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惠敏選任辯護人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74號、第317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惠敏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貳拾肆元均沒收。
事實
一、黃惠敏與 周柏匡 (另案偵辦中)為男女朋友,其2人意圖供行使之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偽造儲值卡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周柏匡自民國112年4月8日起,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2住處內、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大里國光店」內及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祥興門市」內等地,分別將已儲值新臺幣(下同)1千元至1萬元不等之正規悠遊卡5張(晶片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放置於卡片編碼器之感應區讀取後,再將5張空白卡片放到卡片編碼器之感應區上按「寫入」,使上開正規悠遊卡資料及餘額儲存至空白卡片而偽造悠遊卡(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黃惠敏即於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至55、61至79、104至106、134至136、223、227至244所示之時間、地點(商店),與周柏匡一同或由黃惠敏自行持周柏匡偽造之悠遊卡感應消費,並取得如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二)消費編號3至5
5、61至79、104至106、134至136、223、227至244之商品(價值共計8萬2124元),同時使上開虛偽悠遊卡資料傳送至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後臺電腦,而製作財產權變更紀錄,取得悠遊卡公司將來會在該數額內支付消費對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悠遊卡公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5月6日上午11時3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周柏匡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2住處內,扣得周柏匡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於112年5月7日晚上8時52分許拘提黃惠敏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悠遊卡公司委由 闕正儒 、 林克明 、 潘亦禛 、 鄭健忠 、 莊紫涵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惠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惠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周柏匡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偵21574卷第33-38、273-289頁、偵31723卷第45-50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克明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21574卷第315-319頁、偵31723卷第67-79頁)、告訴代理人鄭健忠、闕正儒、莊紫涵於偵查之證述(偵21574卷第315-319頁)、告訴代理人潘亦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1723卷第59-6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偵21574卷第15-16、293-302頁)、悠遊卡刷卡時、地一覽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21574卷第47-85、87-163、231-232、331-338頁、偵31723卷第83-105、129-167頁、聲羈234卷第11-12頁)、寶家(POYAHOME)臺中中清店會員資料(偵21574卷第53、97頁、偵31723卷第134頁)、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偵21574卷第169-173、221頁)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所謂儲值卡乃指具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
證等實體或非實體形式發行,並以電子、磁力或光學等技術儲存金錢價值之支付工具,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悠遊卡則係發卡公司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所申請以「悠遊卡」為名稱之儲值卡,於儲值一定金額後可予以直接使用消費,可見悠遊卡即屬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所定作為支付工具之儲值卡。又被告與另案被告周柏匡持偽造悠遊卡前往感應消費,使該悠遊卡中經偽造之虛偽資料傳送至告訴人悠遊卡公司後臺電腦所製作之財產權變更紀錄,乃係製作其已預付將來消費對價予悠遊卡公司之財產權變更紀錄,並非取得財產,其等所取得者,應係告訴人悠遊卡公司將來會在該數額內為其支付消費對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偽造儲值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㈡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悠遊卡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悠
遊儲值卡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另案被告周柏匡偽造悠遊卡後,於密接之時間,在部分同一地點,共同或單獨前往如附件一所示商店持該偽造悠遊卡感應消費,其目的與侵害法益俱屬同一,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屬接續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儲值卡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偽造儲值卡處斷。再被告先後偽造5張悠遊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末按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悠遊卡內儲存有金錢價值,可供作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在相當範圍內與一般貨幣並無二致,是行使偽造儲值金額之悠遊卡,亦應認併含有詐欺性質,是被告上開行使變造悠遊卡之行為,即不另論以詐欺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周柏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另案被告周柏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與另案被告周柏匡間共同偽造儲值卡加以行使,
有害交易安全,影響金融秩序,且使用偽造之儲值卡,本質上與詐欺無異,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繳付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可參(本院卷第131頁),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造成上開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金額之多寡,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行政人員、月收入約3萬元、無人需其照顧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5-1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各次所為犯罪類型相同、時間相近暨依刑罰相當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損失,雖因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本院卷第83頁),然其已自行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尚可見其有悔意,則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確切知悉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記名悠遊卡5張,係被告本案偽造之儲值卡,業據另案被告周柏匡陳述明確(偵21574卷第275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取得價值相當於8萬2124元之財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坦認(偵21574卷第355-356頁、本院卷第36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時自行繳交,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所示之物,雖係本案用以偽
造儲值卡所用,惟係另案被告周柏匡所有,業據另案被告周柏匡於警詢、偵查中所坦認(偵21574卷第34-35、273-289頁),另如附表一編號11至18所示之物,係另案被告周柏匡所有,亦經另案被告周柏匡陳述明確(偵21574卷第23-28、218-219頁、本院卷第36頁),既非被告所有或其犯罪所得之物,即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第339條之3第2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主機(電腦)1臺2螢幕(電腦)1臺3空白悠遊卡124張4不記名悠遊卡5張5讀卡機(含SD卡1張)1臺6卡片讀卡機1臺7筆記型電腦1臺8記帳手冊1本9感應偵測器1臺10卡片編碼器1臺11PlaystationStore禮物卡(500元)13張12PlaystationStore禮物卡(1500元)1張13Minecraft序號卡3張14LINE點數卡(1500元)3張15APPStore點數卡(500元)8張16APPStore點數卡(1500元)1張17發票交易明細1捆18香菸86包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至15(外觀卡號:0000000000;晶片卡號:0000000000)黃惠敏共同犯偽造儲值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至55(外觀卡號:0000000000;晶片卡號:000000000)黃惠敏共同犯偽造儲值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1至79(外觀卡號:0000000000;晶片卡號:000000000)黃惠敏共同犯偽造儲值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4至106、134至136、223、227(外觀卡號:0000000000;晶片卡號:000000000)黃惠敏共同犯偽造儲值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5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8-244(外觀卡號:0000000000;晶片卡號:0000000000)黃惠敏共同犯偽造儲值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件: