戲的夫妻,我也不太清楚過程,我就叫她趕快去報案採證;(有何補充?)當天早上約十點左右,我在廚房工作,看到A女在後門打卡室那邊哭,當時應該已經哭完了,因為眼睛、鼻子紅紅的等語(偵卷第61頁正反面)。然關於其聽聞A女片面指陳遭性侵害一事,並非其實際見聞,此部分屬與A女陳述相同之累積性證據,非適格之補強證據。至於其所證A女當時之情緒狀態,其補充證稱因A女眼睛、鼻子紅紅,應該已經哭完等語,與其一開始所證述A女一臉想要睡的睏樣之情狀不同,且影響情緒之成因多端,依A女於警詢時所述,因小孩在5月30日遭其夫帶走,A女急於要回小孩而北上找網友林○○夫妻商量,繼而發生本案,故A女情緒亦可能受離婚、子女監護問題之影響,無法確認其情緒反應與本案間關聯性之情形下,難僅憑證人所述A女當時之情緒狀態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另A女提出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其於108年6
月5日、108年6月19日、108年7月8日、108年7月31日至該院門診治療,經診斷罹有「1.創傷後壓力疾患、2.重鬱症,單一發作,重度無精神病特徵」(偵卷第92頁),且於偵訊及原審作證過程中曾數度情緒激動而中斷庭訊。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ost-traumaticstressdisorder)係患者經歷一定原因的損害性作用下,出現嚴重、持續或有時延遲發生的壓力疾患。因此必須有創傷事件發生,始討論患者有無罹患此病,該創傷事件即為疾病定義中之一定原因。而創傷後壓力疾患之症狀表徵不單隨著時間進行而產生浮動狀態,患者之年齡因素、表達方式及認知能力,也會影響此疾病之判斷。性侵害被害人除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外,亦常見與其共病或單獨存在之精神疾病包括憂鬱症、恐慌症、失眠等。從而,精神科醫生在鑑定處理此類病患時,也應注意其背後之創傷事件(不限於性侵害事件)。必也被害人呈現之創傷後壓力疾患,經證實與因個案性侵害事件之關連性,該項鑑定報告始足作為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內所附A女於108年6月1日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驗傷之病歷,經轉診精神科會診時,A女已提及其壓力源尚有離婚官司、小孩監護權、與夫家之關係等,且在本案之前也曾有過自傷之紀錄,此有醫院會診回覆單在卷可憑(偵卷第82頁),是影響情緒及其所受創傷後壓力疾患之成因多端,不能確認與個案性侵害事件之關連性,且A女之指訴存有前揭瑕疵,則該診斷結果或情緒表現即難以作為A女有瑕疵之指訴之補強證據。
㈦至於起訴書所引告訴人之陳述狀,其內容僅為其對本案之意
見陳述,亦屬於與A女指訴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不得作為其指訴之補強證據。又告訴人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紀錄資料(偵卷第85至88頁、偵卷末證物封),僅為醫療、警政、社政單位接獲A女驗傷報案後之相關處理流程紀錄,而卷附受話通話明細單(偵卷第93頁),僅能證明證人林○○帶同被告南下找A女時,彼此間曾以電話聯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28日刑生字第1080054617號鑑定書、108年10月1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證明兩人間有性交之事實,以及被告之名片,均與A女所指被告施以強制手段一事無關聯性,無可補強關於強制部分指訴之真實性。
七、綜上所述,本件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指訴非無瑕疵可指,檢察官所舉前揭各項證據,不足以補強告訴人A女陳述之憑信性,故檢察官所為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毫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強制性交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後,認依檢察官所提卷內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告訴人A女於凌晨時分,自高雄市搭乘阿羅哈長程客運車到新
