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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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1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永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永達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永達從事室內裝潢業,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裝潢材料、工具為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8月24日下午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新北市鶯歌區方向行駛,行經福德一路401巷2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並保持適當間隔,即貿然自左側超越同向由 張瑞香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2車發生擦撞,張瑞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邱永達於肇事後,旋以行動電話向110報案,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八德交通小隊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瑞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邱永達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依前述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張瑞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至8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9至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合格駕照(見偵查卷第26頁所附被告駕駛執照影本),且自承從事裝潢業,工作需要駕駛小貨車載運裝潢材料貨物,當日駕駛該車要去工作乙節(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偵查卷第3頁),足見其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並應確實遵守。而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憑,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並保持適當間隔,即貿然自左側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致2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固雖與有過失(因告訴人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卻仍無照駕駛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見偵查卷第22頁),然此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尚不因此而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又依告訴人之女 胡翊婷 所陳報之告訴人於101年7月1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經手術後,將於101年9月底回診評估復原狀況,以決定開刀拔除鋼釘,出院後約需2週復原,預計出院1個月可正常行走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26頁),可知告訴人所受傷害尚未達重傷之程度,是檢察官於上訴理由中質以:被告所受左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是否已達喪失效用之重傷程度云云,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係引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報案,並於警員前往處理時主動承認肇事乙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5頁),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承從事裝潢業,工作需要駕駛小貨車載運裝潢材料貨物,當日駕駛該車要去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偵查卷第3頁),足見被告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原審對此攸關被告所犯是否該當「業務過失」之要件,未詳予調查審認,遽論以被告係犯普通過失傷害罪,自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斟酌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白光華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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