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抗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0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江志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江志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茲因原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爰依抗告人之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向該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院審核卷附附表所示相關判決書,及抗告人之前案紀錄等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審酌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7年6月(均詳如該附表所載),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另所為執行刑之量定,亦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無違,且客觀上難謂有何過輕或過重,或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此外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該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為毒品案件,附表編號1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2-3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分別在107年9月間至108年1月間之期間、其所侵害之法益,犯罪之手段,抗告人附表2-3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年4月、7年2月,,原審所為執行刑之量定並未違反內部性界限或外部性界限,且量定之刑期亦足為抗告人及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等情之後,亦認仍應量定如原審所定之上開執行刑,足見原審所為執行刑之量定,堪稱允當。
三、抗告意旨雖以: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抗告人並未收到該案的判決書,否則不會自108年3月6日判決後,均未籌錢繳納罰金。另附表編號2-3部分,伊於108年7月初即為籌措罰金,未居住在台南市○○區○○路之居住地,因此也未收到該判決書,也不知有此判決,否則豈有未上訴之理,應將該判決重新送達云云。
四、經查: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76號(
下稱簡易案件)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號(下稱訴字案件)刑事判決,均分別依抗告人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所地,被告居所地即臺南市○○區○○路○○○巷○○號0樓之0送達,因未能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人同居人或受僱人,因而依法寄存送達;另訴字案件之判決亦已送達抗告人之指定辯護人,業經本院調取該簡易案件、訴字案件卷宗核實,有各該送達證書可稽(簡易案件卷第51、61頁、訴字案件卷第379、3
81、383頁)。而被告當時戶籍地設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當時未在監在押,又未經通緝在案等情,復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可按(簡易案件卷第53、55頁、訴字案件第385、387頁、本院卷第49頁)。該簡易判決及訴字案件判決既依被告當時戶籍地、居所地送達,且依法為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該刑事判決已合法送達被告,且送達時,被告均未經通緝,可堪認定。至被告嗣後雖經通緝,但無礙上開刑事判決已合法發生送達之效力。
㈡準此,該刑事判決已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未於上訴期間提起
上訴,該刑事判決均已確定,從而檢察官聲請就被告所犯附表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有據,被告所辯,尚屬無據而不足採信,其抗告意旨以其個人之說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王慧娟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建元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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