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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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另行選定監護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字第220號
聲請人 江永漢 相對人 江如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聲請人江永漢(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江如美之監護人。
指定 江永廣 (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同年5月23日公布並於98年11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中華民國97年5月
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之2條定有明文。又上開修正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於新法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並於新法施行後,均適用新法之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江如美前經本院以84年度禁字第59號為禁治產宣告,依上開規定,於98年11月23日新法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禁治產人江如美係聲請人江永漢之妹,相對人江如美前經本院以84年度禁字第5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因原法定監護人 江富 即相對人之母已於
100年1月20日死亡,故現有為相對人即禁治產人江如美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聲請選定由聲請人江永漢任相對人江如美之監護人符合相對人江如美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江如美之監護人,並指定由江永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之人江如美,前經本院84年度禁字第59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受監護宣告之人江如美之原法定監護人江富即相對人之母已於100年1月20日死亡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84年度禁字第59號裁定、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江永廣、聲請人江永漢為相對人江如美之兄,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審酌相對人之親屬皆同意由聲請人江永漢為監護人,並指定江永廣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紀錄、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且聲請人亦有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無不妥,故本院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並參酌聲請人及相對人家屬之意見,爰選定聲請人江永漢為監護人,並指定江永廣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尹遜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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