竹市,且因爭取小孩監護權之事,近2日未能安眠,對突遭性侵害之過程不願重複回想及難以面對,實難期待於受詢問者對於提問者得鉅細靡為重複一字不漏的陳述,然詢(訊)者之詢問,分問答式與會話式訊問,問答式乃一問一答,會話式問答,則予被訊問者連續陳述回答,其回答簡潔、詳細自有不一,原審逕認A女說詞前後不一之瑕疵,實屬過苛。⒉再者,遭性侵害之被害人於受侵害時及侵害後之反應,或與
其本人個性、家庭背景等諸多因素而迥然不同。原判決認「A女為何未阻擋被告將生殖器放入口中、何以於一同進出旅館時向該旅館工作人員呼救及被告何以毫無畏懼將陰莖置入A女口中,令人費解」,然查:強制性交時,加害人因一時性慾且居於支配控制者姿態,對於弱勢之被害人確有可能認為其可恣意對於被害施以一切暴力行為與手段;在被害人為加害人獨處之場所,且身形與力量顯有差距之情形下,被害有隨時有遭加害人傷害之危險,是其因張懼而不得不放棄抵抗之情事,本不足為奇。參之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於突遭侵害時之情緒反應極其複雜,或顧及他人質疑眼光、或擔心遭他人異議指點,或顧及自身日後社會評價,致未能於第一時間斷然決定求救,於數日、數月甚至數年後,始以舉發求助,事所常有。原判決認A女於案發時,未全力抵抗成傷、或強咬被告生殖器或大聲嚷嚷呼救,而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有認定事實不當,致適用法令違誤之判決違背法令。
⒊原審認事後A女與被告有互相加line,回高雄途中與被告互相
傳送line訊息部分。惟查:A女因慘遭見不到數小時之陌生人性侵害,心身俱疲,備感忿怒,然與被告素未謀面,與被告互加line,其目的並非與被告一見鍾情,產生好感,期待友情長存,而是不甘受辱,保留被告的聯絡方式後待日後蒐證。A女用line傳送「知道我剛才跟你說強姦我的那個男生,後來怎麼樣了嗎?」等語,足知A女事後傳訊息予被告,其用意係警告、提醒被告,其所作所為令人不齒,針對其強姦行為,必須付出代價及強姦者之下場,原審認為A女傳line之舉止,乃彼此訴苦,顯與事實不符。再佐以,A女返抵高雄市後,立即將其遭性侵之事告知林○○夫婦,且質問及哭訴其等二人是否共同欺騙A女,令其遭被告性侵害。被告如非對A女為強制性交,又何需星夜專程夥同林○○及另名男性友人,趕赴數百公里外之高雄市,約同A女和解,被告之舉止顯係擔心其性侵A女之犯行遭究責,方急於掩蓋甚明。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㈢惟查:告訴人之指訴雖非一有不符即全無可採,但就重要情
節倘有前後不一、情節違常,致證明力過低,即難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告訴人為成年人,有完整的敘事能力,但其指訴有瑕疵可指,已如前述,且該等瑕疵陳述均為告訴人自行陳述,且警詢、偵查均非採一問一答,而是連續陳述,故與訊(詢)問者之問答方式無關。又性侵害事件不宜以被害人有無拼命抵抗之理想被害人型態來檢驗被害人之陳述是否可信,但因為此類案件有其隱密性,在場者往往僅有被告與被害人,無法僅憑被害人一方之詞即遽入人罪,故仍需驗證被害人證詞之憑信性,而本案以A女自述被告當場施以強制力之強度,例如半跪姿壓制上半身或以手指用力摳挖下體等節,但驗傷診斷書上並無相對應之傷勢可資補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就所述口交部分,被告否認當日有口交,且除非被告認為A女同意,或者是其所施以之強制力已達可完全控制A女自由意志之狀況,否則被告是否敢冒風險將其生殖器放入告訴人口中,並非無疑,此與告訴人是否自行決定放棄抵抗無關,檢察官以上詞質疑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云云,難認有理。其次,關於被告與A女間互相加LINE及傳送訊息乙節,行為時機與一般被害人遭受侵害後逃避、遠離加害者之反應已有不同,而檢察官僅節錄片段對話認為A女提及強姦話題係在警告被告須付出代價云云,但當日雙方完整之對話尚有A女這方先傳送「我的過去很複雜,所以才會用瘋癲態度看待我的人生」,被告回傳「不需要這樣做自己就好」,難認完整對話脈絡有警告之意。至於檢察官質疑被告兼程趕赴高雄與A女洽談和解一事,是由林○○發起,且最終並未簽立任何和解書,而林○○居中調解不成,亦建議A女訴諸法律,而不再插手管這件事,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故檢察官稱被告欲掩蓋犯行云云,要屬臆測。綜上,檢察官上訴理由係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嘉川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