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96號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胡延年非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王明斌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李世乾 關係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黃清高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世乾(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世乾之監護人。
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世乾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李世乾於民國106年5月7日在路上跌倒,經送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轉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下稱員山榮民醫院)長期療養,至今仍昏迷不醒,病況無起色,致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李世乾為單身榮民,在臺無任何親友,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為李世乾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屬主管機關,為維護李世乾之權益,爰依法聲請對李世乾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李世乾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員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個人資料列印、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及第1111條之2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李世乾時,李世乾臥床,無法自行行動
,置有氣切呼吸器及鼻胃管,對呼喚無反應,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李世乾之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經審驗李世乾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07年9月7日北總蘇醫字第1070500580號函覆,由精神科主治醫師 洪誌遠 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在住院前獨居在外,後經人發現在家中失去意識而送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為腦出血合併呼吸衰竭,經急救後於106年5月25日插入呼吸道內管,於同年6月1日進行氣管切開術,因困難脫離呼吸器,故於同年月7日轉至該院加護病房持續治療,在治療後因仍無法脫離呼吸器,於同年月12日轉至該院呼吸加護病房持續照護,於呼吸加護病房期間逐步恢復身體狀況,之後成功自主呼吸、脫離呼吸器,於107年3月7日出院,但同年4月13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再次喘、呼吸困難而至加護病房治療,因呼吸衰竭再次使用呼吸器,因困難脫離呼吸器,於同年月30日轉至該院加護病房持續治療迄今,於住院期間無法自主表達意見,對外界言語幾乎沒有反應,無情緒起伏、干擾行為,生活自理完全仰賴他人照料。⒉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107年8月20日接受鑑定時,意識呆僵,長期臥床,注意力及持續力均無反應,無情緒起伏,亦無言語、肢體溝通能力,使用氣切及呼吸器、鼻胃管、導尿管,無自我照顧能力,思考內容、思考形式與流程、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計算能力等均無法施測,MMSE得分為0分,CDR總分5分,應為末期失智症之傾向,無社交技巧能力,亦無法與外界互動。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診斷為呼吸衰竭、呼吸器依賴狀態、腦出血,於106年6月7日至該院加護病房住院時已無語言或肢體溝通能力,認知功能已經嚴重缺損,對外界之刺激沒有反應,僅可維持意識清醒,即便曾短暫脫離呼吸器,期間認知功能亦無顯著變化,嗣又因呼吸道症狀再次使用呼吸器迄今,心理測驗結果同樣顯示失智傾向應為極重度失智,綜合以上原因,李世乾目前之精神狀態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等情。基上所查,足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現因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為退役榮民,在臺未婚且無子女,縱有其他
手足,亦應已年邁而不適合擔任監護人,又查無其他親友可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主管機關,具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能力,且認其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如主文第2項。
㈢另考量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設籍所在地之身
心障礙者及老人福利之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項業務,於聲請人所提之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客觀衡量並妥善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不至於任意為不利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決定,臺北市政府亦函復:「倘無合適人選,本府社會局基於主管機關權責可勉予擔任,爰建請指定本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其107年7月26日府授社老字第1072010653號函在卷可稽,是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查無不宜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依法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第3項。
四、復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秉上,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世博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