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字第202號聲請人 楊增沂 相對人 楊小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楊增沂(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楊小燕(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選定 楊雋華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前經鈞院以81年度禁字第41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其母親 楊張徵 為其監護人,因楊張徵已於101年3月11日死亡,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請求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弟楊雋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死亡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次按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亦有明文。又按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楊小燕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復按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台北地方法院81年度禁字第416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然其監護人楊張徵於101年3月11日逝世,無法繼續擔任監護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由聲請人擔負照護相對人之責,與相對人具有信賴關係,認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相對人之弟楊雋華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楊小燕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39之2條第1項準用第138條第2項、第1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