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家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家上字第40號原告 胡之玉 訴訟代理人 金志雄 律師被告 胡之清 訴訟代理人 蘇宏杰 律師
鄭渼蓁 律師被告 胡之潔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對追加之訴部分於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胡之玉(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 曾廣 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間親子關係存在。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生母 曾廣仙 (於民國92年12月26日死亡),因與兩造生父即訴外人 胡璉 同居,而於非婚姻關係生下原告胡之玉、被告胡之潔、胡之清及訴外人 胡之玲 (於92年6月29日死亡),當時為顧及名譽,於申報戶籍時均登載兩造之母為訴外人胡璉之配偶 曾廣瑜 (按係曾廣仙之姊)。而自曾廣瑜、曾廣仙相繼過世後,為追本溯源、落葉歸根,在臺灣出生之被告胡之潔、胡之清均已辦理戶籍更正登記生母為曾廣仙,原告因在大陸地區出生,致未能辦理更正登記,且被告對原告生母是否為曾廣仙仍有爭執,爰求為確認曾廣仙與原告親子關係存在之判決。(至原告與被告胡之清對原審駁回其對胡之潔請求確認曾廣仙76年10月25日書立之遺囑為真正、確認胡之清為曾廣仙遺囑執行人及確認胡之清、胡之玉對曾廣仙遺產繼承權存在,應繼分各3分之1,並請求胡之潔給付金錢而受敗訴判決,提起上訴部分,業於本院分別撤回起訴及就請求給付金錢部分成立訴訟上和解,而訴訟繫屬消滅,附此敘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在大陸地區出生,是否曾廣仙所生,仍屬有疑,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係以該子女係由妻分娩為前提,倘妻並無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則權利義務受影響之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應屬一般確認之訴,而非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之否認婚生子女之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89條之1、第59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其戶籍謄本登載之母為曾廣瑜,但伊並非曾廣瑜分娩所生,而係曾廣仙所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確認親子之訴,應屬一般確認之訴,並非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否認婚生子女之訴,自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9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期間限制,亦無同法第589條之1規定之當事人適格問題。而本件原告與曾廣仙親子關係是否存在,曾廣仙之繼承人即被告既仍有爭執,此一不明確之法律狀態,致原告身分上權利義務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必要,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查曾廣瑜之子 胡之光 ,前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8年度自字第64號偽造文書案件,對曾廣仙提起自訴,經該院向臺北市城中區戶政事務所調取相關戶籍及出生登記資料,發現原告係於37年在大陸出生,於38年經曾廣瑜具名申請來臺遷入臺北市設籍,該申請書即由曾廣瑜具名申請,記載其母為曾廣瑜。而被告胡之潔係38年在臺灣省立臺北婦產科醫院出生,依該院出生證明,記載其母為曾廣仙,由曾廣瑜具名申報出生登記,並申報其母為曾廣仙。而胡之玲係00年出生,由曾廣瑜具名申報戶籍登記為曾廣瑜所生,雖其臺灣省立臺北婦產科醫院診斷書(出生證明)上載為曾廣瑜所生,然其「瑜」字尚可辨認係「仙」字改造。另被告胡之清係00年出生,由曾廣瑜具名申報戶籍登記為曾廣瑜所生,雖其臺灣省立臺北婦產科醫院診斷書(出生證明)上載為曾廣瑜所生,然出生證明亦可辨認係由曾廣「仙」改為曾廣「瑜」,有該判決書(本院卷第157頁)及被告胡之清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書影本可按(原審卷1第172、173頁)。且依被告胡之清於74年7月1日向臺灣省立臺北婦產科醫院(改制為臺灣省立臺北醫院)申請補發之出生證明書,亦記載其生母為曾廣仙,而非曾廣瑜(見原審卷1第122、123頁),足認胡之清、胡之玲之出生證明,確有遭人變造生母「曾廣仙」為「曾廣瑜」之事實甚明,而被告胡之清嗣於97年2月15日亦依此向戶政機關辦理戶籍更正登記,並已變更其生母為曾廣仙,復有更正登記申請書及更正後戶籍謄本可按(原審卷1第20、118頁)。又依上開刑事判決書所載,證人即胡之玉之奶媽 劉金芝 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伊係胡家奶媽,從大陸起就在胡璉家做事,而後轉到臺灣來,胡之玉是吃伊奶水長大,胡璉有二位夫人,即曾廣瑜、曾廣仙姊妹,曾廣瑜生三個男孩,一個女兒即胡之光、 胡之輝 、(按漏載另一子 胡之耀 )、 胡之冰 。曾廣仙生四個女兒胡之玉、胡之潔、胡之玲、胡之清。」等語,則原告係在大陸出生,無相關出生證明可考,其究係曾廣瑜或曾廣仙所生,即屬有疑。
五、經兩造於99年1月27日同至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為同母所生,採取三人之口腔黏膜細胞,進行DNA分析鑑定結果為:「胡之玉、胡之潔、胡之清口腔黏膜細胞檢出之粒線體DNA序列均相同,研判三人很有可能存在同母系之血緣關係。依據遺傳法則,經計算胡之玉與胡之潔間之累積手足關係指數CSI值為1166以上(機率99.91%以上),胡之玉與胡之清間之累積手足關係指數CSI值為7.99以上(機率88.88%以上),胡之潔與胡之清之累積手足關係指數CSI值為246以上(機率99.59%以上),基於主張同一生父之前提下,不排除胡之玉、胡之潔、胡之清有可能存在同生母之手足關係。」有該局99年2月25日調科肆字第09900073200號鑑定書可憑(見原審卷1第179頁),是依上開法務部調查局DNA分析鑑定結果,兩造間很有可能存在同生母之手足關係,再綜合上開胡之潔、胡之玲出生證明確有遭變造生母以申報戶籍及證人劉金芝於刑案審理時之證言等情狀,足認原告應係曾廣仙在大陸分娩所生,卻於來臺時遭誤報生母為曾廣瑜,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曾廣仙間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曾部倫法官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